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62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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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即 參加人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被 上訴人 傅嘉勇
原審 被告 莊淑萍(即莊清信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

且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

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從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獨立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陳述,則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之上訴,固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當事人如就其原未為而由參加人代為之訴訟行為,已為反對之陳述者,該參加人所代為之訴訟行為即因此失效,而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3 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雖得為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惟仍應以該當事人名義行之,其上訴程序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參加人係就被上訴人傅嘉勇(即原審原告)與原審被告莊淑萍(即莊清信遺產管理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在原審為輔助莊淑萍(即莊清信遺產管理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參加訴訟(原審訴卷第59頁民事聲請參加訴訟狀、原審訴卷第137 頁民事陳述意見㈡狀、原審訴卷第161 頁民事辯論意旨狀);

並於原審判決莊淑萍(即莊清信遺產管理人)敗訴後,提起第二審上訴。

然查上訴人既係為輔助原審被告莊淑萍(即莊清信遺產管理人)而參加訴訟,非同法第54條規定之主參加,則其於原審判決後,為其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即不得以自己名義為上訴人;

其於本件逕以自己名義為上訴人(本院卷第7 頁),已屬不合。

又其輔助之當事人莊淑萍(即莊清信遺產管理人)已於104年4月20日具狀聲請駁回參加人之上訴及聲請撤回上訴(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即已明示不上訴之意旨。

則上訴人所為上訴顯與其輔助當事人之行為抵觸而不生效力,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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