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743,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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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傅立權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嘉宏律師
沈宏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民法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4萬6,280元本息」;

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而為請求,並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4萬6,82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起訴時之主張,均係基於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開立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定存解約後款項,逕轉至訴外人鄭澄川設於被上訴人處之帳戶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0年6月14日在被上訴人處開立系爭帳戶,存有活期存款1,000元,並於100年6月17日分別以200萬元、200萬元方式辦理二筆定存,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而上開定存均約定按月給息,為期一年,101年6月17日到期後,本金再為續存,續存方式同上,於102年6月17日到期後,復再度續存一年,則上開定存應於103年6月17日到期;

詎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莊錦德明知102年12月2日持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前往辦理定存解約者即訴外人鄭澄川,並非伊本人,復無伊出具之書面授權文件或與伊確認,竟擅自配合鄭澄川將系爭帳戶之定期存款(下稱系爭定期存款)解約,並連同帳戶內利息共計404萬6,280元匯入鄭澄川位於被上訴人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澄川帳戶)內,業已違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第3條、第5條規定,未盡其確認身分之注意義務,故被上訴人擅將上訴人之系爭定期存款中途解約,並將款項匯入鄭澄川帳戶,當不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又莊錦德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故意配合無代理權之鄭澄川之作為,亦損及伊之利益,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而被上訴人既為莊錦德之僱用人,亦應就受僱人莊錦德之故意侵權行為致伊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04萬6,28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4萬6,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外祖母鄭金玉生前在伊處存款,並指示伊所屬副總經理莊錦德為其辦理活期存款之存款或領款、定期存款到期之轉存或續存等事務;

又鄭金玉就其所有之金錢,分散於眾多子孫名下存放,上訴人乃係其中一位,但各該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或定期存單則均由鄭金玉自行保管,有關活期存款之存款或領款、定期存款到期之轉存或續存等事務,亦均由鄭金玉自行決定並在相關文件齊備後,始指示莊錦德協助辦理。

又鄭金玉於102年11月29日死亡後,其長子鄭澄川即於102年12月2日,持上訴人及訴外人韓雲龍名義之定期存單、印鑑、存摺等至伊處辦理定存解約及轉帳,因鄭澄川持有上訴人名義之定期存單、印鑑、存摺等文件,其印鑑經核對與原存印鑑完全相符,乃依規定為其辦理定存解約及轉帳等事宜;

而以上訴人名義為存款之部分,扣除提前解約之收回利息後,伊即將之存入上訴人名義之乙種活期存款帳戶即系爭帳戶內,則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已然消滅,嗣鄭澄川再以上訴人印鑑從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帳戶內領出404萬6,820元,轉存到鄭澄川帳戶內。

上訴人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

再者,系爭定期存款中途解約或到期提取,只需憑存單及存戶原留印鑑,即可辦理,並無需本人親自辦理,亦無規定要持本人身分證辦理,故鄭澄川持憑上訴人名義之定存單及原留印鑑,至伊處辦理中途解約,實無任何違法之處,且應已符合當前金融業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要求;

另鄭澄川提出上訴人名義之存摺、印鑑,並在取款條上蓋印,向伊提取系爭帳戶內存款,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乃屬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上訴人應已生清償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鄭金玉為上訴人之外祖母,業於102年11月29日死亡。

㈡訴外人鄭澄川為鄭金玉之長子,其於102年12月2日,持上訴人及訴外人韓雲龍名義之定期存單、印鑑、存摺等至被上訴人處辦理定存解約及轉帳。

鄭澄川持有上訴人及韓雲龍名義之印鑑,且其印鑑與原存印鑑相符。

㈢鄭澄川係先要求將上訴人名義之2筆金額各為200萬元定期存款辦理解約,解約後,扣除提前解約之收回利息,其每筆存單金額僅各為199萬5,346元,合計為399萬0,692元,被上訴人即將之存入上訴人名義之乙存帳戶內,嗣鄭澄川再以上訴人印鑑從上訴人名義之乙存帳戶內領出404萬6,820元(下稱系爭款項),轉存至鄭澄川帳戶內。

㈣韓雲龍就前開事實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鄭澄川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將鄭澄川提起公訴,目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19號審理並判決鄭澄川無罪。

㈤另上訴人及訴外人傅思瑀亦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對鄭澄川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於103年8月5日為不起訴處分。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莊錦德明知到行辦理系爭定期存款解約者,非上訴人本人,卻仍將解約後款項逕轉至鄭澄川帳戶,並不生清償之效力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

