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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陳萬生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家弘律師
被 上訴人 姚欣欣
姚仲豪
姚幼麟
姚慶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86年10月20日由母親黃愛卿代理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就登記在伊等先父姚嘉波(95年10月29日死亡)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中之一半即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744萬元售予上訴人,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上訴人非自耕農,依當時法令限制無法辦理過戶,乃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甲方(上訴人)於本約成立時,知悉本約標的係屬農地,雙方同意俟本約標的變更為非農地時,始為申辦產權移轉登記」,於第3條約定付款方法:「㈠本約成立時,甲方應支付乙方(被上訴人)叁仟陸佰萬元正。
乙方交付所有權狀正本與甲方保管。
㈡尾款壹佰肆拾肆萬元正,俟爾後可供過戶登記予甲方時,甲方應付清之。」
,上訴人依約支付價金3,600萬元予伊等。
事後於88年初,黃愛卿代伊將系爭土地出租所得之租金與押金收益,按上訴人買受權利範圍比例交付上訴人,即:㈠出租友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德公司):租期86年1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月租27萬5,000元,押金186萬元,伊以票號KF0000000、KF0000000、面額各35萬0,625元支票2張、票號CA0000000、面額42萬元本票給付,上訴人自88年1月至12月受有租金收益70萬1,250元、押金收益42萬元,共112萬1,250元。
㈡出租光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立公司):租期86年1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月租18萬7,000元,押金102萬元,伊以票號CA0000000、AA0000000、面額各23萬8,425元支票2張、票號CA0000000、面額25萬5,000元本票為給付。
上訴人自88年1月至12月受有租金收益47萬6,850元、押金收益25萬5,000元,共73萬1,850元。
㈢出租凱越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凱越公司):租期91年10月1日至93年9月30日,伊以票號QF0000000、面額15萬元支票、票號QF0000000、QF0000000、QF0000000、QF0000000、QF0000000、QF0000000、面額各6萬8,000元支票6張;
票號QF0000000、QF0000000、QF0000000、QF0000000、QF0000000、QF0000000、面額各8萬5,000元支票6張為給付,上訴人受有含稅(可抵稅16萬2,000元)租金收益108萬元、押金收益15萬元,共123萬元,總計受益308萬3,100元(詳如附表所示)。
嗣上訴人以90、91年間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私有農地產權移轉禁令已取消,要求伊等辦理移轉過戶,而姚嘉波因病已呈植物人狀態,無行為能力,伊等一再延宕,上訴人認為受騙,訴請履行買賣契約土地產權過戶,後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即伊等須在95年3月31日前將土地產權過戶登記,屆期無法辦理過戶時,雙方合意解約退款,伊等須將前收之3,600萬元及自91年1月1日起算之利息返還上訴人之和解條件(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因伊等屆期仍無法辦理系爭土地產權過戶登記,上訴人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於100年8月30日清償完畢,是系爭契約已解除,伊等先前基於系爭契約交付上訴人出租土地租金、押金利益之目的歸於消滅,上訴人所受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308萬3,100元及附表所示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8萬3,100元,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票據之受款人、背書人及承兌人均非伊,且無簽收記錄,故伊未收受系爭票據。
且不論伊是否經手租金支票,嗣轉交第三人,伊轉交時係善意不知系爭契約會因被上訴人違約而解除,所受利益於買賣契約解除時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無返還責任。
系爭契約於86年10月20日簽訂,但自89年1月26日私有農地產權移轉限制法令取消起至94年11月23日兩造成立和解,期間共69個月,被上訴人遲未履行移轉產權及交付土地,為填補伊所受損害共934萬9,500元[(友德公司月租27萬5,000元+光立公司月租18萬7,000元+凱越公司月租8萬元)×69個月÷應有部分1/4=934萬9,500元],乃交付系爭票據,故系爭支票為損失補償,非系爭契約之履行。
且系爭契約係合意解除,並無民法第259條規定之適用。
又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遲延利息,自起訴時逾5年部分不得請求;
