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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林信雄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黃偉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 代理 人 沈世祐
蕭吉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趙壽山於民國53年12月23日與臺灣省政府簽訂承購整建住宅契約(下稱承購住宅契約),買受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該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該契約約定先繳付20%價款,剩餘80%價款計新臺幣(下同)2萬4,500元分15年按月平均繳付攤還,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改制後為被上訴人所屬之臺北分署)承租系爭土地。
另依承購住宅契約第7條約定,承購人於繳清全部住宅價款本息後,得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趙壽山於簽訂承購住宅契約前,即先於53年4月3日與訴外人嚴元喜簽訂轉讓契約(下稱系爭轉讓契約),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以6,000元轉讓予嚴元喜,並約定嗣後不論任何事故,凡與系爭房屋有關如需趙壽山名義辦理者,趙壽山均無條件代為辦理,系爭房屋由嚴元喜居住占用、負擔價款、給付土地租金,足見趙壽山已將系爭房屋之一切權利轉讓予嚴元喜,即嚴元喜自趙壽山處受讓取得將來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2人就系爭房屋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嚴元喜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
嗣嚴元喜於65年5月30日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再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以15萬3,000元出賣予伊,同時交付系爭房屋予伊居住使用,並約定將趙壽山所持承購住宅契約、公證書、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系爭轉讓契約、嚴元喜印鑑證明暨印鑑章、趙壽山印鑑章、國民住宅貸款分期還款簿、台北市政府房捐納稅(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收據交由伊保管至伊取得產權名義止,如需趙壽山及嚴元喜之任何證明或文件時,嚴元喜應無條件隨時給付,故伊已受讓嚴元喜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及嚴元喜與趙壽山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取代嚴元喜成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
伊自65年5月30日起,即按月準時繳納系爭房屋之分期貸款,至69年2月27日全數繳清。
而趙壽山於56年7月9日已死亡,因繼承人有無不明,經伊聲請原法院指定趙壽山之遺產管理人,原法院以82年度繼字第374號裁定指定被上訴人為趙壽山之遺產管理人。
從而伊自得依承購住宅契約第7條及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又依系爭房屋異動索引記載,系爭房屋雖曾於84年12月9日登記於趙壽山名下,惟趙壽山已於56年7月9日死亡,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在趙壽山名下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為趙壽山所有且屬無人繼承之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收歸國有,自不合法,倘認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在趙壽山名下為合法,如前述伊方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亦得依民法第767條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如認伊與嚴元喜間並未成立繼續借用趙壽山名義之借名登記契約,因嚴元喜與趙壽山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伊亦得代位嚴元喜行使嚴元喜對於趙壽山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又伊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請求回復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應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爰依民法第767條、代位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法院82年度繼字第374號裁定指定伊為趙壽山之遺產管理人,伊依法對趙壽山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期限於84年4月14日屆滿,因公示催告期間無人主張權利,始將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收歸國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中華民國合法有效。
且依實務見解,中華民國係原始取得該所有權,之前一切債權均歸於消滅。
雖上訴人主張伊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未於趙壽山遺產收歸國有前通知上訴人,然上訴人為上開82年度繼字第374號裁定之聲請人,且伊於擔任趙壽山遺產管理人期間,曾由當時所屬北區分署以82年10月29日台財產北㈠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公示催告報紙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收迄,此業經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於公示催告期間未檢付任何證明文件向伊申報債權,復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權利,自屬無據。
又系爭轉讓契約,趙壽山姓名係以打字為之,無任何身分資料,對照趙壽山簽訂之承購住宅契約及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均由其親自簽名,並載明住址等資料,實難認系爭轉讓契約確為趙壽山所簽署。
況系爭轉讓契約未載明轉讓房屋之建號、門牌,其約定轉讓之房屋並非系爭房屋。
又依承購住宅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住宅價款本息未繳清前將承受之住宅出頂出租者,應由臺灣省政府解除契約並通知承購戶於1個月內遷讓住宅。
趙壽山將系爭房屋權利轉讓他人已違反承購住宅契約之約定,不生債權讓與效力;
縱認屬債務承擔,即由嚴元喜承擔趙壽山關於承購住宅契約之所有債權債務,依民法第301條之規定,非經債權人臺灣省政府之承認,亦不生債務承擔之效力。
再者,上訴人自稱於69年2月27日已全數繳清系爭房屋分期貸款,應認自69年2月27日起即可行使其權利,惟上訴人遲至103年8月22日始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移轉所有權,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消滅。
縱認有民法第140條規定之適用,原法院82年度繼字第374號裁定指定被上訴人為趙壽山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於82年8月2日確定,伊所屬北區分署已於82年10月29日以台財產北㈠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公示催告之報紙予上訴人,上訴人均未申報債權,從而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請求權至遲於84年2月27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等語,資以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㈠趙壽山於53年12月23日與臺灣省政府簽訂承購住宅契約買受系爭房屋,約定先繳付20%價款,剩餘80%價款計2萬4,500元分15年按月平均繳付攤還,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改制後為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分署)承租系爭土地。
㈡依承購住宅契約第7條約定,承購人於繳清全部住宅價款本息後,得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系爭房屋全部住宅價款本息至69年2月27日全數繳清。
