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就伊所有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受損害與系爭假扣押並無相當因果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
- (一)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6日起訴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地,
-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本案訴訟第1次言詞辯論之102年4月22日
- (三)上訴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經臺北地院102年度全聲字
- (四)被上訴人為保全系爭本案訴訟之債權,復於審理中向臺北
- (五)臺北地院於103年6月13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判決
- (六)上訴人針對第2次假扣押經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
- (七)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地院102年度全字第
-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 (一)上訴人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所
- (二)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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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孔祥合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店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就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巷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對伊為起訴(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並於102年1月17日對伊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 年度全字第26號裁定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下稱系爭假扣押)。
嗣被上訴人於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為訴之變更,改依買賣契約為請求,伊乃聲請撤銷假扣押,經臺北地院102 年度全聲字第50號裁定准許撤銷假扣押,並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808號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確定。
被上訴人為保全系爭本案訴訟之債權,復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臺北地院102年度全字第247號裁定准許假扣押之聲請(下稱第2 次假扣押)。
惟伊因系爭假扣押受有籌措擔保提存金被迫出售股票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70萬4,387元、擔保提存金之借款利息29萬0,812 元、懲罰性違約金35萬元、擔保提存費500元、撤銷假扣押裁定費1,000元之損害;
且伊為此精神受創而需接受精神科醫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20萬元,合計受有254萬6,699元之損害,又伊所受之損害與系爭假扣押有因果關係。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54萬6,699元,及自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受損害與系爭假扣押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就其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請求損害賠償。
其次,縱認上訴人因系爭假扣押供擔保受有利息損害,惟其選擇提存現金,就利息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又上訴人擬提供擔保金以免假扣押執行時,應量力而為,並無迫使第三人處分財產之必要,故第三人孔繁沅、孔祥權因而提前出售持股,亦與系爭假扣押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其等出售持股後,已取得相當股價,自無受有股價損害可言。
另第三人孔祥權既為上訴人之胞弟,倘協助上訴人提供擔保金,實無再收取高額利息及違約金之理。
再者,上訴人精神狀況與系爭假扣押並無因果關係,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4萬6,699 元,及自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
(一)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6日起訴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以系爭本案訴訟受理,並於102 年1月17日以102年度全字第26號裁定准許假扣押。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本案訴訟第1次言詞辯論之102年 4月22日開庭時,以民事聲請變更狀為訴之變更,撤回借名登記之主張,並變更為: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惟上訴人未付清第3、4 期價金各190萬元、70萬元,被上訴人依法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房地,但因上訴人業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係屬給付不能,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又縱被上訴人未合法解除契約,上訴人亦應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剩餘價金。
(三)上訴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經臺北地院102 年度全聲字第50號裁定以原訴已經變更而不存在,而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808號駁回被上訴人抗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為保全系爭本案訴訟之債權,復於審理中向臺北地院聲請第2 次假扣押,經臺北地院102年度全字第247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以250 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上訴人之財產在75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上訴人如為被上訴人供擔保金750 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上訴人對上開假扣押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06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五)臺北地院於103 年6月13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該判決並於103年7月15日確定,上訴人旋以被上訴人之本案訴訟業受敗訴判決確定為由,於103年7月29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撤銷第2次假扣押裁定,經臺北地院於103年8月14日以103年度司全聲字第163號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
(六)上訴人針對第2次假扣押經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經臺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3885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七)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地院102 年度全字第26號裁定、系爭本案訴訟之起訴狀、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本案訴訟之民事聲請變更狀、臺北地院102 年度全聲字第50號裁定、本院102年度抗字第808號裁定、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063號裁定、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885號判決可證(見原審卷第4至5、7至9、12、29至35、44至45、138至147頁、本院卷第9 至10頁),復據本院調閱系爭本案訴訟、系爭假扣押、撤銷假扣押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9月8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62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1、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債權人不於假扣押之法院依債務人聲請所命一定期間內起訴,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係為避免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久懸不決,殊害債務人之利益,假扣押之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之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或雖已起訴,然因合法訴之變更,致原先之本案訴訟可認為因撤回而終結,訴訟繫屬消滅者,應即因債務人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以保護債務人利益。
其次,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法律規定之賠償責任,以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之弊,並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法院僅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
準此,債權人雖已提起本案訴訟,然因合法訴之變更,致原先之本案訴訟可認為因撤回而終結,此時既屬新訴之審理,無本案訴訟之繫屬,與未於一定之期間內起訴無異,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之規定,法院自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不論債權人有無故意或過失。
