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771,201609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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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771號
上 訴 人 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鶴鳴
上列上訴人與雀巢不動產有限公司等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77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甚明。

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14日對本院104年度上字第7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上訴人請求金錢賠償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00萬元,參諸前揭規定,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萬6350元;

又上訴人請求雀巢不動產有限公司等人刊登道歉啟事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共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085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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