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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田春鑑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被 上訴人 田忠正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哲民律師
吳常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租約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訴請:「⑴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於民國102年12月9日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⑵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前項土地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登記,其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9萬2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
㈡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上訴聲明第㈢項為「㈢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前項土地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登記,其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法律上陳述並修正文字:「㈢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前項土地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91頁筆錄背面),被上訴人對於其修正文字並無意見(見同頁)。
依首開說明,應准許上訴人修正前述文字。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2筆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於102年12月9日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前項土地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9萬2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第㈣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伊父親田阿壽曾與訴外人徐堯煇、周朝源、田桶生、陳美文、徐元盛5人(下合稱徐堯輝等5人)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編號:重字第91號),承租座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2筆土地(前述5筆土地合稱786地號等5筆土地,分別時稱為786號土地、787號土地、788號土地、796號土地、810號土地)。
田阿壽並表示俟其往生後,系爭2筆土地承租權由兩造取得,伊當場同意,被上訴人亦未反對。
迨田阿壽於102年7月27日過世後,前開土地承租權由兩造繼承並共同共有。
被上訴人表示要申辦繼承登記,伊遂將印鑑章與印鑑證明交付被上訴人,詎料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9日將786地號等5筆土地登記由其一人承租,侵害伊承租權。
再者,徐堯輝等5人於103年3月19日,將786、787與788號土地售予訴外人胡惠蓮,被上訴人基於承租人地位領得補償金498萬4595元,其中二分之一即249萬2298元應歸屬於伊。
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伊承租權,爰依侵權行為與繼承法則,訴請被上訴人塗銷前開租約變更登記,協同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賠償249萬2298元本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原審判決結果,均見第一段理由。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修改上訴聲明部分文字)。
四、被上訴人則以:父親田阿壽生前並未表示786地號等5筆土地承租權由兩造共同取得。
再者,前述土地向來由父親與伊耕作,上訴人並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從成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
再其次,父親過世後,兩造與姊妹均用印於「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由伊登記為786地號等5筆土地(含系爭2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伊並未侵害上訴人承租權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58頁筆錄)㈠田阿壽(102年7月27日過世)育有二子四女,長子為上訴人田春鑑、次子為被上訴人田忠正,女兒為訴外人田佳玉、田育如、田美玉、田素禎。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057號案件(下稱2057號他字卷)第97頁繼承系統表〕㈡田阿壽生前向徐堯輝等5人承租786地號等5筆土地,並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編號:重字第91號。
