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初,曾向伊購
-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向上訴人購買二手之系爭機器,並未就該
- 五、經查: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曾向上訴人購買系爭UF200機器
-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 七、兩造就系爭Alcatel601E機器之買賣,依前揭電子郵件及
- 八、上訴人主張系爭Alcatel601E機器之買賣契約,依102
- 九、上訴人主張系爭Alcatel601E機器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
- 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Alcatel601E機器之買賣契約,對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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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欣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效鴻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被上訴人 金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日行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林矜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初,曾向伊購買型號「TSK UF200」機器(下稱系爭UF200機器)2台,每台為100萬元及型號「TS6700」機器(下稱系爭TS6700機器)1台,每台為59萬8,000元之二手機器(下合稱系爭機器),價金共計259萬8,000元,並約定於101年5月30日給付價金,被上訴人並開立票載發票日為101年5月30日、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惟系爭支票迄未兌現,被上訴人亦未支付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
為此,爰依買賣或票據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59萬8,000元本息之判決等語(原審法院認上訴人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並認被上訴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不利之認定未聲明不服)。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向上訴人購買二手之系爭機器,並未就該機器種類予以特定,依民法第200條第1項規定,屬種類之債,上訴人應給付中等品質之系爭機器。
惟上訴人於101年3月13日所交付系爭UF200機器1台,未依承諾提供符合伊客戶需求之機器,致未通過伊客戶之驗收,是上訴人交付之上開機器,應有瑕疵。
又上訴人就系爭TS6700機器因未附正確之測試報告,致遭伊之客戶拒收,是上訴人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伊爰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買賣價金159萬8,000元。
縱認已完成給付,惟上訴人給付內容因未符合約定,仍屬不完全給付,應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而上訴人始終未補正,是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
另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1年5月30日,惟上訴人係於103年1月始起訴為本件請求,是該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爰為時效抗辯。
再者,上訴人曾因其客戶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麗公司)於102年1月初向其下單,訂購型號「Alcatel 601E」機器1台,上訴人因而向伊訂購同型號之機器1台(下稱系爭Alcatel 601E機器),並給付90萬元定金予伊,惟價金尾款410萬元迄未給付,伊爰於上訴人本件請求伊給付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有理由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曾向上訴人購買系爭UF200機器2台,每台價金為100萬元;
系爭TS6700機器1台價金為59萬8,000元,系爭機器均為二手中古機器,價金共計259萬8,000元,系爭機器3台已於101年1月至7月間交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簽發面額259萬8,000元之系爭支票給上訴人,惟該支票迄未兌現,且被上訴人亦未支付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另上訴人之負責人朱效鴻曾於102年1月11日上午9點48分,寄送電子郵件並附加報價單之PDF檔案給被上訴人負責人杜日行。
依報價單所載,買賣標的為二手中古之系爭Alcatel601E機器,價格為450萬元、1年保固及安裝費50萬元,合計價款為500萬元(未稅),交貨條件為付清價款後45日交貨,定金為20%,餘款80%為出貨前結清,上訴人則於102年1月11日依報價單匯款90萬元定金給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60頁不爭執事項一至四),並有系爭支票、電子郵件、報價單等件(依序見原審卷第12、54、56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4年9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兩造就系爭Alcatel 601E機器之買賣,依前揭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即報價單,是否業已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所欲購買之該機器是否僅限於被上訴人向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所購入者?㈡上訴人主張系爭Alcatel 601E機器之買賣契約,依102年7月5日、同年月9日及同年月18日之電子郵件(即原審卷第221-222頁),業已合意終止,是否有據?