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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許文山
被 上訴人 謝佳怡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中旬收受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之執行命令,禁止伊在新臺幣(下同)170萬7,670元,及自97年 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7% 計算利息之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臺灣晶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技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晶技公司亦不得對伊為清償。
惟伊不曾向上訴人借款,對於上訴人無上開債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上訴人對伊之170萬7,670元本息債權不存在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誠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6樓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依該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已加註預定向金融機構貸款金額397萬元等語,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於向伊辦理購屋貸款(下稱系爭借款)時即應由被上訴人擔任借款人,被上訴人在事前知悉上開申辦貸款之約定,將身分證件、印章、銀行存摺等表彰被上訴人身分及財力狀況之文件交付訴外人彭于慈,由彭于慈持以申辦系爭借款,足見彭于慈業經被上訴人授權,而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向伊借款,是彭于慈於94年9 月1 日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款之借款約定書向伊借款397萬元,復為利率調整而於94年9月11日簽訂增補條款契約書及面額397萬元之本票,均已經被上訴人授權,系爭借款契約之效力自應及於被上訴人,而伊已於94年 9月11日依約撥款,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契約關係。
縱彭于慈未經被上訴人授權,然依一般社會經驗,如得檢附本人身分證件而為申請者,應認係本人授權,故彭于慈持被上訴人交付之身分證、印章及存摺等向伊申貸系爭借款,亦已構成民法第169條本文表見代理之授權外觀,況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月24日簽署授權暨同意書,授權彭于慈處理兩造間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有事後承認系爭借款法律關係之意,被上訴人仍應負本人責任,退步言,被上訴人亦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負擔90% 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未曾向上訴人借款,亦未授權彭于慈向上訴人辦理貸款,兩造間不存在系爭借款法律關係,乃請求確認上訴人對伊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未曾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對伊之170萬7,670元本息債權自始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從而系爭借款債權於兩造間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有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則抗辯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在,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間存在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
惟查,辦理系爭借款需簽署之貸款申請書、切結書、撥款申請書、本票、借款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續保保費轉帳授權書、開戶印鑑卡、變更(還款條件/回復/保額資料)申請書等文件上「謝佳怡」之簽名均非被上訴人所為,印文亦非被上訴人蓋用等情,業經證人彭于慈到庭證稱:伊當初要買房子有請被上訴人幫忙,要用被上訴人名字買,她那時候說好,伊有跟被上訴人要身分證、印章等資料,後來伊把這些資料給房子銷售小姐,銷售小姐有幫伊辦貸款,那時候貸款是用被上訴人名字辦,在向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更名前之名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33號卷,下稱士院卷第56頁)辦貸款時被上訴人沒有到場,伊是拿被上訴人身分證件對保,伊沒有特別說伊是彭于慈或被上訴人,對保人員只問伊有沒有帶資料,切結書、撥款申請書、本票與授權書、借款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續保保費轉帳授權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費續約授權書、印鑑卡、授權書等文件上被上訴人簽名是伊簽的,印章是伊拿給貸款人員蓋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4頁反面至136頁背面),且系爭借款相關之貸款申請書、切結書、撥款申請書、本票、借款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續保保費轉帳授權書、開戶印鑑卡、變更(還款條件/回復/額度資料)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6頁)上「謝佳怡」之簽名與被上訴人筆跡筆劃特徵不同,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見原審卷㈡第4 頁)在卷可參,堪認系爭借款乃彭于慈冒用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約定,並非被上訴人本人親自所為,兩造間自無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在。
㈢再按代理人所為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代理人所為行為,其效果得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當以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為必要,如行為人未表明代理之旨,而冒用他人名義與對造訂約者,因姓名僅屬行為人之表徵,雖冒用他人姓名,行為人所為意思表示,對於行為人本人仍有效力,自難認行為人與他人間有代理權授與之法律關係,而課他人以本人責任。
再者,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除欠缺代理權外,非具備代理其他之要件,不能成立。
故無代理權,又非以他人代理人名義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者,當不發生無權代理因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或使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問題。
