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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連肇宏
簡淑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上訴人 連進士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文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之權狀(下稱系爭權狀)及如原審判決附件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所示「連進士」印文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
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依選擇合併關係追加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印章(見本院卷第48頁),因與其原訴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合於上開規定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三子即上訴人連肇宏、三媳即上訴人簡淑紫於96年間搬進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2 樓,與被上訴人同住,連肇宏利用被上訴人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陸續將被上訴人財產移轉到上訴人及其子名下,被上訴人於101 年元月發現後,上訴人竟將被上訴人送往養護中心,簡淑紫並於101 年2 月20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拿取被上訴人系爭印章向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新莊戶政事務所)申領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被上訴人於翌日前往新莊戶政事務所發現上情,且縱認簡淑紫陳稱係被上訴人委任其代為申請印鑑證明等情屬實,然其於申請完畢,並經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後亦應返還系爭印章。
另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權狀因未及帶走,為恐遺失,於101 年2 月22日至改制前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失補發,但同年4 月2 日接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電話告知,連肇宏出面申明持有權狀而為異議,被上訴人始知系爭權狀遭連肇宏占有。
惟經被上訴人數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章及權狀,其等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上訴人等提起竊盜等罪嫌之告訴,並陸續提起返還財產之民事訴訟。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1 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規定,聲明:㈠上訴人連肇宏應將系爭權狀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簡淑紫應將系爭印章返還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判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原同住上址,詎被上訴人之四子連仁宏於101 年2 月21日突然將被上訴人帶離,隨即於101 年2 月22日至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辦遺失補發系爭權狀,連肇宏收到楊梅地政事務所准予公告之通知後,雖有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惟於101 年5 月7 日上訴人自「春暉啟能中心」接回被上訴人後,業將系爭權狀交還予被上訴人,故連肇宏目前已無占有系爭權狀。
另被上訴人為出售其位於桃園地區之土地,委託簡淑紫於101 年2 月20日持被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系爭印章至新莊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簡淑紫在申領後即將國民身分證及系爭印章一併返還予被上訴人,此由被上訴人嗣後於法院開庭已能提出國民身分證,且其國民身分證僅因地址變更而換發,未曾補發等情即可證明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連肇宏應將系爭權狀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簡淑紫應將系爭印章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連肇宏、簡淑紫為被上訴人之三子、三媳,兩造曾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2 樓。
簡淑紫於101 年2 月20日持被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系爭印章至新莊戶政事務所申請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此有新莊戶政事務所101 年2 月20日薪北莊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可憑(原審補字卷第5 、13頁,本院卷第40、41頁):又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7 筆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2日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權狀遺失補發,經楊梅地政事務所准予公告後,連肇宏於101 年3 月23日向該地政事務所書面聲明異議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楊梅地政事務所通知、楊梅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5 日楊地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含書狀換給登記申請書、行政異議狀、權狀)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13至20、32、40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取走系爭土地權狀、印章後,縱認簡淑紫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印鑑證明,於委任終止後亦應返還,惟渠等迄今仍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541條等規定,分別請求連肇宏返還系爭權狀、簡淑紫返還系爭印章等語,惟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權狀、系爭印章,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請求連肇宏返還系爭權狀有無理由?⒈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 年2 月22日至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權狀遺失補發,經楊梅地政事務所准予公告後,連肇宏於101 年3 月23日向楊梅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等情,已於前述,又依楊梅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5 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上訴人係於101 年2 月22日申請系爭權狀補給登記,經審查符合規定准予公告(公告期間自101 年2 月22日至101 年3 月23日止),經連肇宏於101 年3月23日書面聲明異議,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供核驗,證明並無遺失情事;
查書狀補給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時,若由第三人提出異議,則應提出權利書狀正本等語甚詳,此有上開函文暨所附之書狀換給登記申請書、行政異議狀、權狀影本可憑等語(見原審卷第40至57頁),及連肇宏於向地政事務所提出之行政異議狀亦記載「…貴所上開通知『權利書狀註銷明細』所列家父連進士所有…等7 筆土地所有權狀,均由異議人所保管,並未遺失。」
