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68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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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鄧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忠樂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
被 上訴人 莫憲安明寧(伊朗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13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3 年附民上字第48號),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分屬中華民國國籍及伊朗國籍,並因侵權行為涉訟;

又依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侵權行為地係在中華民國,依前揭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3萬48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就遲延利息部分減縮聲明自原審判決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3年7月3 日起算(本院卷第18頁、第28頁背面);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香港商雷雅利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雷雅利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且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於民國100年12月1 日以雷雅利臺灣分公司名義向伊公司訂購650套六道式純水機(下稱系爭純水機)並擬銷售出口,約定貨款總金額為193萬4888元(含稅),並約定交易條件為「 BY CASHAGAINST SHIPPING DOCUMENTS」(即 CAD;

「交單付現」),亦即買方雷雅利臺灣分公司必須付款予伊公司後,始得向承攬運送人取得提單(Bill of Lading)。

又雷雅利臺灣分公司係委由海運承攬業者大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越公司)向海運公司即日本川崎汽船株式會社(下稱川崎公司)預訂貨櫃將系爭純水機由臺灣運至杜拜,川崎公司並於100年12月13 日簽發提單交予大越公司,大越公司則依上開約定要求雷雅利臺灣分公司須提出已向伊公司付清系爭純水機貨款之證明,始同意交付提單。

詎被上訴人明知雷雅利臺灣分公司未支付系爭純水機之貨款予伊公司,竟為詐得系爭純水機,於101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指示訴外人即雷雅利臺灣分公司職員陳淑美製作載有已付訖系爭純水機貨款予伊公司等不實內容之切結書,持交大越公司以換取提單,進而持該提單提領系爭純水機,致伊公司受有相當前揭貨款金額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3萬48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並為前揭聲明之減縮】。

減縮後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3萬4888元,及自103年7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雷雅利臺灣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曾以雷雅利臺灣分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訂購系爭純水機擬銷售出口。

然伊並未與上訴人約定需現金交付貨款始得領取提單;

且伊係因大越公司表示貨到杜拜超過一定期間將遭當地政府沒收拍賣,伊並有支票在上訴人處,始依大越公司指示出具切結書憑以領取提單,再轉交伊客戶持提單領貨。

伊並無詐欺,且從未表示不願支付貨款,伊並同意依上訴人本件請求如數給付等語(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雷雅利臺灣分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於100年12月1日以雷雅利臺灣分公司名義向伊公司訂購系爭純水機並擬銷售出口,約定貨款總金額為193萬4888 元(含稅);

又雷雅利臺灣分公司係委由承攬運送人大越公司向運送人川崎公司預訂貨櫃將系爭純水機由臺灣運至杜拜,川崎公司並於100年12月13 日簽發提單交予大越公司;

被上訴人則於101年3月間指示訴外人即雷雅利臺灣分公司職員陳淑美製作載有「貴公司(即大越公司)裝運於貴公司(或代理)之WANHAI輪第602航,由裝貨港TAICHUNG , TAIWAN至卸貨港DUBAI,UAE,提單號碼為KKLUTW0000000,總計件數為650 CTNS之貨載,本筆貨款已付予鄧元公司,若有任何責任均由本公司負責,與貴司無任何關係」等語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持交大越公司以換取提單,再憑提單提領系爭純水機等情,乃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且有系爭切結書及提單影本附於被上訴人被訴詐欺等即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87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內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06號卷第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61號卷第55頁),並據證人陳淑美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明確(北檢406號卷第67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雷雅利臺灣分公司與伊公司間系爭純水機買賣係約定以「交單付現」即買方雷雅利臺灣分公司必須付款予伊公司後,始得向承攬運送人取得提單為交易條件;

且雷雅利臺灣分公司迄未給付貨款分文,竟出具前揭內容不實之系爭切結書向大越公司領取提單,再憑提單領貨,顯係以不法手段詐取系爭純水機,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雖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㈠上訴人主張:雷雅利臺灣分公司與伊公司間系爭純水機買賣,係約定以「交單付現」即買方雷雅利臺灣分公司必須付款予伊公司後,始得向承攬運送人取得提單為交易條件乙節,核與載明系爭純水機交易明細及條件之形式發票(PROFORMAINVOICE)上關於「PAYMENT:BY CASH AGAINST SHIPPINGDOCUMENTS 」之文義悉相符合,有該形式發票影本足據(附於北檢406號卷第7頁);

