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763,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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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許益誠
被上訴人 郭潤蓉(即郭采綸)
訴訟代理人 劉學寶
被上訴人 偕芳悅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聲明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偕芳悅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通往公共頂樓平台共用水塔處之公共樓梯3樓樓梯間走道回復為原建物使用執照直通樓梯通行功能之原狀,並拆除101年度偵續字第561號(前前屋主)曲曰泓承認所為之樓梯間走道旁包覆樓梯扶手欄杆之水泥牆及鐵門,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住戶於突發災難緊急逃生之公共樓梯緊急隨時逃生通行功能權益(見原審卷㈠第176頁);

㈡被上訴人郭潤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2萬8,000元(見原審卷㈠第176頁、卷㈡第144頁)。

上訴人嗣於本院減縮聲明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偕芳悅應將系爭3樓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範圍內通往公共頂樓平台之公共樓梯間走道包覆欄杆之水泥牆及鐵門拆除;

㈡被上訴人郭潤蓉應給付上訴人33萬元(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核上訴人前揭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依默示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偕芳拆除前揭水泥牆及鐵門(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揆諸上訴人主張該默示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判決已有論斷(見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6行),且與上訴人究有無權利請求偕芳悅拆除上開水泥牆及鐵門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法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偕芳悅應將系爭3樓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範圍內通往公共頂樓平台之公共樓梯間走道包覆欄杆之水泥牆及鐵門拆除。

2.被上訴人郭潤蓉應給付上訴人33萬元。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含追加部分)均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郭潤蓉原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伊前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14號判決命伊在檢測共用水塔或有逃生之必要時,得通行郭潤蓉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至頂樓平台,並經確定,惟郭潤蓉從不履行該確定判決所命之義務。

郭潤蓉又為擴大客廳使用,竟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範圍內以水泥牆包覆3樓樓梯間走道旁欄杆,占用屬於系爭1、2、3樓房屋所有權人所共有之3樓公共樓梯間,並以鐵門將之堵死,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

又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屬1人所有,嗣經分割為系爭1、2、3樓房屋,並將之分別出賣,惟出賣後系爭房屋各樓層之所有權人間,就系爭3樓房屋之樓梯間部分,應有可以讓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人通行使用之默示契約存在。

再者,郭潤蓉已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間將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偕芳悅,為此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妨害排除請求權規定,並追加上開默示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偕芳悅應將上開水泥牆及鐵門拆除。

另郭潤蓉於登記系爭3樓房屋期間,通行伊所有之2樓樓梯,受有不當得利,且侵害伊身體、健康及精神,致受有精神痛苦,爰以起訴前5年期間依每月5,500元計算合計為33萬元,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郭潤蓉給付33萬元等語(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及訴之追加如程序方面所述,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四、被上訴人偕芳悅則以:伊不會拒絕上訴人於有需要或緊急危難時,而通行伊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樓梯間,惟上開水泥牆及鐵門所占用者為其私人空間,上訴人請求伊拆除並無理由等語,資為辯解。

五、被上訴人郭潤蓉則以:系爭房屋1樓至3樓之樓梯為直通,為系爭房屋2、3樓住戶對外之唯一通道,該樓梯雖為各所有權人之私有,惟當初分層出售時,購買人應知該樓梯須供2、3層樓住戶無償使用,且伊未曾住過系爭3樓房屋,亦未通行系爭2樓房屋之樓梯,伊並無不當得利,且未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精神,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95條規定對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六、經查:系爭1、2、3樓房屋建號依序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1068號、1069號,系爭3樓房屋係郭潤蓉於94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嗣於103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偕方悅所有,至於系爭2樓房屋係上訴人於94年9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而系爭1樓至3樓房屋所有權狀所載面積均包括樓梯間面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物登記謄本(依序見原審調字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61頁)等件附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查明屬實,有該地政事務所函文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41頁),堪信為真實。

本件依兩造前揭爭執要旨,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妨害排除請求權,及默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偕芳悅應將上開水泥牆及鐵門拆除,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95條規定,請求郭潤蓉給付33萬元,是否有據?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七、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妨害排除請求權,及默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偕芳悅應將上開水泥牆及鐵門拆除,是否有據?㈠系爭房屋1至3樓原為鄭貴蓮所有,於57年1月1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21頁),嗣於66年11月29日辦理建物分割登記,1樓編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2、3樓則編為同小段1068號、1069號等情,有異動索引表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42、148、151頁)。

鄭貴蓮再於67年1月11日、67年6月21日、67年5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1、2、3樓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范姜葉桂妹、許調鉗、曲曰泓等情,復有系爭房屋1至3樓所有權異動索引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42、148、151頁)。

又系爭房屋1至3樓所有權狀面積均包括樓梯間面積乙節,有如前述,並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課技正謝高正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14頁反面),復有該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1頁)。

是如附圖所示A部分範圍內通往頂樓平台之樓梯間走道,應屬系爭建物3樓所有權人即偕芳悅所有自明。

偕芳悅辯稱系爭3樓房屋之樓梯間,為其所有之私人空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7頁反面),應可採信。

縱上訴人主張上開水泥牆及鐵門為曲曰泓買受系爭3樓房屋後所舖建及架設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85頁),惟上訴人就上開A部分既無所有權或共有權存在,是其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偕芳悅將附圖所示A部分範圍內前揭之水泥牆及鐵門拆除,核非有據。