(見原審卷㈡20-29頁土地謄本、2057號他字卷第102頁租約)㈢田阿壽於102年7月27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5日申辦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登記,於同年月26日提出被上訴人為承租人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嗣經新竹縣○○鄉公所於102年12月9日以新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租約變更,並送新竹縣政府備查(見2057號他字卷第64至103頁、原審卷㈡31頁之102年12月9日台灣省新竹縣○○鄉私有耕地租約附表)㈣徐堯輝等5人於103年3月19日,將786、787、788號土地售予胡惠蓮;
被上訴人基於承租人之地位,領得補償金498萬4595元。
上述3筆土地已無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見原審卷㈠第9-13頁土地買賣契約書、卷㈡64頁)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125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見本院卷第93-95頁)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田阿壽向地主徐堯輝等5人承租786地號等5筆土地,並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
田阿壽在102年7月2日死亡後,前述5筆土地承租權應由兩造共同取得。
被上訴人竟將承租人登記為其一人,且將地主出售786、787、788號土地所提供補償金498萬4595元全部據為己有。
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應塗銷前述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變更為兩造公同共有,並支付伊249萬2298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7-89頁)。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102年9月25日「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記載上訴人與姊妹田佳玉、田育如、田美玉、田素禎,均未在786地號等5筆土地耕作,並蓋用前述5人印鑑章(見2057號他字卷第6頁)。
再者,102年9月2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兩造與姊妹田佳玉、田育如、田美玉、田素禎,共同協議由被上訴人取得重字第91號承租權(即786地號等5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權),並蓋用上述6人印鑑章(見2057號他字卷第7頁)。
上訴人不爭執前述文件關於上訴人印鑑章係真正(見本院卷第64、89頁),衡諸常情,當事人對於蓋用印鑑章之文件內容應已瞭解、同意;
則上訴人主張前述102年9月25日「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係遭被上訴人擅自蓋用印鑑章,伊並未同意其內容一節,自應就此一變態事實舉證證明。
㈢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並以前述102年9月25日「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告證一、告證二(見2057號他字卷第1-7頁;
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93-95頁)。
上訴人並於103年8月25日檢訊時供稱:「(問:你何時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給田忠正?你所交付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款式?)約是我父親過世後一個月內,即102年8月底、9月初。
我交付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款式就是田忠正蓋用在我提出之分割協議書之款式」、「(問:你在告訴狀中表示『田忠正已經取得○○鄉○○○786至810地號承租權』,是否有相關證明文件?)我在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給田忠正約半個月後,因為都無下文,我就打電話問代書朱炫朴,才知道這件事情」、「(問:依你告訴狀所載,你對田忠正、朱炫朴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是針對田忠正未經你同意拿你的印鑑章在告證二、三的文件上蓋章,再請朱炫朴拿告證二、三的文件去辦理變更登記一事?)是」、「(問:若三七五租約若登記在你跟田忠正名下,你可以取得何種好處?)我可以耕作或是賣出,但是田忠正卻佔為己有」、「(問:代書朱炫朴表示你在田忠正委辦他們處理繼承登記後,有多次到他事務所去,有無此事?)我僅去過一次,當時朱炫朴表示還未辦理,我想我爸生前都跟田忠正講好要如何辦理,故我就不必再跟代書講一次。
但是我未跟朱炫朴講三七五租約田地我要放棄」、「(問:就你跟朱炫朴代書剛剛所述,你是在去年就知道土地過戶之情況,為何當時不爭執?)我知道的時候田忠正已經辦理好過戶。
且我越想越不對,我還跟田忠正講若他承租權拿去,賣出時要給我一些錢,但是田忠正不理我,不然我就不會告他」等語(見2057號他字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第16頁筆錄)。
