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648,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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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吳龍山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上德律師
被 上訴人 彭臺臨

訴訟代理人 吳俊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彭臺臨及吳俊哲(下逕稱姓名)明知伊並無對A 女(姓名年籍詳卷)性騷擾,竟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11日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現更名為教育部體育署,下稱體委會)第614 次主管人員工作會報(下稱614 主管會報)中,先由彭臺臨指稱伊碰A 女背、腰、臀部,再由吳俊哲指稱伊性騷擾人家女兒,到現在還逍遙法外云云,毀損伊之名譽。

嗣後伊知悉上情,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彭臺臨則以:伊在614 主管會報為上開發言,係因A 女曾經親自向伊哭訴遭到上訴人碰背、腰、臀部進行性騷擾。

614主管會報為體委會主管人員工作會報,僅主管人員始得參加,討論事項亦為主管人員始得與聞,伊並無散佈於眾之情事。

上訴人身為中央政府12職等高階主管,有無涉及性騷擾部屬,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伊於614 主管會報發言,係為調查事件真相。

上訴人就本案相關事項,對伊濫行提起各種民、刑事訴訟及行政申訴,均遭駁回等語置辯。

三、吳俊哲則以:伊擔任體委會主任秘書時,出席體委員人評會,聽聞彭臺臨揭發上訴人,嗣後參加614 主管會報,本於職責而為前揭發言,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

上訴人身為中央政府12職等高階主管,對A 女為性騷擾,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等語置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均於原審答辯聲明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前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上。

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民事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原為體委會全民運動處處長,自96年2 月15日起擔任體委會競技運動處處長,A 女於96年間則為體委會全民運動處之工讀生。

另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1日均為體委會參事,於參加614 主管會報時,先由彭臺臨發言稱:「吳龍山碰女工讀生背、腰,並拍工讀生臀部」等語,嗣由吳俊哲發言稱:「吳龍山性騷擾人家女兒,到現在還逍遙法外。」

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原判決第3 至4 頁),復有614 主管會報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 至140 頁),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前揭發言毀損其名譽,造成其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精神上損害160 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⒈有關彭臺臨之發言部分:⑴A 女於100 年4 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143 號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在95年4 月13日至97年6 月1 日在體委會當工讀生?)是,當時我在全民運動處,我經過的處長有吳龍山、彭臺臨,後來是陳雲蓮…(檢察官問:吳龍山任處長時他叫你進辦公室會搭你肩膀?)會,沒有很常,他有時候會比較熱情。

…(檢察官問:是否會覺得不舒服?)有時候會。

…(檢察官問:吳龍山有其他肢體碰觸讓你覺得不舒服?)後來處長換人,吳龍山常找工讀生吃飯,我覺得很為難,因為他是之前的長官。

…(檢察官問:你說他搭你肩膀,是怎麼搭?)他跟我說話時會輕碰一下,不是一直放著,但是會讓我覺得不舒服。

…(檢察官問:有無聽過其他工讀生說被吳龍山騷擾?)他可能會用公文夾碰觸身體,但我不記得是碰哪裡,他有時候會靠我們靠比較近。

…(檢察官問:〈提示99年9月13日彭臺臨筆錄〉你之前是否有跟彭臺臨提過類似的事情?)我沒有跟他講過吳龍山碰我的腰、背,我只記得有次吳龍山在大廳跟我握手,被別人看到,我有跟彭臺臨提到這件事情,我跟他說吳龍山要握手,然後就握手,當時我覺得不舒服,我不知道為何吳龍山要跟我握手。」

等語(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堪認A 女確曾向彭臺臨提及遭上訴人進行身體接觸而感到不舒服之事,並堪認彭臺臨並非無相當之理由確信其前揭所言為真實。