㈡上訴人另主張渠等間有默示之契約存在,其內容為系爭房屋1、2樓的樓梯間可以讓3樓通行使用,3樓樓梯間也可以讓1、2樓的住戶通行使用,該默示契約係於66年間系爭房屋分割後因買賣成為3人所有時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

參諸證人謝高正證述:「(問:臺北市○○區○○街○000號建物,當初發給使用執照時,建物原有樣態為何?)這個建物是民國56年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我不清楚當初的樣態,94年地院有囑託我前往測量,95年1月4日我到現場測量,從1樓的右邊開始有個樓梯可以上到3樓,沒法直接上到屋頂,之後必須要進到3樓的室內,3樓室內迴轉後有一個樓梯可以上到屋頂。」

、「(提示系爭建物建築資料問:你可否看出建物原有樣態?與你測量當時是否一致?)一樣,樓梯只能到3樓,之後必須進入3樓內部才能到達頂樓。」

、「(問:分割成3戶以後,樣態又為何?)一樣,分割成3戶以後並沒有更改樓梯的狀態,只有分層。」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4頁反面),顯見系爭房屋目前之樓梯狀態,應與建築圖說一致。

其次,系爭房屋於66年11月29日辦理建物分割登記,1樓編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2、3樓則編為同小段1068號、1069號等情,有如前述,而上開樓梯已因分割而登記在各樓層之房屋所有,亦如前述,且系爭2樓及3樓房屋住戶,僅能通行系爭1樓、2樓房屋之樓梯始出入所居住之房屋等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

是系爭2、3樓經由系爭1、2樓房屋之樓梯進出為日常通行所必須,此揆之常理即明,可見系爭房屋於66年間分割成為3戶,並由原所有權人鄭貴蓮於67年1月11日、67年6月21日、67年5月9日依序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1、2、3樓分別移轉登記予范姜葉桂妹、許調鉗、曲曰泓時,各買賣之當事人間,應有成立系爭2、3樓房屋所有權人得經由系爭1、2樓房屋之樓梯供日常通行之默示契約存在至明,而系爭2樓及3樓房屋住戶既僅能通行上開樓梯始能出入之事實,衡情亦應為系爭房屋嗣後買受之人所可得而知,是系爭1、2、3樓房屋嗣後承繼之所有權人,亦應承繼上開默示契約之法律關係。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惟系爭3樓房屋原所有權人鄭貴蓮於67年間出賣給曲曰泓業已約定「雙方同意頂樓歸3樓使用,但公共設施除外」等語,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35頁),則曲曰泓既與鄭貴蓮既約定系爭房屋頂樓由3樓住戶使用,可見曲曰泓應不可能與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人達成默示契約,同意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人可任意通行系爭3樓房屋之樓梯至明。

是上訴人前揭主張,系爭房屋於66年間分割後因買賣成為3人所有時,有成立系爭3樓房屋之樓梯間可以讓系爭1、2樓房屋之住戶通行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並不足取。

況上訴人又主張上開水泥牆及鐵門為曲曰泓買受系爭3樓房屋後所舖建及架設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可見曲曰泓確無可能與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人達成默示契約,而同意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人可任意通行系爭3樓房屋之樓梯無訛,由此益足佐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確不足取。

另上訴人雖又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書所稱公共設施應係指系爭3樓房屋內通往頂樓之樓梯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惟此不唯為偕芳悅所否認,而上開樓梯面積既已登記為系爭3樓房屋面積內,有如上述,顯見該樓梯並非為「公共設施」至明,上訴人前揭主張,亦無可取。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66年間由1人所有分割後因買賣成為3人所有時,有成立系爭3樓房屋之樓梯間可以讓系爭1、2樓房屋之住戶通行使用之默示契約,既不足取,是其依該默示契約請求偕芳悅應將上開水泥牆及鐵門拆除,洵屬無據。

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潤蓉給付33萬元,是否有據?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79條、第19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系爭房屋於66年間分割成為3戶,並由原所有權人鄭貴蓮於67年1月11日、67年6月21日、67年5月9日依序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1、2、3樓分別移轉登記予范姜葉桂妹、許調鉗、曲曰泓時,各買賣之當事人間,應有成立系爭2、3樓房屋所有權人得經由系爭1、2樓房屋之樓梯供日常通行之默示契約存在等情,有如前述,是郭潤蓉於登記為所有之期間內,縱有通行系爭2樓房屋之樓梯,亦屬依該默示契約行使權利,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違,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起訴前5年期間依每月5,500元計算合計33萬元之利益,於法尚有未符。

另郭潤蓉既係依該默示契約予以通行前揭樓梯,即難謂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法益可言,是上訴人復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3萬元,亦於法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妨害排除請求權,及追加上開默示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偕芳悅應將系爭3樓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範圍內通往公共頂樓平台之公共樓梯間走道包覆欄杆之水泥牆及鐵門拆除;

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郭潤蓉給付33萬元,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為前揭訴之追加,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請求偕芳悅部分所得受之利益為40萬元,此經本院對上訴人闡明在卷,並據上訴人陳述明確(均見本院卷第40頁),是上訴人就本件駁回上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附此說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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