依上訴人說詞,在786地號等5筆土地租約變更登記完成前,其曾經親自與承辦代書朱炫朴接洽,但是並未叮嚀代書將承租人登記為兩造;
已與常情不符。
其次,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5日提出變更租約之申請(至同年12月9日始核准變更),不久,上訴人得知786地號等5筆土地登記由被上訴人單獨承租;
此際,如上訴人未放棄耕作權,理應要求被上訴人回復為兩造共同承租,始符常情。
但是,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修正租約登記,而是要求分錢,足見上訴人事前已同意被上訴人成為系爭2筆土地之承租人。
㈣再者,兩造姊妹田佳玉於同一庭期供稱:「(問:你與被告田忠正、朱炫朴間關係?)田忠正是我親弟弟,我是大姊…」、「〔問:提示他字卷第4頁,你父親生前承租的這五塊地號土地(指786地號等5筆土地),是由何人耕作?〕都是我爸爸在耕作,他身體不舒服後都是田忠正在耕作」、「(問:父親生前是否有交代遺產分配方式?)都沒有」、「(問:你是否有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給田忠正?)有。
因爸爸剛過世,我們沒想那樣多,是田忠正說要印鑑章及印鑑證明過戶爸爸遺產,田忠正有講到田春鑑要房子,他要田。
但是我們姊妹並未爭執是否要放棄權利」、「〔問:提示他字卷第6、7頁(指前述102年9月25日「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與「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見過提示的同意書跟協議書?上面蓋用的印鑑章是你的嗎?〕都沒有。
印鑑章是我的」等語(見2057號他字卷第15頁)。
依據田佳玉證詞,786地號等5筆土地以往由田阿壽或被上訴人耕作。
田阿壽生前雖未交待遺產處理方案;
田阿壽過世後,被上訴人表示要辦理父親的遺產過戶,上訴人要房子,被上訴人要田,田佳玉遂將印鑑章交予被上訴人辦理相關登記作業,且事後亦未加過問。
足見前述102年9月25日「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與「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並未違反田佳玉本意。
㈤再其次,兩造姊妹田育如在同一期日亦供稱:「(問:提示他字卷第4頁,你父親生前承租的這五塊地號土地,是由何人耕作?)我不清楚」、「(問:父親生前是否有交代遺產分配方式?)沒有」「(問:你是否有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給田忠正?)有。
我交給他時他說要過戶田」、「(問:提示他字卷第6、7頁,是否見過提示的同意書跟協議書?上面蓋用的印鑑章是你的嗎?)都沒有。
上面蓋的印鑑章是我的」、「(問:對於父親遺產分配之方式你並未分得遺產你有無表示意見?)我並未說要放棄繼承,但是田忠正跟我說要過戶我就拿給他」等語(見2057號他字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筆錄)。
兩造姊妹田美玉亦在該次庭期供稱:「(問:父親生前是否有交代遺產及分配方式?)都沒有。
故我不知道爸爸生前留下之財產有哪些」、「(問:你是否有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給田忠正?)有。
因為爸爸過世後田忠正說要過戶土地,但是我沒有問他是要過戶哪些土地。
他要我拿我就拿,並未多過問」、「(問:提示他字卷第6、7頁,是否見過提示的同意書跟協議書?上面蓋用的印鑑章是你的嗎?)都沒有。
上面蓋的印章是我所有」等語(見2057號他字卷第15頁背面),兩造姊妹田素禎亦在同一庭期供稱:「(問:父親生前是否有交代遺產及分配方式?)都沒有」、「(問:你是否有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給田忠正?)有。
因為爸爸過世後田忠正說要過戶,但是我沒有問他是要過戶什麼,因為我相信他,並未多過問」」「(問:提示他字卷第6、7頁,是否見過提示的同意書跟協議書?上面蓋用的印鑑章是你的嗎?)都沒有。
上面蓋的印章是我所有」等語(見同頁筆錄)。
依田育如、田美玉、田素禎供詞,雖然均稱父親田阿壽未交待遺產分配方式,但是被上訴人已表明是辦理父親遺產的過戶,證人等3人即交付印鑑章予被上訴人,且證人並未在田阿壽承租土地耕作,也不清楚耕作狀況,遂未過問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處置。
是以前述102年9月25日「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與「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786地號等5筆土地係由被上訴人耕作,其上耕地三七五租約(重字第91號)由被上訴人分得,亦未違反田育如、田美玉、田素禎本意。
上訴人空言伊與田佳玉等人均未同意102年9月25日「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與「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云云,尚無可取。
㈥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104年3月31日庭期自承:「我目前身體狀況不太好,有心臟、肝臟、氣喘的問題,已經四、五年了,我父親晚年身體也是這樣,我已經不能耕作了,…」(見原審卷㈡第54頁筆錄),再參考田佳玉前述供詞,足見上訴人至少4、5年未能從事耕作事務,欠缺承受786地號等5筆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資格。