而彭臺臨於擔任體委會全民運動處處長時,親自聽聞所屬工讀生即A 女陳述遭到上訴人進行身體接觸而感到不舒服,依此事件本質,彭臺臨無從再向他人查證事情真偽,應認其在親身聽聞時,即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依照首揭說明,不論彭臺臨前揭所言事情之真偽,均難謂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不能令其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A 女於前揭檢察官訊問時,雖否認曾向彭臺臨提及上訴人碰觸其腰、背,亦未直接證稱上訴人碰其臀部,而與彭臺臨於614 主管會報所言情節,存有出入,然查:①依據A 女前揭證述,並參酌證人李高祥於103 年10月20日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法官問:96年4 月任職體委會,曾經看到上訴人與工讀生握手?)…我記得我剛好出來倒開水時,恰巧看到上訴人與A 女在握手,我記得在一個公共場所,在電梯前後或走道上,我不清楚他們如何握手。

…」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另證人徐淑婷亦於103 年11月17日於另案訴訟中證稱:「(法官問:A 女有無跟你哭訴或告訴你有受到性騷擾?)她沒有跟我哭訴,但有看到她哭,是在她全民運動處的辦公室的坐位上哭,我們位子是開放空間,當時我也在全民運動處,她哭了,我問她怎麼了,她說不喜歡吳處長找她握手,…」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頁背面),堪認上訴人確有握A 女手、搭A 女肩,並以公文夾碰觸工讀生身體,造成A 女不舒服之行為,此與彭臺臨所述上訴人碰A 女背、腰、臀部等情節,雖有細節上之出入,但該出入就上訴人人格上之社會評價,並不具有顯著之差別意義,已不能以前開細節之出入,認定彭臺臨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言為真實。

②上訴人對A 女進行身體接觸時,原擔任體委會全民運動處處長,嗣後擔任全民競技運動處處長,A 女則為體委會全民運動處工讀生,其2 人在職場上地位顯不相當,資訊及資源掌握能力懸殊,而性騷擾之申訴或告訴,依其事件性質,舉證上本已困難,最後如再淪為各說各話,程序上及實體上勢必纏訟不清,任何人遭職場長官性騷擾,難免陷入莫名恐懼,導致在申訴或告訴與否間躊躇反覆,指述之內容亦會隨時間經過而生模糊或扭曲。

本件A 女向所屬體委會全民運動處處長彭臺臨提及遭上訴人進行身體接觸而感到不舒服一事,似有申訴意圖,其於100 年4 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143 號案件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為何彭臺臨會在人評會上提到吳龍山被工讀生申訴體委會,涉及行為不檢?)我沒有要做申訴的動作。」

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則可知事後已不願追究,A 女於100 年4 月6 日經檢察官傳喚再證述不愉快已不願追究之多年前往事,要難期待記憶全無流失或扭曲,準此,亦不能僅憑A女事隔多年後否認曾告知彭臺臨遭上訴人碰觸腰、背部等節,即認彭臺臨無相當理由信其所言為真。

⒉有關吳俊哲之發言部分:⑴上訴人曾搭A 女肩、握A 女手及以公文夾碰觸工讀生身體,造成A 女不舒服,A 女並曾向所屬體委會全民運動處處長彭臺臨提及遭上訴人進行身體接觸感到不舒服一事,均認定如前,上訴人對A 女所為,顯然違反A 女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使A 女感覺遭到冒犯,自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性騷擾行為,僅因A 女未為申訴或提出刑事告訴,始未經有權機關立即進行調查認定,而上訴人前揭行為,事涉公務人員官箴,非僅私德範疇,屬得受公評之事項,吳俊哲非不得就此為事實之陳述及評論。



⑵吳俊哲於體委會614 主管會報中,在彭臺臨指稱上訴人碰A 女背、腰、臀部後,發表「上訴人性騷擾人家女兒,現在還逍遙法外」之意見,乃就上訴人前揭行為進行評價,認上訴人性騷擾之行為未受法律制裁,所評論之對象,乃彭臺臨具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事實,而上訴人既有性騷擾行為,已詳如前述,自堪認吳俊哲並無真實惡意,其評論之內容,復與對象事實具合理連結,非無端謾罵指摘,無不合理或不適當情事,依照首揭說明,難謂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不能令吳俊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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