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744,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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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蔡福榮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福炎
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18日臺灣○○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之父即訴外人蔡○○曾表示,其所有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存款,將分予兩造、 訴外人蔡○○及訴外人蔡○○等4子。

惟,被上訴人與蔡○○擅自提領該存款朋分各得款400萬元,兄弟4人對此衍生爭執,經4人之母即訴外人蔡○○協調後, 被上訴人與蔡○○均同意各拿200萬元分予伊及蔡○○。

㈡蔡○○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8日簽立協議書, 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200萬元予蔡○○, 被上訴人則允諾至遲於100年底前支付200萬元予伊。

但屆期未清償,履經催討未果,爰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原依不當得請利請求部分,業已撤回〈見原審卷第27頁〉,併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於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所具書狀則以:蔡○○將系爭存款平分予伊及蔡○○;

伊未曾同意給付200萬元予上訴人;

蔡○○所簽訂之協議書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 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本院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24頁):㈠訴外人蔡○○之配偶為蔡○○,育有長子蔡福榮(即上訴人)、次子蔡福炎(即被上訴人)、三子蔡○○、四子蔡○○。

㈡蔡○○之存款800萬元(下稱系爭存款)經提領後, 由被上訴人與蔡○○各取得約380萬元。

㈢上訴人、蔡○○、 蔡○○於96年6月28日在王○○代書事務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協議書人蔡福榮、蔡○○、蔡○○等三人,因家族財產事發生爭議,蔡福榮、蔡○○、蔡○○等三人達成協議要項如下:蔡○○應支付200萬元予蔡○○, 因蔡○○有資金困難無法一次支付,96年6月28日先支付50萬元,餘款150萬元整蔡○○以銀行貸款方式予協議書簽訂日後38日內交付(○○○○商業銀行票號:AA0000000做保證), 蔡○○如逾期無法支付蔡○○,蔡○○願受法律強制執行,絕不得異議。

○○市○○段793、794、795、796、797等五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蔡○○、蔡○○及蔡○○三人必須無條件讓出如附圖紅色部份之6米道路予蔡○○通行使用, 絕不得異議,如有不實負法律責任及賠償責任。

蔡○○、蔡○○及蔡○○等三人協議時不在場,由三人之父親代理簽名,如有不實代理簽名人願負法律責任。

本協議書簽訂後,立協議書人不得藉故向蔡○○要求任何求償及起紛爭。

㈣上訴人於96年6月28日由其所有設於○○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轉存200萬元至其設於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自該帳戶中支出200萬元,購得票號B5200000號、發票日96年6月28日、票面金額200萬、 付款人○○銀行○○分行、指定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支票乙紙, 於96年6月28日由上訴人在王○○代書事務所交付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交予王○○代書,王○○代書在簽訂協議書之前又交還予上訴人。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協議之法律關係, 給付200萬元本息云云;

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達成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之協議( 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被上訴人予以否認,則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可以證明,兩造間已達成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之協議。

惟, 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蔡○○及蔡○○,被上訴人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且系爭協議之全文如上所述(見不爭執事項㈢),其上並無任何「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之相關記載, 系爭協議書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之協議。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3號事件( 下稱另案)證稱:「(問: 是否知道蔡○○要給付200萬元給蔡○○?)我知道。

(問: 為什麼要給付200萬元給蔡○○?)我父親有留下800萬元,有一天我和蔡福榮、蔡○○ 、蔡○○四個人到土地代書那邊去,原告(即蔡○○)說『我父親有800萬元,要我拿出200萬元給蔡福榮,蔡○○要拿出200萬元給蔡○○』,就在土地代書那邊協調, 說這是我應該要拿出來的,我說800萬元是我父親要給我和原告( 即蔡○○)的。

我父親有1,200萬元的錢,但是有一半是原告((即蔡○○)的名字,我父親要原告(即蔡○○)吐出錢來。

剛才所說拿出200萬元的事情,我本來是不同意的, 但是原告(即蔡○○)說他要拿出200萬元, 因原告(即蔡○○)逼我,所以我就同意拿出200萬元出來。

在代書那邊, 我們沒有書面,所以約好6月28日12點到代書那邊去, 當天我到了,結果原告(即蔡○○)沒有來,因為我有事情,我把200萬元交給代書, 當下蔡○○、蔡福榮都有到代書那邊。

我交錢給代書當天,並沒有寫書面…」等語,有該卷影本可憑(見該卷第105頁反面),固可信為真實。

然:⒈被上訴人抗辯:上開陳述有內情沒有講(見原審卷第26頁);

