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629,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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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29號
上訴人即附 陳毓秀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
被上訴人即 劉芍藥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媽思
王福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出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房屋暨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登有廣告單乙紙(下稱系爭廣告單),廣告內容明白標示「景福社區1樓3房2衛含車位…總價2400萬…」,訴外人即伊之夫陳媽思並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2日簽署授權同意書,藉以透過住在同一社區C棟1樓住戶林達康以最低總價額新臺幣(下同)1,980萬元之價格託售。

經由林達康之介紹,兩造於102年7月22日見面磋商,同意以1,980萬元成交,上訴人交付訂金10萬元,雙方並約定在15日內辦理簽訂買賣契約相關手續,進而於102年8月1日正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並已依約完成移轉所有權、交屋,及移轉系爭房地原租賃予第三人權利。

詎上訴人竟以伊未交付「固定車位」為由而拒絕支付尾款100萬元,顯違誠信。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如數給付。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反訴,辯以: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地前即隨同住在該社區之友人林達康進入參觀系爭房地所在之萬隆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對該社區有關地下停車位之使用現況已知之甚詳,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有關系爭房地所在社區之登錄,歷年買賣交易寥寥可數,有無登記停車位,上訴人均得查悉,上訴人猶願買受,並將系爭房地持續出租,實無損害可言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即系爭廣告單)已載明「自售羅斯福路5段萬隆捷運站旁景福社區1樓3房2衛含車位……」等文字,「平面車位一位」確係兩造買賣之標的,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8日進行交屋時表示停車位並非一定有,尚須抽籤,且有可能抽籤無法抽中等語,被上訴人就停車位之瑕疵給付顯無從補正,應對伊負不完全給付之責。

被上訴人對於伊在交屋結算表增設「車位」項目乙列,及記載「市價NT$180萬至240萬」、「買方價金包含平面車位一個」等字句既已蓋章確認,應已同意系爭買賣標的之停車位價金為240萬元,自應賠償伊240萬元之損失。

伊既據以與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尾款100萬元為抵銷,被上訴人自無尾款可資請求等語置辯。

另以伊因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受有相當於1個平面車位市價240萬元之損害,經伊與應付之尾款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伊140萬元,茲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給付不能)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4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就上訴人之反訴,則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萬元,及自10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為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

㈣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

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㈢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上開廢棄⒉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100萬元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3月1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㈠被上訴人前為出售系爭房地,曾由其配偶陳媽思製作如原審卷第14頁所示之系爭廣告單。

㈡被上訴人及陳媽思於102年7月22日授權與系爭房地同一社區(即系爭社區)之住戶林達康以1,98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15頁)。

上訴人因林達康之介紹,同意以1,98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因此取得系爭廣告單。

㈢兩造於102年8月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於102年9月27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0-13、22-25頁)。

㈣兩造於102年10月8日完成交屋及轉讓系爭房地租賃之手續(見原審卷第69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既按現況完成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點交,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尾款100萬元,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所交付停車位是否合於債之本旨?應否負不完全給付之責?㈡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尾款數額為何?上訴人得否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茲析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所交付停車位是否合於債之本旨?應否負不完全給付之責?⒈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屬於集合住宅,並定有系爭規約及停車場之相關管理辦法,系爭買賣標的所包含停車位,係依各該停車場管理辦法所得使用之停車位,其已按現況點交,合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

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停車位得否使用取決於抽籤,亦即有將來不能使用之情形,已構成瑕疵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

⑴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本買賣範圍包括共同使用部份及車位之持分在內,房屋現況水電、門窗及固定設備外,賣方於交屋時應維持原狀點交」(見原審卷第11頁),及系爭廣告單即系爭買賣契約附件所載:「羅斯福路5段萬隆捷運站旁…3房2衛含車位」(見原審卷第14頁),固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包含「1個車位」。

惟系爭房地並未就停車位部分編列獨立建號,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2-25頁),並經證人即代書蔡定瑜於原審證稱:兩造在102年8月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沒有談到車位,車位當時是說含在公共設施裡面。

…會在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款記載買賣範圍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及車位之持份在內,是因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內政部的版本,另一個原因是因為系爭房地裡還有公設,所以包含共用部分都是買賣範圍,因為車位也是屬於公設的範圍,所以這樣約定。

當時簽約的時候有問賣方是否有無車位,賣方說有。

因為如果車位沒有特別編號的話,就是含在公設裡面,而且沒有單獨的權狀,也是含在公設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

可見系爭社區停車位之規劃及使用係附隨於區分所有權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共有權而來,此參以系爭房地所在之萬隆住宅社區公寓大廈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6條明定:「本社區大廈地下室共用部分,除水、電、電訊、機電設備所需空間外,餘皆規劃為專屬於該社區住戶之汽車、機車停車空間,其使用辦法依本規約第柒章辦理。」

,及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補充要點(下稱系爭停車場補充要點)第1條前段規定:「本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之產權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共有」(見原審卷第156頁、第159頁背面),更足明之。

故系爭買賣標的所包含之「1個車位」,實係系爭社區地下室已規劃為停車場之可供停車之共用部分使用權。

⑵又依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陳媽思於原審所證:「(問:當天在簽這個訂金的時候,兩造有談到系爭房地的車位的使用情形?)沒有。