等語(原審卷第50頁),堪認連肇宏確實曾持有系爭權狀無訛。
⒉連肇宏雖抗辯其已將系爭權狀返還被上訴人,現無占有系爭權狀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其自應負舉證之責。
然參酌連肇宏原抗辯其未曾持有系爭權狀,系爭權狀均一直放在被上訴人房間抽屜,其並無更動等語(原審卷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6頁),惟又改稱:其於101 年5 月7 日將被上訴人自春暉啟能中心帶回原住處時,即將系爭權狀交還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49、74頁),前後所述不一。
且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居住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之房屋,為被上訴人之女連貝丰所有,經連貝丰對連肇宏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9 號),雙方於本院成立調解(102年度上移調字第480 號),連肇宏同意於102 年8 月20日前騰空返還上開房屋,嗣於102 年8 月18日點交上開房屋時,該房屋凌亂不堪,被上訴人曾居住房間抽屜僅有遭註銷之存摺及雜物,連肇宏並未將系爭權狀留置在上開房屋等情,已有前揭民事判決書、調解筆錄及上開房屋點交當日之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0至73、112 至116 頁),堪認可採。
另連肇宏倘於102 年5 月間即將系爭權狀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何以於102 年7 月19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權狀(有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10至12頁反面),而未見連肇宏於收受存證信函後,有回應被上訴人已經返還之舉,是連肇宏上開抗辯,均無足採。
⒊從而,連肇宏曾持有系爭權狀,惟其不能舉證證明已將系爭權狀返還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連肇宏無權占有系爭權狀,依民法第767條第1 前段規定,請求連肇宏應將系爭權狀返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簡淑紫返還系爭印章,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簡淑紫於101 年2 月20日持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印章前往新莊戶政事務所辦理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乙節,業據提出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101 年2 月29日新北莊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5 頁),並為簡淑紫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認為真正。
又簡淑紫抗辯被上訴人係為出售位於桃園之土地,故委託簡淑紫持系爭印章申辦印鑑證明一節,已經證人即仲介人員侯淑惠在被上訴人所提之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被上訴人親自來電委託伊公司東森房屋仲介出售位於桃園縣新屋鄉之土地,被上訴人嫌路途遙遠,另行授權簡淑紫與伊洽談土地買賣事由,伊打電話請簡淑紫先準備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再約買主簽約等語可稽,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對簡淑紫所提之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刑事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則有該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續字第23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審卷第81至91頁),且被上訴人於起訴時稱其係於101 年2 月21日至新莊戶政事務所辦理更換印鑑時,始知簡淑紫於前一日持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及系爭印章申辦印鑑證明(原審補字卷第3 頁反面),復陳稱:簡淑紫於101 年2 月20日持被上訴人身分證及印鑑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被上訴人印鑑證明,係經戶政事務所人員聯絡後,被上訴人到場表示未曾委託(原審卷第64頁),然又謂:因被上訴人正好前一日前往律師事務所諮詢財產遭過戶至上訴人一家,應如何處理等事宜,經告知應向戶政事務所查詢有無遭申領印鑑證明,被上訴人即於翌日至戶政事務所查詢而得知(本院卷第45頁),前後說詞不同。
是上訴人抗辯倘被上訴人未委託簡淑紫申請印鑑證明,其何以能於翌日恰好前往戶政事務所表示未授權他人申請印鑑證明等語,衡諸事理,堪認可採。
惟被上訴人業以104 年8 月19日上訴答辯㈠書狀向簡淑紫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並於104 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再重申此旨(本院卷第35頁),而為簡淑紫所獲悉,是被上訴人主張縱認簡淑紫原係基於委任關係而持有系爭印章,於其終止委任關係後,簡淑紫已無持有系爭印章之正當權源,仍應將系爭印章返還等語,要屬有據。
簡淑紫既抗辯其已於受託完成印鑑證明申請之事務後將系爭印章返還,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惟查,簡淑紫並未詳述其究係何時地、如何將系爭印章返還被上訴人。
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業經取回國民身分證,可見其亦將系爭印章一併返還乙節,雖據提出原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74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本院卷第79至81頁),然被上訴人主張簡淑紫於101 年5 月15日曾以遺失為由代被上訴人辦理補發健保卡,而請領健保卡,需於申請書上貼附身分證影本,可見其於101 年5月5 日仍持有被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等情,已據提出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5 月8 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請領健保卡申請書(空白)為證(原審卷第67至69頁反面),另被上訴人陳稱其現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係於101 年4 月6 日補發,亦有國民身分證影本可稽(本院卷第51頁),再考以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9日猶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返還國民身分證及系爭印章(有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10至12頁反面),亦未見簡淑紫曾反應已經歸還國民身分證及系爭印章,是被上訴人主張簡淑紫迄今尚未返還身分證,被上訴人現執有之身分證並非簡淑紫所交還等語,尚非無據。
況系爭印章與國民身分證乃為不同之物,故不論被上訴人現持有之國民身分證是否為簡淑紫申請被上訴人印鑑證明時持有之被上訴人身分證,亦無從遽行推論簡淑紫已將系爭印章返還。
此外,簡淑紫就其已將系爭印章歸還被上訴人乙節,無再為任何舉證,是其所辯,亦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印章現仍由簡淑紫無權占有,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 前段規定,請求其將系爭印章返還,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肇宏返還系爭權狀,及請求簡淑紫返回系爭印章,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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