因上訴人與蔡○○欲以拒絕蔡○○通行○○段第793等地號為由,逼迫蔡○○拿出200萬元, 蔡○○不甘心,轉而對上訴人、蔡○○表示,若伊願拿出200萬元, 蔡○○亦願拿出200萬元。

惟上訴人、 蔡○○需無條件供其通行上開土地。

上訴人為遂行讓蔡○○拿出200萬元之目的, 乃以上訴人自有資金向銀行購買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俗稱台支),擬向蔡○○佯稱係伊給付之200萬元, 如此蔡○○才會拿出200萬元。

伊認為此舉可使上訴人、 蔡○○不再繼續向伊糾纏,逼迫伊拿出200萬元, 伊自然無反對之理而予同意。

96年6月28日在王○○代書處, 上訴人將其自行購買之200萬元銀行支票取出, 交伊轉交予王○○代書,佯稱伊已支付200萬元,蔡○○因此同意提出200萬元,上訴人、蔡○○、 蔡○○3人乃共同書立系爭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

⒉上訴人亦不否認,其自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中支出200 萬元,購得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乙紙,於96年6 月28日在王○○代書事務所,由被上訴人將該200 萬元支票交予王○○代書,再由王○○代書交還予上訴人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㈣)。

⒊證人王○○代書則到院證稱:「當天上午八點多蔡福榮(即上訴人)就交給我一張本票(應係支票之誤),要我交給蔡福炎(即被上訴人),原因我不知道,蔡福榮僅要我交付,我也沒有多問。

過沒多久蔡福炎到場,我就將本票交給蔡福炎。

(問: 蔡福炎有無交付200萬元給蔡福榮?)我沒有看到,我只知道本票的事情。

蔡福炎當天中午12點多要離開前,將本票交給我,請我轉交給蔡福榮…(問:蔡福炎要給蔡福榮(即上訴人) 的200萬元是否有交付?)有,但我不知道錢是何人所出。

就我所知該本票就是蔡福炎要給蔡福榮的200萬元。」

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38頁)。

⒋據上,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另案所稱:「因蔡○○說他要拿出200萬元,因蔡○○逼我,所以我就同意拿出200萬元出來。

在代書那邊…我把200萬元交給代書」等語, 係為配合上訴人、蔡○○要蔡○○拿出200萬元的戲碼, 由上訴人自購200萬元支票,佯裝為被上訴人同意拿出200萬元假象之說詞等語,核與上訴人自認「系爭支票係其自費購得後,交被上訴人交予王○○代書,再由王○○轉交予上訴人」之事實,以及證人王○○證述「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提出交予被上訴人再交還上訴人」、「該支票就是被上訴人要給上訴人的200萬元」等語相符, 自可認被上訴人另案所稱「同意提出200萬元」之陳述, 係指以上訴人提出之200萬元,同意佯裝成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200萬元,則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另案之上開陳述,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諾支付上訴人200萬元之事實,即無可採。

⒌上訴人雖另主張: 當時蔡福炎表示如果○○有拿出200萬元來,他也願意將錢拿出來。

但他表示他當時沒有錢,要我先將支票拿出來借他作為交付,目的是先要蔡○○將錢拿出來給蔡○○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

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㈣上訴人又主張證人王○○於另案證稱: 「6月28日前1、2天他們四兄弟已經協調好, 父親800萬元的財產每個人要分到200萬元,之所以會談到道路, 是因為原告(即蔡○○)說要加註通行土地的部分才要拿200萬元出來, 土地通行是當天才談的,他們本來就只是要我確認800萬元,一人拿到200萬元,但當天原告(即蔡○○)說要加註通行的條件 ,200萬元才要拿出來…」等語,固有該卷影本可憑(見該卷第106頁反面-107頁)。

然:⒈證人王○○於本院證稱:「該協議書是蔡○○、蔡福榮、蔡○○、蔡○及他們母親等人到我家裡。

因他們母親之前於88、9年間就曾經向我表示過其配偶蔡○○留有800萬元的事情。

她說該800萬元要分給四個兒子, 但當時是由蔡○○在管理該筆款項,可是應該要分給他們四人。

因其中蔡○○比較會花錢,所以她就請我幫忙。

96年間蔡○○的配偶告訴我,其稱蔡○○重病需要用錢,她要請蔡○○將錢拿出來,讓蔡○○看病使用,當時他們的母親也有在場。

簽寫上開協議書前兩天,除蔡福炎之外之人都有到我家裡,兩造的母親表示之前他們大家就已經談好,蔡○○要給蔡○○兩百萬元,蔡福炎要給蔡福榮兩百萬元,並約定兩天後即96年6月28日上午九點到我家裡付款…(問: 上開協議書與蔡福炎有無關係?)沒有關係…(問:有無參與四兄弟協商分800萬元的事情?)沒有, 是他們之前自己在家裡協議好之後,再來找我…(問:蔡福榮、蔡福炎二人間有無任何協議?)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38頁反面)。