其次,原地主周朝源於原審104年4月9日庭期到庭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指被上訴人)?〕田忠正他的田在我耕種的田隔壁」、「(問:被告在你旁邊的田是否都是被告他在耕種?)現在是有人耕作,但不是被告在耕作」、「(問:之前是被告在耕作?)之前他父親在的時候被告他有在耕作」、「(問:原告田春鑑有無去耕作?)我不認識他,我也沒有看過他」、「(問:你們賣地是何時開始?)我不記得,但記得好像是前年年底才開始談的,我不是很清楚」、「(問:102年9月辦理變更登記時,被告是否知道你們土地要賣給別人?)不知道,因為我們是年底才告訴被告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7頁背面至58頁背面筆錄)。
益徵上訴人多年未在786地號等5筆土地上從事耕作,且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申辦變更登記時,尚不知地主要出售土地,仍係以自任耕作為前提辦理租約之變更登記,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由上訴人取得新竹縣○○鄉○○路00號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見本院卷第66-7169頁不動產謄本與異動索引),由被上訴人取得786地號等5筆土地承租權與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㈦鄰居邱阿龍在同一庭期亦結證稱:「(問:你是否有田在被告田忠正他耕種的田旁邊?)離沒很遠,隔一條路」、「〔問:你隔壁他(指被告田忠正)的田是否只有被告田忠正在耕作?〕以前他父親在作,被告田忠正也有做過,現在被告田忠正給人家耕種了」、「〔問:原告(指在庭原告)有無去耕種?〕他(原告)以前有跟原告的父親耕作過,大約是八三或八五年,之後我就沒有看到了。
之後原告、被告田忠正兩個人都有耕作。
田阿壽過世前幾年大概都是被告田忠正在耕作的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9頁背面筆錄)。
亦表明田阿壽過世前幾年,多由被上訴人耕作,核與上訴人前開自承身體不好且已不能耕作相符(見第㈥小段理由),足見上訴人已無自任耕作能力。
㈧上訴人配偶薛金英固然於原審104年3月20日庭期證稱:「(問:是你先生跟你說,你公公有說三七五減租租約要給一半嗎?)我先生有說。
我去小叔家,我公公說的」、「(問:你先生的兄弟姊妹與你公公有無常常往來?)有」、「(問:該三七五租約耕地由何人耕作?)我公公、我老公田春鑑、被告田忠正三人」、「(問:你公公往生後,該三七五租約耕地由何人耕作?)我先生、被告田忠正,休耕後就領休耕的錢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頁筆錄)。
但是,薛金英於前述庭期亦證稱:「(問:原告之前從事何職業?)他漢揚鋼鐵公司從事鐵工工作,他在那工作多久要問他,因為我頭腦很不好,所以不記得他在那上班多久了」、「(問:原告何時退休?)我想不起來」、「(問:原告退休很久了嗎?)我想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3頁筆錄背面)。
薛金英自承頭腦不好,且對於其夫婿即上訴人退休狀況不復記憶,已難採信其關於田阿壽意願、土地耕作狀況之證詞。
何況,上訴人自承最近4、5年健康不佳,無力耕作,益徵薛金英前開證詞為不可採。
㈨依上所述,上訴人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已有數年而無力耕作,在其父田阿壽過世前數年,786地號等5筆土地均是由被上訴人耕作,縱使田阿壽過世前未就遺產為分配,但是其繼承人知悉繼承前開土地耕作權必須自任耕作,而當時僅被上訴人有自任耕作,故對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其他姊妹索取印鑑章辦理變更登記時,並無異議,均同意交付印鑑章與印鑑證明,且斟酌被上訴人亦將兩造共有之房地應有部分(指新竹縣○○鄉○○路00號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上訴人,堪認上訴人交付印鑑章與印鑑證明時,係同意由被上訴人一人繼承786地號等5筆土地耕作權(承租權),由被上訴人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登記。
況且,上訴人迄未證明被上訴人擅自將其印鑑章蓋用於102年9月25日「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與「遺產分割協議書」。
則被上訴人持前述文件申請辦理786地號等5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重字第91號)變更登記,並於102年12月9日完成變更登記,以被上訴人為承租人(見不爭執事項㈢),即未侵害上訴人承租權。
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承租權,被上訴人應將前揭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協同辦理兩造公同共有承租權,並給付補償金二分之一即249萬2298元等情,均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及繼承法則,訴請「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2筆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於102年12月9日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前項土地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9萬2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薇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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