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672,2015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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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徐桂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玉蘭間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8日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672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5萬9,043元(即以本院判決書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稅核定價額計算,並為兩造不爭執),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 萬6,941 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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