查訴外人彭于慈自始即冒用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款相關文件,參以證人即系爭借款承辦人員江祖馨、梁麗娜於被上訴人告發彭于慈偽造文書之偵查案件中證稱:對保時一定會確認是否為貸款人本人,對保時一定要親簽文件,不知有被上訴人借用名字給彭于慈購買系爭房地之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70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2至83頁),上訴人並自承彭于慈於辦理系爭借款期間從未表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對保時以為彭于慈即是被上訴人本人,所以要求彭于慈在對保欄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可認彭于慈於辦理系爭借款過程中,均以其為「謝佳怡」本人自居,而未表示其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之旨,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伊於締約之際有何事證可以推知彭于慈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得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之訂約之情,是縱彭于慈執有被上訴人交付之印章、身分證、存摺等物,上訴人仍無從主張系爭借款法律關係因代理而對被上訴人本人發生效力,遑論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於102年1月24日簽署授權暨同意書,授權彭于慈處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有事後承認之意思云云,並提出授權暨同意書為證(見士院卷第54頁),然被上訴人與彭于慈已於101年4月17日成立調解,彭于慈承認係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並允諾負責清償未清償之餘額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而依該授權暨同意書所載,被上訴人僅授權彭于慈處理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同意上訴人蒐集、處理或利用自行或由被上訴人提供之個人資料,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協商償還系爭借款之情,自無從僅憑被上訴人曾授權彭于慈處理與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紛爭乙情,遽認被上訴人有事後承認伊為系爭借款債務人之表示存在,是上訴人依代理、表見代理及事後承認等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借款負借款人之本人責任云云,均無理由。
㈣上訴人復抗辯,伊之徵信人員於核撥系爭借款之前,曾對被上訴人本人、住家及公司進行電話照會,被上訴人於接獲該等電話照會時,即應知悉擔任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之事,復於94年、95年間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而對被上訴人進行催收時,被上訴人均無任何作為,依誠信原則應認被上訴人已授與代理權予彭于慈,而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
惟查,依上訴人提出徵信報告書記載,其上所載「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11樓」之住址並非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而上訴人徵信人員去電貸款申請書上記載「00-0000000」市內電話,通話人表示被上訴人未居住該處,上訴人徵信人員另去電「B 手機」,通話人表示伊為作業員,在外租屋,故留戶籍資料等語(見士院卷第42頁),但對照上訴人提出貸款申請書記載,該申請書以直式排列記載「0000000000」、「0000000000」號2支手機號碼(見士院卷第32頁),其中「0000000000」手機號碼被上訴人自承為伊所有,「0000000000」之手機號碼,依該申請書記載聯絡人彭于慈之手機亦為相同號碼,可知該手機號碼應為彭于慈所有,參以證人彭于慈於偵查中證稱:因當時銷售小姐有留伊的電話,貸款銀行有打電話給伊詢問被上訴人買房子的事情,伊回答是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堪認上訴人所打徵信電話應為彭于慈之手機電話,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經接獲上訴人之徵信電話或通知,自難認上訴人主張有向被上訴人確認貸款乙情為可採。
又上訴人於96年間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事件,係由上訴人先於95年間執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後,據為強制執行,該次執行標的僅有系爭房地,惟該本票裁定記載被上訴人送達地址為「桃園縣八德市松柏林338 號」,嗣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記載被上訴人送達地址亦為同址,且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被上訴人等情,亦有桃園地院96年度執字第6400號強制執行案卷附偵查案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7至72頁),上訴人不爭執上開本票裁定未經被上訴人親收(見原審卷㈠第189 頁背面),可認被上訴人自始未收到關於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之法院通知,亦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即有承認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情事。
另被上訴人雖自承伊於94年底、95年間曾接到上訴人打電話向伊催收,才知伊自己是借款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惟被上訴人稱:伊於接獲催收電話後,有與彭于慈溝通,彭于慈說她母親會買回去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可認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電話後,僅消極不回應,而無進一步承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未能就此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積極行為可認已有承認系爭借款之意思,徒憑被上訴人曾接獲催繳電話而未予置理乙情,自難認為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借款負本人責任。
又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乃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惟系爭借款法律關係非存在兩造之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復未能說明兩造間有何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既不負任何給付或賠償責任,自不生所謂因與有過失而減免責任之問題,是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應負90%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借款債務係被上訴人所為,或被上訴人有依代理、表見代理或事後承認等法律關係而應就系爭借款負借款人之本人責任之情,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170萬7,670元,及自97年 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7% 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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