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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邱福棟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被 上訴人 鄭明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0日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689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判法院;
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表明上訴理由,此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民事委任狀可證,惟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迄今已逾20 日,尚未提出上訴理由狀,有104年12月16日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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