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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方玉安(即方國清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魏湘庭
被 上訴 人 方黃金腰
訴訟代理人 林心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方玉安為方國清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不因離婚而喪失,依民法1055條規定,由一方監護者,不過他方之監護權一時的停止而已,任監護之一方死亡時,該未成年之子女當然由他方監護(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方國清已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04年3月26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女兒方玉安,有繼承系統表、方國清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又方玉安生於98年7月3日,為未成年人,父母方國清、魏湘庭於100年11月25日離婚,經法院裁判由上訴人方國清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方玉安之權利義務等情,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魏湘庭為方玉安之法定代理人。
再者,上訴人方國清之繼承人方玉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方玉安為上訴人方國清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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