存款戶在金融機關開立存款帳戶,存款戶與金融業者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僅存款戶得向金融業者行使返還寄託存款之債權,縱使該帳戶係第三人以存款戶名義開立,但此為存款戶與第三人間之內部關係,第三人欲向金融業者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外部關係),仍需提出足以表彰存款戶有寄託存款債權存在之存摺(債權憑證)及顯示存戶留存印鑑之取款憑條,始能辦理。

故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系爭帳戶之開設而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

至於鄭金玉與上訴人間是否如被上訴人所辯渠等間就系爭定期存款有信託、借名等法律關係存在,亦屬渠等間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於兩造間依系爭消費寄託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㈡按民眾至銀行辦理定期存款係屬民法契約關係,雙方權利義務係依民法相關規定及契約約定辦理,有關定期存款中途解約是否應由存款戶本人親自辦理及所應檢具文件等相關疑義,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以雙方契約約定為準等情,有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4年3月13日銀局(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53頁正反面)。

且依被上訴人業務手冊中之存款業務第一章通則、第十一節如何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確保存款人之權益、二、提款方面規定:「㈠對於大額存款之提取,如客戶要求付現時,應遵照財政部規定登記領款人個人資料。

㈡大額定期性存款到期結清或中途解約儘量請其存入其活期性存款戶,或商請其調換由銀行簽發記載存款人為抬頭人劃線禁止轉讓或抬頭人欄記載限存入XX戶,同業存款支票、本行支票。

㈢銀行如發現異常性之提款或大額定期性存款到期結清,除應審慎辦理以防未然外,必要時以電話向存款人查證後辦理。」

第二章存摺存款、第五節提款規定:「一、核對存摺與取款憑條是否相符…二、審核取款憑條並在驗印欄蓋章。

㈠須用本社印製之取款憑條,且須由客戶自行填寫取款憑條.如因故無法填寫時,則請客戶自行委託第三人填寫;

帳戶內餘額不足扣帳時,應拒絕提領。

㈡核對印鑑,與預留印鑑不符及未簽蓋原留印鑑時,應拒絕提領,並禁止事後補蓋章情事。」

第四章存單存款、第五節提取規定:「一、存戶持存單前來取款時,應切實審核下列各點:㈠是否為本單位簽發之存單。

㈡存單背面是否簽蓋原留印鑑。

㈢有無掛失止付或質權設定。

㈣存單是否塗改或變造…四、中途解約提取依照財政部有關法令辦理」(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第125頁正反面、第146頁反面);

另依定期存款解約之處理程序,係憑存單及存戶原留印鑑辦理,而帳戶之取款則係持存摺、留存印鑑,以取款憑條申請。

且系爭帳戶之開戶約定書「通則」第1條約定:「本帳戶一切事務(包括委託他人代為處理本帳戶事務時之委託行為)之處理,若簽蓋本帳戶約定印鑑,即視同本存戶親自辦理。

但印鑑之掛失、變更等其他貴社認為必要之事項,仍得要求本存戶提示身分證件後親自簽名」;

該開戶約定書「綜合存款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本存款項下分設活期存款或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或定期儲蓄存款及質押借款(以下簡稱活存、活儲、定期、定儲及借款),立約人應憑存摺與存入憑條、取款憑條或依約定方式,或利用自動化設備,辦理存款、取款及借款」(見本院卷第53、57頁);

又系爭帳戶印鑑卡及定期存款印鑑卡亦均載明:「敬啟者敝戶向貴社取款或其他有關函件憑右列簽章共壹式憑任一式為有效並願依貴社一切章程辦理」(見本院卷第58、80頁),足見定期存款戶解約,並向被上訴人辦理取款,應提出定期存單、存摺與取款憑條並加蓋原留印鑑章,始克辦理,無需存戶本人親自辦理,而帳戶之取款則係持存摺、留存印鑑,以取款憑條申請,被上訴人之職員須核對存單、印鑑之真正、存摺及印鑑與取款憑條是否相符,並無約定要持本人身分證辦理,無需確認是否為存戶本人。

訴外人鄭澄川持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印章、系爭定期存款存單,於102年12月2日前往被上訴人之營業處所,辦理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定期存款各199萬5,346元解約,並存入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存款帳戶後,轉存系爭款項至鄭澄川帳戶等情,有存摺內頁往來明細查詢單、解除定存申請書及相關單據、傳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第34頁至第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鄭澄川於外觀上有權辦理定期存款戶解約、提領及轉匯系爭款項。

㈢按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如受領人係債權人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

且「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

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

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

縱令金融機關以定式契約與存款戶訂有特約,約明存款戶事前承認,如金融機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肉眼辨認,不能發見蓋於取款條上之印章係屬偽造而照數付款時,對存款戶即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因此項定式契約之特約,有違公共秩序,應解為無效,不能認為合於同條第一款規定,謂金融機關向第三人清償係經債權人即存款戶之承認而生清償之效力。」

