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812,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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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商國松
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曹規
祭祀公業曹桂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曹阿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曹規及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曹桂(以下分稱祭祀公業曹規、祭祀公業曹桂,合稱被上訴人)之原管理人,均早已死亡,數十年無人管理及維護公業之產業。

民國94、95年間,被上訴人部分派下員擬尋找全部派下員,俾向改制前之臺北縣中和市(改制後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申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及召開派下員大會選出管理人。

訴外人曹永華、曹月寶、曹金利、曹德夫(由其子曹保君代簽)等4人(下稱曹永華等4人)於94年4月18日,與建商即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提供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共5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興建大樓,並以建商分得百分之六十,地主分得百分之四十之方式分配,其中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曹永華等4人應於契約成立之日起一年內辦妥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及派下員須辦畢繼承手續,取得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

㈡另曹德夫(由其子曹保君代簽)、曹金利及訴外人曹德欽、曹德發等4人(下稱曹德夫等4人),於94年7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7月25日委任契約),該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委任事項為:「一、向主管之民政機關申報核發祭祀公業曹桂及祭祀公業曹規之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全員系統表、現派下全員名冊及財產清冊),並改選管理人後再向地政機關辦理祭祀公業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

二、辦理祭祀公業曹桂及祭祀公業曹規財產處分合建或買賣暨移轉登記事宜」,第3條約定,上訴人辦竣第2條第1項之委任事項時,被上訴人應支付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或由上訴人先行代墊後,以公業處分時扣抵支付。

第6條(其他約定事項)第4項約定:「本委任契約書於民政機關核發派下證明書後,應於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時提請追認」,至同條項後段所載「另於甲方(即曹德夫等4人,下同)支付乙方(即上訴人,下同)酬金完畢前,甲方同意將該派下全員證明書、管理人備查文件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由乙方代為保管」,則全部刪除,即兩造均不同意於被上訴人支付酬金完畢前,上訴人有權保管被上訴人之文件及土地所有權狀。

上訴人則於94年10月17日,與訴外人即益國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王國雄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10月17日委任契約),將其依7月25日委任契約受任應辦理之事項,委由王國雄辦理。

㈢嗣被上訴人召開派下員大會,共同選出曹德夫為管理人,於96年6月4日取得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准予備查函。

王國雄辦理被上訴人管理人變更登記,經公告後領取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5紙(下稱系爭所有權狀),並交付上訴人,現由上訴人持有中。

㈣曹德夫於98年派下員大會中辭職,選出曹正義為新任管理人,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申請備查獲准。

曹正義於98年8月31日發文予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表明系爭所有權狀由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98年9月24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及全體派下員,稱系爭所有權狀係由其保管,非為其扣押。

㈤被上訴人派下員曹正義等16人(占當時全體派下員79名之百分之二十),雖於100年6月30日與上訴人商議以買賣方式處分系爭土地,然於101年3月4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決議以同樣條件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即派下員曹國輝。

上開買賣草約即因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決議不予追認,而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㈥王國雄辦畢被上訴人管理人變更登記後,未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彼時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曹德夫而係交付上訴人,上訴人為無權占有。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

又系爭所有權狀若係因曹德夫等4人委任上訴人辦理而取得,則王國雄僅係因委任關係受託處理之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被上訴人,請擇一判決: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依序返還祭祀公業曹規、祭祀公業曹桂。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於94年間即受曹德夫等4人委任,辦理被上訴人之重組,並約定:⑴上訴人辦理重組之酬金、代書酬金、規費及歷年代墊之地價稅費等,被上訴人應優先償還。

⑵在不損害被上訴人各派下員權利之情況,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⑶在被上訴人履行前二項債務前,上訴人得「依約定持有」系爭所有權狀為保障。

又上開約定僅為管理權之行使而非處分行為,且於94、95年間,被上訴人無組織及經費,該管理方法並未違背公序良俗或強制規定,當屬有效。

於被上訴人未清償債務前,上訴人得拒絕返還系爭所有權狀。

㈡上訴人於100年5月16日在臺灣土地銀行提領70萬元,翌日提領67萬元,金額與100年5月17日之地價稅單稅款相同。

且繳交收據由上訴人保管中,該稅款非訴外人曹燦良之私人借貸。

㈢7月25日委任契約第4條雖將「另於甲方支付乙方酬金完畢前,甲方同意將該派下全員證明書、管理人備查文件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由乙方代為保管」等字刪除,惟非表示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所有權狀。

另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巨額費用,均發生於簽訂7月25日委任契約後,且均由上訴人支付,前管理人曹德夫亦證稱:「因為祭祀公業都沒錢,是他先墊的,權狀就當做押在他那邊」等語。

上訴人在559萬3,871元(酬金200萬元+代書費180萬元+代墊稅款136萬1,818元+代墊餐費等款項43萬2,053元=559萬3,871元)之範圍內,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㈣雖有被上訴人派下員欲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惟該行使優先購買權者嗣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認定違法,且經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決議不同意出售。