㈢趙壽山於56年7月9日死亡,因繼承人有無不明,經上訴人聲請原法院指定趙壽山之遺產管理人,原法院以82年度繼字第374號裁定指定被上訴人為趙壽山之遺產管理人。
㈣系爭房屋於84年12月9日登記於趙壽山名下。
被上訴人曾以趙壽山之遺產管理人身分,對趙壽山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催告期限於84年4月14日屆滿,因公示催告期間無人主張權利,乃將系爭房屋收歸國有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㈤於被上訴人擔任趙壽山遺產管理人期間,曾由當時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改制後為被上訴人所屬之臺北分署)以82年10月29日台財產北㈠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公示催告報紙予上訴人,上訴人業已收迄。
上開各情,有承購住宅契約、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承購整建住宅價款繳清證明書、原法院82年度繼字第374號裁定、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屋異動索引表、原法院86年10月14日北院瑞民家祥八十六家聲一六一字第4325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82年10月29日台財產北㈠字第00000000號函稿、青年日報等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2至16頁、第215頁、第243至244頁、第254頁、第256頁、第338頁、第372至373頁),而公示催告報紙上訴人業已收受之情,並經上訴人自認(見原審卷第370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
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尚難認係要物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64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趙壽山先於53年4月3日與嚴元喜簽訂系爭轉讓契約,將系爭房屋一切權利轉讓予嚴元喜,並約定嗣後不論任何事故,凡與系爭房屋有關如需趙壽山名義辦理者,趙壽山均無條件代為辦理,系爭房屋由嚴元喜居住占用、負擔;
嗣再以趙壽山名義於53年12月23日與臺灣省政府簽訂承購住宅契約,買受系爭房屋,約定先繳付20%價款,剩餘80%價款分15年按月平均繳付攤還,俟繳清全部價款本息後,得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據其提出系爭轉讓契約、承購住宅契約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第12至13頁)。
觀諸承購住宅契約第6條約定「本契約承購住宅於乙方(即趙壽山)將全部價款本息及土地租金繳清前其產權仍屬甲方(即臺灣省政府)所有。」
,而系爭轉讓契約則載明「…趙壽山將台北市政府十年分期攤還售予民之樓房壹幢…將一切權利作價新台幣陸仟元讓於嚴元喜,…」等語,可見趙壽山係與嚴元喜約定,由嚴元喜為借名者,趙壽山為出名者,就將來得請求臺灣省政府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權利,以趙壽山之名義,登記為權利人,趙壽山僅為承購住宅契約名義上之權利人,實質上由嚴元喜享有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性質屬無名契約之一種。
然趙壽山於簽訂系爭轉讓契約時,尚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其轉讓予嚴元喜者,僅係將來得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權利,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上訴人復主張:其與嚴元喜於65年5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嚴元喜再將系爭房屋之相關權利出賣予上訴人,同時交付系爭房屋供上訴人居住使用,並將承購住宅契約、系爭轉讓契約、嚴元喜印鑑證明暨印鑑章、趙壽山印鑑章等件交由上訴人保管等情,已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嚴元喜印鑑證明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8至24頁)。
惟趙壽山轉讓予嚴元喜者,係將來得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已如前述。
嚴元喜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無論是趙壽山或嚴元喜均尚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則上訴人所受讓者,亦僅係嚴元喜基於其與趙壽山間之系爭轉讓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嚴元喜所取得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即乃債權),嚴元喜既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同理上訴人亦無從成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
而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其他物權人,其主張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回復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自屬無據,其又主張本件請求應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亦無足取。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依其與嚴元喜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及嚴元喜與趙壽山簽訂之系爭轉讓契約,暨趙壽山名義簽訂之承購住宅契約,而取得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該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查:依承購住宅契約第7條約定,承購人於繳清全部住宅價款本息後,得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系爭房屋全部住宅價款本息於69年2月27日已全數繳清。
惟趙壽山業於56年7月9日死亡,因繼承人有無不明,上訴人乃聲請原法院指定趙壽山之遺產管理人,原法院以82年度繼字第374號裁定指定被上訴人為趙壽山之遺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以趙壽山之遺產管理人身分,對趙壽山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於82年10月14日刊登於青年日報。
且於被上訴人擔任趙壽山遺產管理人期間,並由當時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改制後為被上訴人所屬之臺北分署)以82年10月29日台財產北㈠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公示催告報紙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收迄等情,有承購整建住宅價款繳清證明書、原法院82年度繼字第374號裁定、系爭房屋異動索引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82年10月29日台財產北㈠字第00000000號函稿及檢送之青年日報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15頁、第243至244頁、第256頁、第338頁、第372至373頁)。
是至遲於82年10月14日公示催告登載於青年日報時,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已可行使,詎上訴人遲至103年8月22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蓋有原法院收文戳章之起訴狀可參(見原審卷第3頁),其請求權應已罹於15年時效。
此外,上訴人復未主張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準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見原審卷第364頁),於法有據。
綜上,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將遺產收歸國庫後,無論國庫係原始或繼受取得遺產之所有權(學者間有不同意見),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屬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代位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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