㈢上訴人主張系爭Alcatel 601E機器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情形,是否有據?上訴人於103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該契約,是否可採?上訴人再以104年1月30日所具之書狀為解約的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Alcatel 601E機器之買賣契約,對上訴人尚有410萬(未稅)價金請求權,並依此債權主張抵銷本件上訴人請求259萬8,000元之價金,是否有據?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60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七、兩造就系爭Alcatel 601E機器之買賣,依前揭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即報價單,是否業已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所欲購買之該機器是否僅限於被上訴人向錸德公司所購入者?㈠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之負責人為朱效鴻(即「SEM Smith」),其於102年1月11日上午9點48分,寄送電子郵件並附加報價單之PDF檔案給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杜日行(即「Seimen」)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不爭執事項三),並有該電子郵件及報價單附卷可憑(依序見原審卷第54、56頁)。
又上開報價單為被上訴人金燕公司所出具,依報價單所載,買賣標的為二手中古之系爭Alcatel 601E機器,價格為450萬元、1年保固及安裝費50萬元,合計價款為500萬元(未稅),交貨條件為付清價款後45日交貨,定金為20%,餘款80%為出貨前結清,此觀該報價單自明(見本院卷第56頁)。
而上訴人已於102年1月11日就該報價單匯款90萬元定金給被上訴人等情,亦有如前述(見本院卷第60頁不爭執事項四)。
再參諸上訴人負責人朱效鴻已就夾帶上開報價單之電子郵件載明「OK」,復已支付定金90萬元,揆之前揭說明,上開買賣契約,應已成立。
再者,上訴人委任之徐嶸文律師曾於103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已匯款90萬定金,惟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因未能順利取得機器,迭經上訴人催促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等語,此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可見上訴人亦承認上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是被上訴人辯稱上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Alcatel 601E機器之買賣契約,其買賣之標的為錸德公司預計出售給被上訴人之特定機器,且報價單價金未含稅為500萬元,含稅為525萬元,惟其僅匯款定金90萬元,是兩造就買賣標的及其價金之意思表示均非一致云云(見本院卷第96-97頁)。
惟兩造就系爭Alcatel 601E機器之買賣契約,係限定被上訴人應向錸德公司買受上開機器(詳後述),而前揭報價單之價金業已記載明確,有如前述,縱上訴人定金支付有所短缺,亦僅屬上訴人不為完全給付而已,要不能以此,即認兩造就上開機器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並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所開具之前揭報價單,雖無限定應由被上訴人向錸德公司買受系爭Alcatel 601E機器,此觀該報價單自明(見原審卷第56頁)。
惟依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杜日行於102年1月11日上午9時46分寄送給上訴人之負責人朱效鴻電子郵件內文所示「剛RITEK打給我,請您安排20%Deposit,採購副總希望今天就可以把錢匯給RITEK,把案子定下來」等語,此觀該電子郵件即明(見原審卷第54頁),至於所稱「RITEK」為錸德公司;
「採購副總」為錸德公司副總經理吳國安,有關「RITEK打給我」係為吳國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杜日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不爭執事項三)。
由此可見,系爭Alcatel 601E機器之買賣,應與錸德公司有所相關。
再者,被上訴人業已自承上開買賣交易之合作架構,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單,被上訴人再轉向錸德公司下單,且須先向錸德公司支付訂金,故兩造約定上訴人應先支付20%定金給被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支付錸德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此核與兩造負責人於102年1月11日彼此寄送之電子郵件之內容意旨相符(見原審卷第54頁),是上訴人主張前揭買賣之系爭Alcatel 601E機器,係限定應由被上訴人向錸德公司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92-96頁),應可採信。
被上訴人嗣後翻異前詞,辯稱前揭買賣契約之系爭Alcatel 601E機器,並未限定由被上訴人向錸德公司購入云云(見本院卷第101-103頁),並不足取。
八、上訴人主張系爭Alcatel 601E機器之買賣契約,依102年7月5日、同年月9日及同年月18日之電子郵件(即原審卷第211-222頁),業已合意終止,是否有據?兩造之負責人雖於102年7月5日、同年月9日及同年月18日彼此發送電子郵件,此固有該郵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1-222頁),惟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於102年7月5日係表示:「請問友麗?很抱歉還在努力當中,我這邊真的不行的話會考慮墊給你們吧」;
上訴人之負責人則於102年7月9日表示:「若友麗case:您開一張90天支票,此case由您自己操作」;
上訴人之負責人復於102年7月18日表示:「Dear Seimen:友麗的case,欣憶是笨蛋,我根本是被騙」;