2、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6日起訴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轉售訴外人邱立國,然遭上訴人侵吞價款752萬0,622元,乃依終止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並為保全本案訴訟請求,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以系爭本案訴訟受理,並於102年1月17日以102年度全字第26號裁定准許假扣押。
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本案訴訟102 年4月22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聲請變更狀為訴之變更,撤回借名登記之主張,變更為: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惟上訴人未付清第3、4 期價金各190萬元、70萬元,被上訴人依法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房地,但因上訴人業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係屬給付不能,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又縱其未合法解除契約,上訴人亦應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剩餘價金等詞。
上訴人遂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經臺北地院102 年度全聲字第50號裁定以原訴已經變更而不存在,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808 號駁回被上訴人抗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地院102 年度全字第26號裁定、系爭本案訴訟之起訴狀、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本案訴訟之民事聲請變更狀、臺北地院102 年度全聲字第50號裁定、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808號裁定、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063號裁定、臺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3885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5、7至9、12、29至35、44至45、138至147頁、本院卷第9 至10頁),復據本院調閱系爭本案訴訟、系爭假扣押、撤銷假扣押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是被上訴人雖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然因合法訴之變更,被上訴人並未依終止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致原本案訴訟因撤回而終結,無本案訴訟之繫屬,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仍屬未於一定之期間內起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之規定,本院即須審究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不論債權人有無故意或過失。
3、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假扣押受有籌措擔保提存金被迫出售股票之損害170萬4,387元、擔保提存金之借款利息29萬0,812元、懲罰性違約金35萬元、擔保提存費500元、撤銷假扣押裁定費1,000 元、慰撫金20萬元,合計254萬6,699元之損害,經查:(1)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假扣押受有籌措擔保提存金被迫出售股票之損害170萬4,387元,係以其向父親孔繁沅及弟弟孔祥權借款,其父親及弟弟乃提前出賣股票受有損害,並已將債權讓與其行使為論據,復提出計算表及股票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71至80頁)。
惟上訴人所提計算表及股票明細充其量僅得證明其父親及弟弟曾出賣股票,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曾向其父親及弟弟借款籌措擔保提存金;
且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損害限於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不包括債務人以外第三人之損害,縱上訴人之父親及弟弟因此受有損害,亦無從將債權讓與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
況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又何以上訴人之父親及弟弟提前出賣股票即係受有損害,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其受有此部分損害,遑論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2)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假扣押受有擔保提存金之借款利息29萬0,812 元、懲罰性違約金35萬元之損害,係以其向弟弟孔祥權借款,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並約定懲罰性違約金35萬元為論據,復提出孔祥權之存摺及借款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81至82、120 頁)。
惟上訴人所提孔祥權存摺及借款契約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其弟弟帳戶曾提領存摺所載金額借予上訴人,尚不足以證明該筆借款係用於擔保提存金,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該筆借款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是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其受有此部分損害。
(3)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假扣押受有擔保提存費500 元之損害,業據提出臺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
而此擔保提存費係因上訴人為供擔保免為系爭假扣押所支出,且非屬假扣押、假扣押執行或撤銷假扣押之訴訟費用,即為上訴人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且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尚無可採。
準此,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損害500元,並無不合。
(4)上訴人固主張因系爭假扣押受有撤銷假扣押裁定費1,000元之損害,並提出臺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54頁正面)。
惟上訴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經臺北地院102 年度全聲字第50號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且聲請程序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抗告後,並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808號駁回被上訴人抗告確定等情,有臺北地院及本院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
則該聲請撤銷假扣押費用業經確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自無必要另行起訴,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5)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假扣押致其精神狀態惡化,須至精神科就診,甚至入院治療,為此請求慰撫金20萬元,並提出就醫單據、診斷證明書、就醫紀錄、病歷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47至53、121至136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
惟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並未包括慰撫金,上訴人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慰撫金。
況上開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因系爭假扣押致其精神狀態惡化,須至精神科就診之事實,亦即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慰撫金20萬元,亦有未合。
4、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 元,即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尚有未合。
(二)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假扣押受有籌措擔保提存金被迫出售股票之損害170萬4,387元、擔保提存金之借款利息29萬0,812元、懲罰性違約金35萬元、撤銷假扣押裁定費1,000元、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惟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其受有上開損害或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有未合。
則就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有無故意或過失,既不影響上開判斷,自無審究之必要。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雖自102年1月29日計算遲延利息,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應於當日履行或被上訴人斯時即受催告,尚難謂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29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自上訴人起訴後,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6月4日,見原審卷第57頁)起始負其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元及自10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者,本判決命被上訴人所為給付,因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亦無准免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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