被上訴人自89年1月26日應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起未能履行,陷於給付遲延,至另案於94年11月23日達成和解,伊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至少934萬9,500元,伊得以上開債權抵銷。
又友德、光立公司之押金與租金係自86年1月1日起至88年12月31日,與前開損害時期未重疊,故僅得扣除凱越公司之租金、押金106萬8,000元(押金15萬+租金91萬8,000元),故伊仍受有828萬1,500元(934萬9,500元-106萬8,000元)之損害,另伊並未受有扣抵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16萬2,000元之利益,被上訴人之主張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86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已付土地買賣價金3,600萬元,被上訴人自86年1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出租友德公司、光立公司、凱越公司,收取租金及押金;
因被上訴人遲延辦理系爭土地產權移轉過戶,經上訴人起訴請求後,兩造於94年11月23日以臺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35號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被上訴人)願於95年3月31日前詳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過戶予原告(上訴人),如屆期無法辦理時,將連帶給付原告叁仟陸佰萬元及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
嗣被上訴人屆期仍未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7年1月29日向臺北地院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30日清償完畢等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支票、和解筆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0年9月3日函、100年8月30日100年民執字第3725號案款收據可參(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13至23、31至34、106至108頁),並經本院調閱94年度重訴字第1135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已將出租系爭土地予友德、光立、凱越公司所收取之部分押金42萬元、25萬5,000元、15萬元、租金70萬1,250元、47萬6,850元、108萬元交付上訴人,雖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據證人黃愛卿稱「…有分給陳萬生,友德公司的押金是168萬元除以4,就是42萬元;
光立公司的押金是102萬元除以4,是25萬5千元。
我給陳萬生是42萬元一張票、25萬5千元一張票,發票人都是新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有無將光立及友德公司88年度交付的租金分給陳萬生?金額為何?如何支付?)當初友德公司88年度給我8張票,我把4張票給陳莉莉,另外我自己留2張,另外2張票我給陳萬生;
光立公司部分是我存到我的戶頭後,我再開我自己的本票給他,另外一張是開我先生的名字,733帳號的支票,發票日是88年7月15日,金額是每一張238,425元,另一張本票是88年1月17日我個人的本票。
(這些票據你如何交付給陳萬生?)我親自交給他的。
…(有無將承租人凱越公司的押金、租金分給上訴人?金額為何?如何支付?)我請凱越公司將押金開成兩張票,兩張各是15萬元,租金是把單月份交給陳萬生,雙月是我們拿,租金是用開票的方式,凱越公司把兩年期限的租金全開出來,但是他第一年開的12張票,每張票的金額是6萬8千元(扣除15%的稅金的金額),第二年開12張,每張8萬5千元,也是稅後。
這些票我是一次用掛號寄給陳萬生,總共寄了12張,連同一張發票日是91年10月1日押金的票15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228至229頁),另證人即凱越公司經理趙怡堯亦證稱「…(提示第69頁,發票人凱越公司、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指名陳萬生之面額15萬元支票是何性質款項?)這是押金的部分,租金的保證金的部分。
(為何開50萬?)我們開2張15萬,之前姚太太說他跟陳萬生土地有買賣合約的過程,所以姚太太請我們把押金拆成2份。
(提示第70至75頁,發票人凱越公司、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指名陳萬生之面額6萬8千元支票6紙、(提示第76至81頁)指名陳萬生之面額8萬5千元支票6紙是何性質款項?)這12張是每月的租金,當初姚太太要求我一半的租金要給陳萬生,所以我們支票指明給陳萬生。
…」(同上卷第249頁),並有發票人新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華僑銀行中山分行、受款人陳萬生、票號CA0000000、發票日88年3月24日、到期日88年4月3日、面額42萬元之本票、票號CA0000000、發票日期88年3月24日、到期日88年7月3日、面額25萬5,000元之本票(同上卷第15頁)、發票人友德公司、面額35萬625元之支票、發票人光立公司、面額23萬8,425元之支票、本票、友德公司銀行來明細資料(同上卷第16、17、240頁)、發票人凱越公司、面額15萬元支票、面額6萬8,000元、8萬5,000元之支票各6紙(同上卷第19至23頁)、發票人黃愛卿、面額23萬8,425元、訴外人陳許春美兌領之本票2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01年12月11日合金士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上卷第207至209頁)、陳萬生背書轉讓訴外人蔡彩鳳、李世君兌現之本票(同上卷第205、206頁)等各在可證,是被上訴人已將友德、光立、凱越公司之上開押金、租金交付上訴人,可信屬實;