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承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雖知悉辦理系爭定期存款解約者非上訴人本人,惟鄭澄川所提出者既為真正定期存單、存摺及原留存印鑑,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予鄭澄川,即與前揭作業手冊、開戶約定書、印鑑卡所約定之程序與要件相符。

則就外觀而言,鄭澄川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上訴人主張鄭澄川為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返還消費寄託物對伊不生效力云云,要無可採。

是被上訴人係依債之本旨,由其受僱人鄭錦德將系爭款項交付予鄭澄川,對上訴人已生債之清償之效力,故上訴人依於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寄託物,核屬無據。

六、上訴人主張莊錦德明知非伊本人辦理系爭定期存款解約,卻仍將解約後款項逕轉至鄭澄川帳戶,業已違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第3條、第5條規定,未盡其確認身分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應就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上訴人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以及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以本件上訴人名義開立之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係鄭金玉生前存入,且系爭帳戶存摺、定期存單、印章均由鄭金玉保管,而參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莊錦德亦於新竹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79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證述:鄭金玉生前均委由伊處理新竹一信帳戶內金錢,計有以上訴人、傅思瑀、鄭仲偉、張琇媛、韓雲龍、鄭佩慈等人名義開立帳戶,且前開帳戶之定存單、存摺、印章等均由鄭金玉自行保管及指示處理等語,有新竹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79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054號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48、60至62頁),故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帳戶內金錢係鄭金玉以子孫名義開立、存入,並多由莊錦德依鄭金玉之指示辦理業務等語,尚非無據。

定期存款解約之處理程序,係憑存單及存戶原留印鑑辦理,而帳戶之取款則係持存摺、留存印鑑,以取款憑條申請,被上訴人所屬職員須核對存單、印鑑之真正、存摺及印鑑與取款憑條是否相符,無需確認是否為存戶本人。

又銀行設立印鑑卡之目的,主要係作為將來提領存款之憑證,為社會週知之事實,從而存戶將銀行之印鑑章交付於他人,而他人將之用於定期存款解約、提領存款,客觀上足以使他人信其有代理權。

鄭澄川既持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印章、系爭定期存款存單,向被上訴人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及提款、轉匯事項,被上訴人之職員莊錦德雖明知辦理者為鄭澄川而非上訴人,惟於外觀上,鄭澄川有權辦理定期存款戶解約、提領及轉匯系爭款項。

因此,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莊錦德雖知悉前來辦理解約者非存戶即上訴人本人,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系爭定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等往來皆依留存之印鑑辦理,相關原留印鑑、存摺或存單即是被上訴人核對存款戶即上訴人之方式,被上訴人於辨認存摺及定期存單之真正及核對蓋用之印文與存款戶留存之印鑑相符後予以付款。

故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莊錦德於核對鄭澄川所持定存單、系爭帳戶存摺、原留印鑑為真正後,辦理系爭定期存款中途解約並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事務,莊錦德自無違反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第3條、第5條規定之注意義務可言。

且依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防制洗錢注意事項(見原審卷第149至151頁反面);

第二條第㈢項開戶後有關交易應注意事項第⒈⒉款規定:「對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交易紀錄憑證」「本注意事項所稱『一定金額』係指新台幣伍拾萬元(含等值外幣),『通貨交易係指單筆現金收或付(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數支傳票記帳者皆屬之)或換鈔交易。

已接獲通報或已知悉屬疑似洗錢之交易者,則不以金額大小為限」(見原審卷第149頁),故被上訴人對一定金額之現貨交易固應確認客戶身分,惟所謂一定金額係指50萬元,而通貨交易係指現金收付或換鈔交易兩者,而本件係定期存單中途解約後存入系爭帳戶,再轉帳至鄭澄川帳戶,並非現金收付之現貨交易,故無確認客戶身分之必要。

鄭澄川既持真正定存單、存摺及原留存印鑑辦理解約並提領存款,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內存款計404萬6,820元轉存至鄭澄川設於被上訴人之帳戶,並未有何違反前揭作業手冊、開戶約定書、印鑑卡所約定之程序與要件,亦難認莊錦德有何不法行為。

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固定有明文。

惟本件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莊錦德交付系爭款項匯至鄭澄川帳戶,與前揭作業手冊、開戶約定書、印鑑卡所約定之程序與要件相符,且無違反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第3條、第5條規定可言,已符合當時被上訴人所能顧及之合理可期待性,被上訴人其已盡企業經營者應盡之服務,而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範,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自難准許。

㈢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鄭錦德執行職務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返還消費寄託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4萬6,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洵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擴張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4萬6,820元(按追加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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