我有談到一個內容就是告訴被告我們的停車位是在公設裡面,你買我的房子,非常的值得,因為外面買房子除了公設之外,停車場還要另外付錢買,這句話我有講」(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被上訴人所陳:「(問:在你們102年7月22日收訂金當時,有沒有討論到系爭房屋的車位,是要如何使用?)有。

收訂金當天我先生講得不是我講得。

我有聽到。

我先生說這個有車位,車位你就不用擔心了這樣。

但是被告沒有問這些問題。」

(見原審卷第122頁背面),及證人蔡定瑜證述交屋時兩造對車位之不確定性有所爭執,被上訴人表示「絕對有,絕對抽的到」「他(即被上訴人)是說停車位要抽籤,但是一定抽得到。

被告(即上訴人)又問,如果抽不到呢。

原告(即被上訴人)就一直保證說有些住戶沒有停車,所以一定抽得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背面、第133頁),足證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陳媽思一再對上訴人表明買賣標的包含可以完全使用之停車位。

則衡之一般經驗,於寸土寸金之都會區中,停車位一位難求,有無停車位可供使用,常為一般購屋者之考量因素之一,上訴人既稱此為其購買系爭房地之重要考量,被上訴人亦由其配偶陳媽思對上訴人表示停車位之使用並無問題,故有無停車位可供使用,對於系爭房地具有使用上及經濟價值上之效用及價值,兩造合意買賣之停車位,當係指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期間內皆得完整使用停車位之權利。

⑶至證人林達康於原審證述其偕同上訴人前去系爭社區看屋時有告知停車位每年都會抽籤變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背面),雖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19頁背面)。

但證人林達康於原審另證:其並未告知上訴人系爭社區之停車位使用權可能未能抽籤取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證人陳媽思亦證稱:「(問:系爭房地的車位,是抽籤決定使用的地點或號碼,但有可能會抽不到車位嗎?)這是被告(即上訴人,下同)10月8日才跟我說,事後反應的,之前都沒有討論這些事情…」「(問:在102年10月8日被告和你反應這個車位是抽籤決定而有尾款的爭執之前你有跟被告說過萬隆社區的一個停車位的規約或者是管理辦法嗎?)沒有。

我再補充,10月8日我陪我太太去交房,準備收尾款100萬元,中途我有事,我就先行離開,我就把房子的情況,一併告訴買方,就是被告陳女士。」

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第118頁),證人即代書蔡定瑜復證述:「當時去點交房屋的時候,兩造就是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和被告有談到車位。

原告表示車位要抽籤,但是應該抽得到。

然後被告表示那這樣車位還是有可能抽不到,那被告表示他買這個房子就沒有意思,因為他買房子是要有固定車位的…」(見原審卷第131頁),足明被上訴人及證人林達康於102年10月8日點交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前,均未曾向上訴人告知系爭社區之車位數與住戶數相比尚有不足,將可能抽不到車位等情。

既然如此,必須取決於管理委員會依系爭規約附約第三章停車場管理辦法、系爭停車場補充要點之抽籤結果,始得行使停車位使用權(見原審卷第157頁正背面、第159頁背面-第160頁背面),顯非兩造買賣合意之內容。

⑷是則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雖未約明停車位之位置及使用方式,但斟酌兩造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上開情狀、交易習慣及契約目的,應認兩造合意買賣之停車位,乃系爭社區地下室已規劃為停車場之可供停車(不論平面或機械)之共用部分使用權,使用之位置因待抽籤而不固定,但不得有無法使用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尾款數額為何?上訴人得否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100萬元買賣尾款,為上訴人所不爭,惟以被上訴人所交付停車位有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損為由主張抵銷。

經查:⑴系爭社區依103年社區車位申請資料統計,全社區共有420戶,其中116戶未申請車位,304戶申請車位,共使用339個車位,尚有20個空車位,使用1個車位共267戶,2個車位共33戶,3個車位共2戶,未來若申請車位住戶超量增加,將優先收回上述第2車位及第3車位之使用權,將可再多出35個車位供住戶申請,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103年11月18日萬管(申)字00000000號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48-14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知系爭社區住戶有420戶,僅359個停車位可供住戶抽籤使用。

依系爭規約第34條系爭社區停車位係依戶戶平權及機會均等原則由住戶分享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56頁背面),目前雖有停車位可供上訴人使用,但無法確保將來亦是如此,上訴人所交付停車位確有未能完全行使使用權之瑕疵給付情形。

⑵又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陳媽思收受訂金及點交系爭房地之情形,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實與陳媽思共同為之,而證人陳媽思既證稱:「(問:在10月8日之前,你知道這個停車位是每年抽籤決定的嗎?)是的,因為我有這個房子13年的時間,使用情形我很清楚。」

(見原審卷㈡第117頁背面),被上訴人與陳媽思應已知悉系爭社區停車位之管理及使用情形,惟其等於收受訂金及簽約時均未將系爭社區住戶數多於車位數,將來有可能無從抽籤取得車位使用權之瑕疵告知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可歸責之情事,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因此抗辯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應認於法有據。