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則於同日表示:「Dear Smith:我會負責把這案子處理好,真的不行我會吃下來,實在很抱歉」等語,則依前揭對話內容,並無從認定兩造間就上開買賣契約有何合意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上訴人據此主張,該買賣契約兩造已於102年7月18日合意終止云云(見本院卷第97-98頁),並不足取。
九、上訴人主張系爭Alcatel 601E機器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情形,是否有據?上訴人於103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該契約,是否可採?上訴人再以104年1月30日所具之書狀為解約的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系爭Alcatel 601E機器之買賣契約,係於102年1月11日成立,且係限定該機器應由被上訴人向錸德公司購買等情,均見前述。
惟證人吳國安業經到庭具結證述:錸德公司於100年間曾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杜日行洽談要買「Alcatel 601E」二手機,但錸德公司認為費用不低,故當時改用租賃方式,並簽有租賃合約,租期2年,嗣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雙方就解除契約,該租賃契約並未履行,後來機器有進來,目前存放在錸德公司裡面,至於102年1月間,伊並無與金燕公司接洽買賣「Alcatel 601E」機器的事宜,且杜日行於102年1月11日確實沒與伊聯絡,對於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杜日行於102年1月11日上午9時46分寄送給上訴人之負責人朱效鴻電子郵件(即原審卷第54頁電子郵件)內文所示「剛RITEK打給我…把案子定下來」之內容,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83頁反面)。
又錸德公司並不生產Alcatel 601E機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觀證人吳國安上開證述,錸德公司尚須向被上訴人購買或承租Alcatel 601E機器等語自明。
再依吳國安前揭證述,可見被上訴人並無從自錸德公司購買Alcatel 601E機器,是本件依社會通常觀念,被上訴人提供向錸德公司購買之Alcatel 601E機器給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已屬不能,且該不能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上訴人主張系爭Alcatel 601E機器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應屬可採。
被上訴人辯稱伊於101年2月即向外國廠商取得Alcatel 601E機器,並無給付不能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依上開說明,並不足取。
㈢上訴人已於103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因有可歸責之事由,未順利取得Alcatel 601E機器前揭機器等語,而解除該契約等語,此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58頁)。
本件被上訴人既有前揭給付不能之情形,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均有如上述,是上訴人主張已依前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Alcatel 601E機器之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自屬有據。
又上訴人依前揭存證信函業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其嗣於104年1月30日再執上開事由以所具之書狀(見原審卷第217頁)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無庸就此予以贅述,附此說明。
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Alcatel 601E機器之買賣契約,對上訴人尚有410萬(未稅)價金請求權,並依此債權主張抵銷本件上訴人請求259萬8,000元之價金,是否有據?㈠本件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曾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價金共計259萬8,000元,上訴人已於101年1月至7月間交付系爭機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簽發面額259萬8,000元之系爭支票給上訴人,惟該支票迄未兌現,且被上訴人亦未支付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等情,有如前述,而上訴人本於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59萬8,000元,核屬有據,為原審所是認,被上訴人就上開不利益之認定,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等情,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9頁反面),且兩造經簡化本件爭點後,已同意協議簡化爭點有如前述,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向兩造確認後,據渠等表示本件僅限於「Alcatel 601E機器」抵銷債權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是被上訴人自應依前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259萬8,000元。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本件兩造就系爭Alcatel 601E機器之買賣契約既經上訴人解除,有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Alcatel 601E機器之買賣契約,對上訴人尚有410萬價金請求權,已屬無據。
其並依此債權主張抵銷本件上訴人請求259萬8,000元之價金,亦不足取。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給付25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5日,見原審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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