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7,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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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顏賢女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黃亭瑋律師
被 上訴人 顏毓慧(原名顏阿花)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複 代理人 丁英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姐妹,被上訴人因需款孔急向伊借款,伊乃於民國87年6 月26日辦理銀行定存解約後,將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由伊申設之原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已由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併購)城南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七信帳戶),轉入被上訴人申設之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城南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七信帳戶),約定以87年12月28日為清償期,被上訴人並交付票面金額250 萬元支票1 紙(發票日:87年12月28日、發票人:良昌角鋼鐵櫃家具行顏毓慧,下稱系爭支票),以償還上開借款債務,詎伊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伊隨即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為承諾願意清償,遂補立日期為87年12月28日之借據1 紙(下稱系爭借據),則伊已向被上訴人催告給付,並經被上訴人承認債務,然其迄今仍未清償,伊自得請求返還上開借款及自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起往前推算5 年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87年6 月26日匯款250 萬元至伊七信帳戶,惟伊否認該筆款項為借款之交付,上訴人應舉證證明;

且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良昌角鋼鐵櫃家具行,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係作為伊返還借款債務之用;

況依商業交易習慣,豈有交付借貸款於前,簽立借據於後之理,足見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縱有成立,然兩造間借貸關係於87年6 月26日即成立,且未約定清償期,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規定,上訴人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借貸關係成立日之次日起算,其遲至102 年12月28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兩造為旁系血親之姊妹關係,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原審補字卷證物袋)。

㈡上訴人於87年6 月26日自其七信帳戶匯款250 萬元至被上訴人七信帳戶,有上訴人七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安泰銀行作業服務部103 年9 月12日安泰銀行作服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原審訴字卷第52至53頁、第78頁、第84-1頁)。

㈢上訴人於87年12月28日將系爭支票存入其所申設之安泰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安泰帳戶),惟於次日退票,有上訴人安泰帳戶交易明細表、安泰銀行作業服務部103 年9 月12日安泰銀行作服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原審訴字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78頁、第84-1頁)。

㈣兩造簽立系爭借據,內容記載「債務人顏毓慧於民國87年12月28日向債權人顏賢女借款新臺幣金額為貳佰伍拾萬元整,口說無憑,茲立此書面證明」(原審訴字卷第21頁)。

㈤被上訴人為永全鋼鐵櫃傢俱有限公司(下稱永全公司)負責人,上訴人登記為股東,有公司登記資料及董事、股東名單可證(原審補字卷第24頁、本院卷第42頁),惟上訴人僅係該公司借名股東(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87年6 月26日將250 萬元貸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8日交付系爭支票還款,惟系爭支票未獲兌現,被上訴人應返還250 萬元本息。

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 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32頁背面)。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㈠兩造是否於87年6 月26日成立25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兩造是否已就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已否交付借款250 萬元?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究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之。

上訴人主張其於87年6 月26日借貸250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2.查上訴人於87年6 月26日自其七信帳戶匯款250 萬元至被上訴人七信帳戶,被上訴人並確曾開立面額250 萬元之系爭支票乙紙交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87年12月28日提示,於87年12月29日退票,兩造並簽立系爭借據,內容記載「債務人顏毓慧於民國87年12月28日向債權人顏賢女借款新臺幣金額為貳佰伍拾萬元整,口說無憑,茲立此書面證明」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上訴人雖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伊之日期,然上訴人既於87年12月28日提示支票,並於翌日遭退票(見不爭執事項㈢),顯見被上訴人確於87年12月28日前已交付系爭支票,是上訴人主張其於87年6 月26日借款250 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惟經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而退票,兩造乃事後補立借據等事實,由上開匯款、支票提示及退票、簽發借據之時間、金額均相符等情,及被上訴人自承兩造間並無生意往來關係(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87年6 月26日匯款250 萬元之原因,及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87年12月28日支票之原因,均稱已不記得云云(本院卷第115 頁),惟250 萬元金額頗鉅,被上訴人僅泛言不記得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及其雖亦稱不記得書立系爭借據之原因,但因與上訴人有多筆往來,應該是為擔保某筆債務而簽立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是綜合上情,應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⒊又良昌角鋼鐵櫃家具行為被上訴人獨資設立(見不爭執事項㈤),良昌角鋼鐵櫃家具行之債務即為被上訴人之債務,是被上訴人開立良昌角鋼鐵櫃家具行支票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亦與常情無違,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不足以證明係作為伊返還借款債務之用云云,並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借據,內容僅記載「債務人顏毓慧於民國87年12月28日向債權人顏賢女借款新臺幣金額為貳佰伍拾萬元整,口說無憑,茲立此書面證明」,並未能證明當日確有交付250 萬元云云。