另黃愛卿請凱越公司開具扣繳稅額16萬2,000元之租賃所得稅扣繳憑單給上訴人,亦經證人趙怡堯證述屬實(同上卷第249頁),應屬可採。
雖上訴人否認有收取友德、光立、凱越公司之上開押金、租金票據,惟上訴人於另案即臺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35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中,已自承有收取被上訴人向第三人收取之租金轉交予伊做為補償伊之部分損失(見上開案卷94年10月24日民事準備暨爭點整理狀),是上訴人否認有收取前揭票款,顯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契約已解約,伊基於系爭契約關係交付被上訴人出租土地租金、押金之目的歸於消滅,上訴人所受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返還;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將出租系爭土地之部分押金、租金共308萬3,100元交付上訴人云云。
然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僅有依契約第5條:「…㈡甲方(即上訴人)於本約成立時,知悉本約標的係屬農地俟本約標的變更為非農地時,始為申辦產權移轉登記。
㈢本約標的爾後如政府實施徵收或其他政策變更為非農地時,甲方均有一半之權利,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會同甲方一併處理,以維甲方權益,否則負違約責任。
…」約定履行移轉土地產權之義務,並無被上訴人須交付出租系爭土地租金、押金予上訴人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0頁)。
又系爭契約於86年10月20日簽訂,如認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交付出租土地之押金、租金,被上訴人應自86年10月20日起,至另案臺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35號94年11月23日和解成立止之契約有效期間內,將出租系爭土地之押金與租金收益轉交上訴人才是,乃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押金與租金,僅有88年1月起至88年12月31日(友德與光立公司部分),及91年10月1日起至93年9月30日(凱越公司部分)出租土地之部分押金、租金收益交付上訴人而已,益見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前揭款項,與系爭契約約定條件無關,亦與契約之履行無對待給付關係,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因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給付之308萬3,100元本息,難認有據。
㈡被上訴人另稱因系爭土地為農地,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雙方同意於土地變更為非農地時始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故伊在法令限制鬆綁前,或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農地前,並無移轉產權登記之義務,不可能基於補償而給付出租土地之租金、押金予上訴人,又系爭契約雖未約定應交付出租土地租金、押金予上訴人,但兩造訂約後,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將出租土地之租金、押金分一半予上訴人,故交付出租土地租金、押金予上訴人,已為系爭契約之給付內容,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上開租金與押金云云。
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訂立後,另將交付出租土地租金與押金一事作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而被上訴人自承於88年3月25日交付42萬元、25萬5千元支票、88年1月19日、7月2日交付23萬8,425元及35萬0,625元支票各2張,及以郵寄方式交付共123萬元之支票13張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04頁),此與86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已相隔1年5個月之久,所交付之款項,並無89年1月至91年9月之租金,另如凱越公司之押金為30萬元,係交付15萬元予上訴人,租金每月10萬元,自91年10月1日至93年9月30日2年共240萬元,僅交付108萬元予上訴人,均非依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之比例計算交付,難認此與系爭契約之履行有關;
而上訴人於另案臺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35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中已陳明被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之目的,係補償伊因被上訴人未能交付系爭土地所受之部分損失(見該案卷之94年10月24日民事準備暨爭點整理狀第8頁),而上訴人於該案就此並未爭執(見該案卷宗),衡以被上訴人既未能依系爭契約履行土地產權過戶,而其已收取上訴人交付價金3,600萬元,故將出租土地收取之部分租金、押金交付上訴人作為補償,應符常情,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仍不足採。