⒉證人王○○證述「不知道兩造間有任何協議」、「沒有參與四兄弟協商分800萬元的事情」、「 協議書與被上訴人沒有關係」、「協議書前兩天是『兩造的母親表示』,大家已經談好,被上訴人要給上訴人兩百萬元(當時被上訴人並不在現場)」、「『兩造的母親』 之前於88、9年間表示,蔡○○留有800萬元,『兩造的母親』說該800萬元要分給四個兒子」等語, 足認證人王○○於另案所述「6月28日前1、2天他們四兄弟已經協調好, 父親800萬元的財產每個人要分到200萬元」等語, 是指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兩天,蔡○○、上訴人、蔡○○、蔡○及兩造母親等人(被上訴人除外)在證人王○○處,由「兩造母親」表示,大家已經談好而已,證人王○○未參與四兄弟協商系爭存款如何分配之事,亦不知悉兩造間有無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200萬元之協議, 則證人王○○在另案之上開證詞, 顯亦不足採為兩造間確有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200萬元協議存在之有利證據。

㈤上訴人主張證人蔡○○、蔡○○之證詞,亦可證明兩造間有達成給付200萬元之協議。

經查:⒈證人蔡○○固證稱:「協議書是何人寫的我不清楚,內容我有看,蔡○○約定要給我兩百萬,因為蔡○○跟蔡福炎有領父親的錢,這兩百萬元我有拿到,這兩百萬元是證人蔡○○同意給我的,這是我們四兄弟自己講的,在代書處那邊講的,協議書是我們四個兄弟一起用印的,蔡福炎也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

但,系爭協議書並無被上訴人之用印, 亦無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之記載,已如前述,且證人蔡○○又已證稱:「(問:你們討論證人蔡○○要給兩百萬元的同時,被上訴人有無在場)沒有。

(問有無親眼見聞被上訴人答應給上訴人兩百萬元之事?)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足認證人蔡○○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承諾給付上訴人200萬元之事實,則證人蔡○○之上開證詞,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之協議。

⒉證人蔡○○雖證稱:「(問:你們四兄弟之前有無討論好分別由被上訴人、蔡○○各拿出兩百萬元一事?)意思是有」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

但,上訴人係以自有資金200萬元,佯裝被上訴人交付20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詳如前述,且證人蔡○○又已證稱:「協議書是王代書叫他兒子打的,也是在代書處簽名用印的,蔡福炎在代書事務所的外面,我們其餘三兄弟在事務所裡面,是『上訴人跟代書說』被上訴人同意(給200萬元)… 我在代書處付錢的時候沒有蔡福炎,只有我們三兄弟。

因為『上訴人跟代書說』被上訴人同意拿兩百萬元出來,我也是要比照這個方式拿兩百萬元出來,我說可以,但是我的土地在中間沒有路,我的附帶條件是要留六米路給我走,但是都只是跟上訴人、蔡○○、代書談,沒有跟被上訴人談過…(問:有無親眼見聞被上訴人答應給上訴人兩百萬元之事?)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71頁), 是證人蔡○○既從未與被上訴人談及「 被上訴人應支付20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亦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承諾給付予上訴人200萬元之事實, 則其上開證詞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之協議存在。

㈥據上,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於另案之證述之內容、證人王○○、蔡○○、蔡○○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達成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之協議。

此外, 上訴人又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之協議,不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協議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上訴人於104年6月14日(本院於17日收狀)具狀聲請傳訊證人蔡○,以明「96年6月28日在王○○代書處, 蔡○○表示800萬元是要分給4個兒子,蔡○○、蔡○○(應是蔡福炎之誤)同意各拿出200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頁)。

但,96年6月28日在王○○代書處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始末, 業經上訴人、被上訴人、證人蔡○○、證人蔡○○及證人王○○敘述明確在案,核無再予傳訊蔡○之必要;

上訴人於104年10月2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亦表明無其他證據待查(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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