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參照)。

查兩造為姊妹關係(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僅國小畢業,無正式任職公私機構單位之經驗(本院卷第95頁),顯見上訴人之教育程度不高,復無經營商業之經驗,則其於87年6 月27日借款250 萬元予被上訴人,因基於姊妹情誼,固未即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借據,嗣因被上訴人交付之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其乃要求被上訴人簽立87年12月28日之借據,核與一般經驗法則並無不符。

是被上訴人抗辯依商業交易習慣,豈有交付借貸款於前,簽立借據於後之理云云否認借貸關係,即難憑採。

另系爭借據固未載明該借款額當日已親收足訖等字語,然兩造均僅國小畢業(本院卷第95頁、第111 頁),教育程度不高,亦不諳法律,兼之兩造間為姊妹關係,是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立之借據,自難期其等正確無誤記載,故系爭借據內容未盡周全,僅載簡單大意,亦不違常情,尚不得以因內容未載詳盡,即謂與87年6月26日之匯款無關連性。

⒌被上訴人原雖又辯稱上訴人為永全鐵櫃家具有限公司股東之一,被上訴人則為永全公司負責人;

被上訴人曾於88年2 月11日將2 萬5,000元存入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提出之附件3第3 頁及附件4 第4 頁,即本院卷第46頁、第54頁);

上訴人88年8 月16日曾將25萬元存入永全公司(被上訴人提出之附件3 第5 頁,本院卷第48頁),可見雙方平時有資金往來等語。

惟由上開資金往來情形,可知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之金額遠高於被上訴人之金額,就被上訴人88年2 月11日所匯之2萬5,000元,上訴人主張僅係被上訴人給上訴人之利息,雖未能提出具體之計算情形,然由其時間、金額推論尚非全然無據,而被上訴人就其所稱兩造間匯款之原因均稱已不記得(本院卷第93頁背面),而無任何合理之說明與舉證,自不足以否定本院前開認定。

至於上訴人88年8 月16日存入永全公司之25萬元,上訴人則主張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查上訴人並非永全鋼鐵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永全公司)之實質股東,僅是借名股東(見不爭執事項㈤),故上訴人之匯款顯非履行出資義務。

此外,上訴人主張就此筆款項,業於103年2月間對永全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現已確定在案(原審訴字卷第22、39、43頁)。

且被上訴人其後亦自承兩造間並無生意往來關係,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嫌無據。

⒍至於上訴人七信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於87年1 月1 日起至87年7 月24日止之期間,上訴人除於87年6 月26日匯款250萬元外,雖另於87年4 月15日、87年4 月28日、87年5 月11日分別匯款180 萬元、170 萬元、30萬元至被上訴人七信帳戶(原審訴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惟均在87年6 月26日之前,與上訴人87年6 月26日匯款250 萬元之後至兩造87年12月28日補簽系爭借據時並無關連性,上訴人從未主張87年12月28日補簽系爭借據上所稱之借款,須加計87年4 月15日、87年4 月28日、87年5 月11日之3 筆款項,或表彰該3 筆之款項,被上訴人亦未曾就該3 筆款項表示意見;

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借據、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審訴字卷第22頁至第28頁),則係表彰88年9 月間以後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業已表明前開其他借據、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非本件請求範圍(本院卷第8 頁背面、第130-1 頁),被上訴人就此亦未為任何抗辯,是基於民事訴訟之不干涉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所未為之主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自不得以上開兩造於本件未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推論兩造間未於87年6 月26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

⒎據上,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87年6 月26日成立25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為可信,被上訴人之抗辯則均無足採。

㈡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法律就消費借貸契約既無規定較短之請求權時效,則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即為15年。

⒉查系爭借款未明示約定清償期,惟被上訴人既交付系爭支票以資清償,可認以發票日即87年12月28日為兩造約定之清償日。

又民法第125條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8條亦有明定。

是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應自清償日即87年12月28日起始可行使,惟其15年時效期間,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參照),應自87年12月29日起算,於102 年12月28日始罹於時效,是上訴人於102年12月25日以聲請發支付命令為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應自87年6 月26日起算而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有據。

⒊又利息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所定,時效為5 年。

本件上訴人請求自其102 年12月25日聲請核發支付之日起往前推算5 年即自97年12月26日起之利息,亦未超過民法第126條之時效期間。

是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均無可採。

此外,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上開250 萬元有何消滅之事由,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 萬元,及自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非屬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範圍內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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