㈢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
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可參。
本件上訴人取得308萬3,100元之票款利益,係因被上訴人之給付行為所致,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取得該款欠缺給付目的,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稱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將前揭款項交付上訴人,然其就此所為之主張不足採,已詳如上述,而被上訴人復未就其交付上開款項係欠缺給付之目的,或其給付之目的已不存在一事舉證證明,則依上開說明,其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08萬3,100元之本息,即非有據。
㈣又被上訴人非因系爭契約之約定而交付前揭款項,其給付之目的與系爭契約之履行無涉,已如上述,故其爭執系爭契約係因法定解除而非合意解除乙節,已無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與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命上訴人給付308萬3,100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本判決之論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票號 │ 利息起算日 │
├──┼───────┼─────────┼───────┼─────────┤
│ 1 │ 420,000元│88年4月3日 │CA0000000 │ 88年5月1日 │
├──┼───────┼─────────┼───────┼─────────┤
│ 2 │ 350,625元│88年1月1日 │KF0000000 │ 88年2月1日 │
├──┼───────┼─────────┼───────┼─────────┤
│ 3 │ 350,625元│88年7月1日 │KF0000000 │ 88年8月1日 │
├──┼───────┼─────────┼───────┼─────────┤
│ 4 │ 255,000元│88年7月3日 │CA0000000 │ 88年8月1日 │
├──┼───────┼─────────┼───────┼─────────┤
│ 5 │ 238,425元│88年1月17日 │CA0000000 │ 88年2月1日 │
├──┼───────┼─────────┼───────┼─────────┤
│ 6 │ 238,425元│88年7月15日 │AA0000000 │ 88年8月1日 │
├──┼───────┼─────────┼───────┼─────────┤
│ 7 │ 150,000元│91年10月1日 │QF0000000 │ 93年1月1日 │
├──┼───────┼─────────┼───────┼─────────┤
│ 8 │ 68,000元│91年11月1日 │QF0000000 │ 93年1月1日 │
├──┼───────┼─────────┼───────┼─────────┤
│ 9 │ 68,000元│92年1月1日 │QF0000000 │ 93年1月1日 │
├──┼───────┼─────────┼───────┼─────────┤
│ 10 │ 68,000元│92年3月1日 │QF0000000 │ 93年1月1日 │
├──┼───────┼─────────┼───────┼─────────┤
│ 11 │ 68,000元│92年5月1日 │QF0000000 │ 93年1月1日 │
├──┼───────┼─────────┼───────┼─────────┤
│ 12 │ 68,000元│92年7月1日 │QF0000000 │ 93年1月1日 │
├──┼───────┼─────────┼───────┼─────────┤
│ 13 │ 68,000元│92年9月1日 │QF0000000 │ 93年1月1日 │
├──┼───────┼─────────┼───────┼─────────┤
│ 14 │ 85,000元│92年11月1日 │QF0000000 │ 93年1月1日 │
├──┼───────┼─────────┼───────┼─────────┤
│ 15 │ 85,000元│93年1月1日 │QF0000000 │ 93年2月1日 │
├──┼───────┼─────────┼───────┼─────────┤
│ 16 │ 85,000元│93年3月1日 │QF0000000 │ 93年4月1日 │
├──┼───────┼─────────┼───────┼─────────┤
│ 17 │ 85,000元│93年5月1日 │QF0000000 │ 93年6月1日 │
├──┼───────┼─────────┼───────┼─────────┤
│ 18 │ 85,000元│93年7月1日 │QF0000000 │ 93年8月1日 │
├──┼───────┼─────────┼───────┼─────────┤
│ 19 │ 85,000元│93年9月1日 │QF0000000 │ 93年10月1日 │
├──┴───────┴─────────┴───────┴─────────┤
│編號1至19共計2,921,100元 │
├──┬───────┬───────────────────────────┤
│ 20 │ 162,000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
│ │ │ 人翌日起即101年6月│
│ │ │ 16日 │
├──┴───────┴───────────────────────────┤
│編號1至20總計3,083,1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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