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按現況交付停車位,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出賣系爭房地時疏於告知停車位之使用權受限即出售交付予上訴人,不僅主觀上有可歸責事由,客觀上亦未依上所述約定提出給付,既合於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依該規定行使其權利,即應肯認之。

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無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云云,對上訴人有失公平,不足採取。

⑶另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

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

①被上訴人所給付停車位有未能取得完全使用權之瑕疵,既如前述,被上訴人就停車位使用權之圓滿狀態即有未足,自難謂上訴人無停車位使用權能減損之損害。

惟系爭社區每年申請停車位之住戶不一,依社會通念,欲確實證明使用權能減損損害額顯有重大困難。

依前所述系爭社區採戶戶平等及機會均等之使用停車位原則而言,系爭社區420戶皆申請停車位計算,每戶可抽到停車位使用之比例既為85%(即359位停車位÷420戶=8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可見系爭社區將有15%之住戶無停車位可供使用。

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停車位,將有15%之比例未能取得使用權,依房地產交易市場及實務經驗,類此使用權能減損之情形,通常會影響購買意願及價格,並因而造成市場接受程度及交易價格低落,故本件非不得按停車位使用權能減損15%之交易價值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

雖被上訴人稱系爭房地之貸款既經銀行派員勘查及估價,上訴人並已向系爭房地承租人收取租金,其價值顯未因系爭社區就停車位之運作方式而有所減損,該社區目前之交易頻繁,上訴人甚至以2,680萬元價格委託出售,系爭房地已屬漲價狀態更無損害云云。

惟銀行核給不動產抵押貸款之數額多寡,非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唯一考量,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還款能力,亦為重要衡量標準,至系爭房地之出租,本即兩造買賣系爭房地即存在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㈣),與系爭房地之價值有無減損無涉。

另上訴人之委託銷售,既未成交,自無系爭房地業已漲價可言。

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未受損害云云,亦無可採。

②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

「(問:所以你們認為系爭房地包含的買賣價格有包含車位的價格?)因為這個價格本來是要賣2400萬元,因為透過林達康一直來講價,所以我們以這樣的買賣契約有持分的車位來賣…」(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第124頁),兩造約定之1,980萬元價金已含停車位使用權之對價甚明。

至上訴人辯稱該停車位之市價為240萬元,被上訴人雖否認之,但上訴人於點交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時,詢及林達康系爭社區停車位之行情,林達康答稱臺北市文山區之停車位較少,平面與機械車位略為不同,大概是200萬元後,上訴人即於交屋結算表記載「車位、市價180萬元至240萬元」(見原審卷第69頁),有證人蔡定瑜及林達康於原審之證詞可參(見原審卷第131頁、第133頁背面),被上訴人對於證人林達康所證之停車位市價既未予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所交付停車位之市價約為210萬元〔即(180萬元+240萬元)÷2=210萬元〕。

則本院審酌上訴人未曾告知停車位之使用權能受有限制、未提及停車位究屬平面或機械,及兩造所訂系爭買賣契約與交屋結算表之內容,暨證人蔡定瑜與林達康之證詞,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以停車位均價210萬元之15%即31萬5,000元(即210萬元×15%=31.5萬元)較為允當。

⑷依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31萬5,00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經抵銷後,上訴人之應付買賣尾款為68萬5,000元(即100萬元-31萬5,000元=68萬5,000元)。

本件損害賠償額與上訴人積欠之應付買賣尾款為抵銷後,上訴人已無損害賠償債權可以請求,其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140萬元,自無所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3日(見原審卷第35、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駁回100萬元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3月1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已經確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給付不能)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64萬元本息,並為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36萬元本息部分,於4萬5,000元(即68萬5,000元-64萬元=4萬5,000)本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逾此所請則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附帶上訴。

七、被上訴人雖聲請訊問系爭社區主任委員魏遠斌以證明系爭社區停車位之使用狀況及運作方式,惟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業以103年11月18日萬管(申)字第00000000號函復原法院明確(見原審卷第148-149頁),此項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合併本反訴敗訴之金額逾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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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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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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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北市│文山區  │萬隆  │二  │382   │建│12616     │85萬分之│    │
│  │      │        │      │    │      │  │          │18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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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 │權利│備考    │
│  │    │        │        │主要建築│(平方公尺)      │範圍│        │
│  │    │        │        │材料及房├─────────┤    │        │
│號│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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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9│臺北市文│臺北市景│鋼筋混凝│1層     │陽台    │全部│含共同使│
│  │    │山區萬隆│福街54巷│土造    │68.12   │7.56    │    │用部分:│
│  │    │段二小段│5弄15號 │16層樓  │        │花台    │    │3309建號│
│  │    │382地號 │        │(主要用│        │2.10    │    │(21178.│
│  │    │        │        │途:國民│        │        │    │72平方公│
│  │    │        │        │住宅)  │        │        │    │尺)應有│
│  │    │        │        │        │        │        │    │部分(85│
│  │    │        │        │        │        │        │    │萬分之18│
│  │    │        │        │        │        │        │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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