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646,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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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有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尚仁
訴訟代理人 林宇昭
李銘儒
許越鈞
姚良龍
被 上訴 人 曾倫彬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係自民國(下同)101年起即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共計46萬股之股東, 依上訴人公司101-103年股東常會決議, 應發給伊股利新台幣(下同)2,033,537元,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公司法第232條反面解釋、第235條第1項規定以及股常會之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2,033,537元,及其中2,014,562元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18,9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擔任伊公司總經理兼董事長期間之96年10月31日、12月31日, 將業務請款單應支付予PRIMARY的佣金,利用行銷獎金會計科目出帳,分別於96年11月15日、97年1月31日將其中200萬元、7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設於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私人帳戶,致伊受有270萬元以上之損害,伊得據此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33,537元,及其中2,014,562元自103年12月12日起,其餘18,975元自104年1月2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於被上訴人以680,00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股東, 自101年起即持有上訴人股份46萬股。
㈡依上訴人101年6月29日、102年6月20日、103年6月12日股東常會,關於依序發放100至102年度現金股利每股1.5元、1元及2元之決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年現金股利690,000元 、101年現金股利460,000元扣除補充保費後可受領金額447,597元, 以及102年現金股利920,000元扣除補充保費後可受領金額895,940元,共計2,033,537元。
五、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非附屬於股東權之期待權,亦即股東自決議成立時起,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紅利之具體請求權,公司自決議之時起,負有給付股息、 紅利予股東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參照)。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發給伊100年-102年股利2,033,537元,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雖抗辯: 伊得以被上訴人應賠償伊270萬之損害債權予以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而上訴人提出之寰瀛法律事務函除記載「曾倫彬(即被上訴人)…自本公司…受領270萬元…惟上開款項於會計處理上疑點甚多…」( 見原審卷第29頁)等語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命上訴人提出其得抵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0頁),仍未提出,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無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股東常會決議之股利分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2,033,537元,及其中2,014,562元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2日起( 此據原審調卷查核明確),其餘18,9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8日起(見原審卷第26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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