上訴人在無損各派下員優先購買權之情況,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已有買賣合意。

此外,上訴人就系爭所有權狀,亦有民法第928條所規定之留置權。

㈤答辯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依序返還祭祀公業曹規、祭祀公業曹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㈠被上訴人委任伊完成祭祀公業重組之事務後,就委任及代墊費用、稅金合計559萬3,871元,卻拒絕承認,有違誠信原則。

㈡伊已完成第一階段之委任事務,屬委任性質之雙務契約,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547條規定,伊得在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前,以請求償還債務或以持有系爭所有權狀作為債務擔保,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㈢被上訴人若處分系爭土地,將致伊之債權難以受償,伊亦為不安之抗辯云云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第106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92頁反面-93頁):㈠被上訴人派下員曹德夫等4人與上訴人簽訂7月25日委任契約,委託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報核發被上訴人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並改選管理人後再向地政機關辦理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及系爭土地之合建或買賣暨移轉登記事宜。

㈡上訴人與王國雄簽訂10月17日委任契約,委託王國雄向主管機關申報核發被上訴人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並改選管理人後再向地政機關辦理祭祀公業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並指定曹德夫為申報人。

㈢被上訴人於96年6月4日取得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核發之備查函,並選任曹德夫為第一任管理人。

系爭土地亦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並經中和地政事務所核發系爭所有權狀5張,由王國雄受領後交付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派下員與上訴人簽訂7月25日委任契約,委託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派下全員證明書、改選管理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及系爭土地合建或買賣暨移轉登記等事宜,上訴人再與王國雄簽訂10月17日委任契約,委託王國雄協助辦理上開事宜,王國雄已將所領取之系爭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拒絕返還被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㈠兩造是否約定系爭所有權狀為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重組之酬金、代書酬金、代墊規費、歷年代墊之稅款之保障,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清償上開款項前,得占有系爭所有權狀?㈡若兩造就上開事項並未約定,上訴人為同時履行及不安之抗辯,拒絕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抗辯依100年6月30日買賣契之約約定或留置權之規定,拒絕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是否約定系爭所有權狀為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重組之酬金、代書酬金、代墊規費、歷年代墊之稅款之保障,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清償上開款項前,得占有系爭所有權狀?⑴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派下員曹德夫等4人與上訴人簽訂7月25日委任契約,委託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報核發被上訴人派下全員證明書,改選管理人後再向地政機關辦理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及系爭土地之合建或買賣暨移轉登記事宜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7月25日委任契約可稽(原審卷第77-79頁)。

嗣被上訴人取得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曹德夫為第一任管理人,並於96年6月4日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准予核備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7月25日委任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追認,兩造自應依該委任契約履行。

而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已因王國雄之交付而持有系爭所有權狀,則被上訴人向其請求返還系爭所有權狀,即屬有據。

⑵次查,7月25日委任契約並未記載於被上訴人清償酬金、代書酬金、代墊規費、稅款前,上訴人得占有系爭所有權狀,甚且該委任契約原有之第6條第4項後段所載「另於甲方支付乙方酬金完畢前,甲方同意將該派下全員證明書、管理人備查文件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由乙方代為保管」等文字,經訂約雙方同意刪除(原審卷第78頁反面),顯係有意刪除,可見曹德夫等4人並無以系爭所有權狀作為擔保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上開款項之意思。

上訴人抗辯依7月25日委任契約之約定,其於被上訴人清償上開款項前,得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云云,委無足取。

㈡若兩造就上開事項並未約定,上訴人為同時履行及不安之抗辯,拒絕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有無理由?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固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依7月25日委任契約第3條第1項記載「甲方應於乙方辦竣第貳條第一項之委任事項時支付酬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整。

或由乙方先行代墊後,以公業處分時扣抵付之」(原審卷第77頁反面),堪信上訴人所抗辯其受被上訴人委任之報酬為200萬元一節為真實。

又上訴人抗辯其代墊規費、稅款等款項,亦據其提出10月17日委任契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付款簽收單、發票及轉帳傳單等為證(原審卷第48-50、53-58、168-191頁),並經證人曹德夫、曹燦良結證屬實(原審卷第96-98頁)。

惟7月25日委任契約所載上訴人所受委任事項,其中之一係「改選管理人後再向地政機關辦理祭祀公業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原審卷第77頁反面),足認上訴人所受委任事項,應包括向地政機關辦理被上訴人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後,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管理人,始得謂已完成其委任事務,此參諸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之規定即明。

上訴人此項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之義務,與被上訴人應負給付報酬或代墊款之義務,雖因同一委任契約而發生,然二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訴人自不得於被上訴人未為給付報酬或代墊款前,拒絕交付系爭所有權狀,而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給付委任報酬或代墊款之義務。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其報酬、代墊規費、稅款為由,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拒絕返還系爭所有權狀,自無足取。

⑵次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固亦為民法第265條所明定。

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於7月25日委任契約訂立迄今,被上訴人之財產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已與該規定之要件不符;

