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818,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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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楊 珺
被 上訴人 高樹建
高雍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蔣雅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捌仟叁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蔣雅齡(下稱蔣雅齡)於民國102年6月2日邀同其子即被上訴人高雍凱(下稱高雍凱)擔任保證人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提出如附表所示由蔣雅齡之配偶即被上訴人高樹建(下稱高樹建)簽發,經蔣雅齡、高雍凱背書,面額合計198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
然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蔣雅齡亦未依約清償,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9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8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
嗣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0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76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訴外人吳佳玲(下稱吳佳玲),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受讓債權,未通知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又蔣雅齡實際僅收到借款150萬元,利息為每月9萬元,高樹建對系爭借款並不知情,而高雍凱於借款時剛從國外求學回國沒多久,僅因蔣雅齡之要求,基於親情而於系爭借據上簽名,不知保證人之意。
被上訴人對系爭支票真正不爭執,但系爭支票係高樹建授權蔣雅齡開立給廠商之票據,高樹建並不知系爭借款及開票給上訴人之詳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蔣雅齡於102年6月2日簽立系爭借據,經高雍凱在系爭借據保證人欄簽名,並交付由高樹建簽發,經蔣雅齡、高雍凱背書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然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且有支票、退票理由單、戶籍謄本、借據、蔣雅齡銀行存摺等件影本可稽(見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3410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2、3、7、8頁、原審卷第45、46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伊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詎屆期竟遭退票,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蔣雅齡有借款150萬元,然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分敘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
而所謂交付,法無禁止當事人間得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指示他人或以他人帳戶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即已成立。
至他人匯款原因為何,為貸與人與他人間內部之事,與當事人間已成立生效之借貸關係無涉。
上訴人原主張系爭借款係吳佳玲借予蔣雅齡,嗣吳佳玲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嗣改稱伊係系爭借款貸與人(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為被上訴人否認。
查,證人即系爭借款之匯款人吳佳玲到庭證稱:伊有借錢予上訴人,但不認識被上訴人,伊存摺、印章均放在上訴人處,應該是上訴人用伊存摺的錢匯給蔣雅齡,伊借款只針對上訴人,並非系爭借款之債權人,上訴人已清償該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
參酌蔣雅齡亦陳稱不認識吳佳玲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而蔣雅齡就系爭借款、利息支付及借款返還事宜均係與上訴人接洽,有上訴人提出之手機簡訊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47至61頁)。
且蔣雅齡只求能借得該150萬元款項,非只願向吳佳玲借錢,亦未特別指定金主或貸與人等情,亦為蔣雅齡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7頁);
再蔣雅齡簽立系爭借據同時所交付上訴人款之系爭支票,均係由上訴人提示而遭退票,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3、8頁),堪認上訴人僅係於102年6月3日自吳佳玲帳戶匯款予蔣雅齡,並無代理吳佳玲與蔣雅齡簽訂系爭借款之意思。
至上訴人提出之讓與書雖記載:「借款人蔣雅齡於102年6月2日向本人借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並持高樹建為發票人之支票為擔保,高雍凱為保證人。
今將本債權及應收之孳息讓與楊珺,…103年11月1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惟上訴人已陳明係因恐原審認伊非債權人(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故向吳佳玲取得讓與書,而吳佳玲在本院亦證稱因上訴人借錢給伊不認識之人,伊係針對上訴人,如果有問題,伊不管,上訴人要還錢給伊,伊是借款予上訴人,該150萬元業經上訴人清償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顯見吳佳玲係因其與上訴人間有借款關係,為利上訴人收回系爭借款而簽立讓與書,自難僅憑該讓與書即認吳佳玲即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契約係由上訴人與蔣雅齡所成立者,應屬可取。
㈡本件上訴人除請求給付已交付之150萬元借款外,另請求150萬元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以月息2分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蔣雅齡自承有收取借款150萬元,並約定月息為5分,1個月利息9萬元(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就有關上訴人原主張借款本金180萬元,因系爭借款原有預扣利息,上訴人已減縮本金為蔣雅齡所不爭執之借款金額150萬元,惟如依月息2分計算,其年息已達24 %,則依前開說明,其逾年息20%部分,對蔣雅齡即無請求權,則其利息自應依年息20%計算,本件上訴人係於102年6月3日匯款予蔣雅齡,利息應自該日起算,則自102年6月3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之利息應為29萬8,356元(計算式:1,500,000×20%×363/ 365≒298,35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上訴人另主張高雍凱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高雍凱固辯稱不知簽名之意思,也不知蔣雅齡借款之事,蔣雅齡只叫高雍凱簽名,也怕高雍凱回家告訴高樹建,因高樹建不知蔣雅齡在外借款之事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
然系爭借據已明載:「茲向…借款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正,扣除前借款餘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並開立…為保證票。
立借據人:蔣雅齡。
保證人:高雍凱。
…」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其內容並非繁多,文義淺顯易懂,而高雍凱為75年7月2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其於借款時為已年滿26歲之成年人;
且在原審自承於簽名時為國外大學畢業,並懂中文(見原審卷第63頁),對系爭借據內容文義自難諉為不知,則其所辯不知保證人之意義及簽名之意思云云,自不足取。
㈣又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此觀諸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規定可明。
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
同條第2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
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
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
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第14條、民法第107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51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參照)。
亦即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
查高樹建就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且高樹建自陳:伊當時付給廠商週轉做生意的票,都是蔣雅齡經手,票是蔣雅齡幫伊開給廠商,足認高樹建確有授權蔣雅齡簽發其名義之支票。
縱系爭支票係蔣雅齡逾越授權範圍所簽發,亦屬高樹建就其授權蔣雅齡簽發支票使用權之限制或撤回之問題,與完全未經授權擅自簽發票據之偽造行為有間,非屬票據法之絕對抗辯事由,依上開說明,高樹建仍無從免除其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㈤復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分別於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高樹建,背書人為蔣雅齡、高雍凱,上開支票係蔣雅齡向上訴人借款時交付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參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系爭借款本金、利息之清償日,系爭支票應係蔣雅齡代高樹建開立用以清償系爭借款,而蔣雅齡確有積欠150萬元借款本金,且均未支付利息等情,為蔣雅齡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1頁),則系爭支票既係用擔保系爭借款(含本金150萬元及102年6月3日至103年5月31日之利息29萬8,356元)之清償,而由蔣雅齡交付予上訴人,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支票文義對上訴人負票據給付義務。
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9萬8,356元,及其中150萬元,自原審追加請求之翌日即10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又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併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9萬8,356元,及其中150萬元,自原審追加請求之翌日即104年3月19日(見原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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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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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樹建      │臺灣中小企業│102年9月1日 │90,000元    │AW0000000 │103年1月27日│
│  │            │銀行新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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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樹建      │臺灣中小企業│102年10月1日│90,000元    │AW0000000 │103年1月27日│
│  │            │銀行新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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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樹建      │臺灣中小企業│103年5月31日│1,800,000元 │AW0000000 │103年9月22日│
│  │            │銀行新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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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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