被上訴人對上開形式發票業經伊親自簽名確認乙節,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6頁背面)。

再參以證人即上訴人業務經理黃淑萍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先前雷雅利臺灣分公司向上訴人訂貨,係開3 個月期票作為支付貨款方式,惟屆期均要求不要軋票,並陸續積欠約1800萬元貨款,故系爭純水機交易乃約定一定要以現金付款,不接受支票等語(北檢406號卷第63 頁);

證人即上訴人船務人員陳佳余證稱:上訴人就系爭純水機有特別向雷雅利臺灣分公司表示一定要支付現金,不接受期票等語(北檢406 號卷第69頁)。

堪信上訴人主張上情,應與事實相符。

則被上訴人徒以雷雅利臺灣分公司與上訴人間先前所為交易曾約定得以3 個月期票交付貨款乙節,抗辯:本件系爭純水機之交易並未約定須以現金付款始得領取提單云云,自不足採取。

㈡次查被上訴人對於雷雅利臺灣分公司迄未支付系爭純水機貨款分文乙節,已自承明確(本院卷第17頁),堪認其為向大越公司領取系爭純水機提單時所交付系爭切結書上所記載「..本筆貨款已付予鄧元公司..」云云,確與事實相悖。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該內容虛偽不實之切結書騙取提單以遂行其詐取貨物之不法目的等語,核自非無稽。

被上訴人雖曾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抗辯:雷雅利臺灣分公司乃系爭純水機之託運人,大越公司為承攬運送人,本應將運送人所簽發之提單交付予雷雅利臺灣分公司,故伊自大越公司取得提單並轉交客戶提領貨物,並無不法詐欺云云。

惟查雷雅利臺灣分公司與上訴人間系爭純水機買賣係以「交單付現」為交易條件乙節,業經認定於前。

證人陳佳余並證稱:上訴人先前已與大越公司及雷雅利臺灣分公司溝通好若雷雅利臺灣分公司有付款,大越公司才可以把提單交給雷雅利臺灣分公司,伊當時是與大越公司張國榮聯絡等語(北檢406號卷第63頁、第64 頁);

證人即大越公司承辦人員張國榮亦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證稱:依照先前與上訴人的交易模式,以及上訴人的意思,是在大越公司收到提單後,在還沒有得到上訴人通知前,不要將提單交給雷雅利臺灣分公司,大越公司是有義務幫上訴人看這個部分,所以當時伊有問雷雅利臺灣分公司人員陳淑美是否已付款予上訴人,陳淑美說有,伊不相信,故向陳淑美索取付款證明,係收到系爭切結書後,才以快遞將提單交予被上訴人;

大越公司是幫忙注意工廠(即上訴人)有無收到貿易商(即雷雅利臺灣分公司)的貨款,以避免貿易商與工廠間的糾紛,所以希望貿易商已付款給工廠,大越公司再把提單交給貿易商等語(北檢406 號卷第45頁、第66頁,北院961號卷第85 頁背面、第86頁)。

再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問:如果你不寫這張,大越公司不會把提單交給你嗎?)他不會交給我,....我如果不出這張切結書,我就拿不到提單及其他文件,包括INVOICE、PACKING及CERTIFICATE。

....」等語(北檢406號卷第70頁),堪認雷雅利臺灣分公司雖為系爭純水機之託運人,然其與上訴人、大越公司間顯已約明雷雅利臺灣分公司應於向上訴人支付貨款完畢後,始得向大越公司領取提單之情,洵無疑義。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未向伊公司支付貨款,即不得向大越公司領取提單,竟於未支付貨款前,即出具系爭切結書向大越公司佯稱已付訖貨款,藉以向大越公司取得提單並轉交客戶憑以提領貨物得手,乃不法詐欺取得系爭純水機,致伊公司受有相當於系爭純水機貨款193萬4888 元之損害,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3萬4888元,及自103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依上訴人聲請酌定相當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固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雖於本院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間陳述:「我同意上訴人的請求」、「我認諾上訴人的請求」等語(本院卷第28頁背面);

然亦陳稱:「我從來都沒有說我不付錢,他們有我的支票及我簽署的文件,但他們將我當罪犯一樣,告我刑事案件,...」等語(本院卷第28 頁背面),且於辯論終結前仍引用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據及陳述(本院卷第29頁),核仍有否認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訴訟標的侵權行為之意,應不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爰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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