況系爭所有權狀現既由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亦無法處分系爭土地,上訴人為不安之抗辯而拒絕返還系爭所有權狀,尤未可取。

㈢上訴人抗辯依100年6月30日買賣契約之約定或留置權之規定,拒絕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有無理由?⑴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其依買受人之身分得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云云,無非以管理委員會決議文草約為證(原審卷第51頁),惟上開草約之簽約人並非被上訴人或其管理人,僅為被上訴人之部分派下員,自難援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之依據。

另依上訴人所自承:「這份草約(即管理委員會決議文草約)我有看過,是在曹阿煌家,這些人是派下員代表,就是約定我以同樣價錢買這個土地,後來沒有按照這個草約履行。

當時管理人是曹正義,他說禮拜一的時候才要簽正式的合約,聽他們說傍晚有一個曹正順打電話給曹正義說他不贊成,所以曹正義就沒有跟我簽訂正式的合約書」等語(原審卷第94頁反面-95頁);

及證人曹德夫所結證:「草約我有看過,但被告(即上訴人)辦不好,祭祀公業不肯,我們的權利沒有那麼大」等語(原審卷第96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

上訴人抗辯其基於買賣契約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並無可取。

況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亦僅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而非可遽行占有系爭所有權狀。

此部分上訴人之抗辯,要屬無憑。

⑵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有權狀,僅屬證明文件,其價值附隨其所表彰之不動產,其並不能作為民法第928條留置權之標的(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抗辯其對系爭所有權狀有留置權云云,並舉證人曹德夫之證言為據,惟證人曹德夫係證稱:「……因為祭祀公業都沒有錢,是他(即上訴人,下同)先墊的,權狀就當作押在他那邊,但當時沒有這樣約定,商國松辦好沒有把權狀給我們」等語(原審卷第96頁反面),可見證人曹德夫所稱「權狀當作押在他那邊」,僅為其個人主觀想法,尚非兩造有何成立留置權關係之合意。

復參以7月25日委任契約刻意刪除「另於甲方支付乙方酬金完畢前,甲方同意將該派下全員證明書、管理人備查文件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由乙方代為保管」之記載,益徵兩造並無以系爭所有權狀為留置權標的之合意;

遑論系爭所有權狀僅屬證明文件,其價值附隨於所表彰之系爭土地而存在,應不得為留置權之標的。

上訴人抗辯其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留置權之規定,拒絕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云云,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係因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而取得系爭所有權狀,則系爭所有權狀仍屬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洵屬有據。

上訴人依7月25日委任契約、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買賣契約及留置權等法律關係,拒絕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被上訴人,則屬無據。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所有權狀,依序返還祭祀公業曹規、祭祀公業曹桂,均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證人曹燦良已於104年1月2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完畢後經原審法院詢以「有無問題詢問證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陳明「無」(原審卷第98頁)。

上情經本院向原審法院調取104年1月20日開庭錄音光碟,當庭播放勘驗,並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4年9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所稱「曹燦良在原審只針對代墊稅金部分回答,其他問題均未訊問,是因為原審法官說時間很晚了,所以就只有代墊稅金部分訊問證人,其他就本件始末及其他事項並未訊問」之情事(本院卷第101頁)。

上訴人聲請再度傳訊證人曹燦良,用以證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款項,被上訴人前管理人曹德夫曾表示以系爭所有權狀作為上訴人代墊上開款項之擔保乙節,本院認無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又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後之104年11月12日,具狀表示願以「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狀返還被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上訴人336萬1,818元,及自10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作為和解方案,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17-118頁),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已於電話中表示不同意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19頁),故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所有權人│土 地 標 示 │權利範圍│ 權 狀 字 號  │
├──┼────┼──────┼────┼───────┤
│ 一 │祭祀公業│新北市中和區│全部    │097 中登地字第│
│    │曹規    │大同段144 地│        │000032號      │
│    │        │號          │        │              │
├──┼────┼──────┼────┼───────┤
│ 二 │祭祀公業│新北市中和區│全部    │097 中登地字第│
│    │曹規    │大同段320 地│        │000033號      │
│    │        │號          │        │              │
├──┼────┼──────┼────┼───────┤
│ 三 │祭祀公業│新北市中和區│全部    │097 中登地字第│
│    │曹規    │大同段790 地│        │000034號      │
│    │        │號          │        │              │
└──┴────┴──────┴────┴───────┘
附表二:
┌──┬────┬──────┬────┬───────┐
│編號│所有權人│土 地 標 示 │權利範圍│ 權 狀 字 號  │
├──┼────┼──────┼────┼───────┤
│ 一 │祭祀公業│新北市中和區│全部    │096 中登地字第│
│    │曹桂    │大同段143 地│        │026146 號     │
│    │        │號          │        │              │
├──┼────┼──────┼────┼───────┤
│ 二 │祭祀公業│新北市中和區│全部    │096 中登地字第│
│    │曹桂    │大同段145 地│        │026147號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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