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822,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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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822號
上 訴 人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健治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被上訴人 許文正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楊宗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樺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柯淑敏,嗣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變更為賴健治,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104 年7 月9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陳報暨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1至36頁背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1 年間為上訴人之董事,上訴人董事長賴健治長年旅居國外,其董事長職權委由另名董事即訴外人許文鼎(下逕稱其姓名)行使。

上訴人為支付薪資及管銷費用之需,經許文鼎及監察人許榮輝同意後向伊借款,伊先後4 次匯款至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匯款),上訴人迄未清償,伊自得依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

又縱認兩造間不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然上訴人公司受有如附表所示170 萬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170 萬元予伊。

爰依金錢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等語。

(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31日至100 年5 月30日期間擔任伊之董事,而其弟許文鼎固於附表所示期間為伊之董事,並有執行、掌握伊業務及財務之決斷權,然系爭匯款於匯入上訴人帳戶後,大多立即依許文鼎指示轉匯至其個人帳戶或伊之子公司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資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樺資公司帳戶),被上訴人匯款目的實係藉此資金流程掩飾許文鼎挪用資金掏空樺資公司之不法情事,及提供資金予許文鼎個人使用,並非對伊之借款,伊亦未因此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又縱認伊受有利益,然伊對系爭匯款事先不知情亦未同意,為善意受領人,且系爭匯款大多於匯入當日或翌日匯出,僅餘18萬元留在上訴人帳戶,且日久其利益亦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伊不負返還責任。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匯款匯予上訴人,上訴人迄未返還之事實,業據提出101 年7 月3 日取款憑條、存款憑條、101 年7 月10日匯出匯款憑證、101 年8 月3 日取款憑條、存款憑條、101 年8 月6 日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為證(參原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475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 至1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匯款係出借予上訴人之借款,且如非借款,則上訴人取得系爭匯款之利益亦無法律上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依金錢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則本件兩造爭點,應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匯款是否存在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㈡上訴人取得系爭匯款是否為不當得利。

四、經查:㈠上訴人於97年5 月31日至100 年5 月30日期間之董事長為賴健治,董事為被上訴人及許文鼎,監察人為許榮輝;

嗣上訴人股東會於100 年9 月6 日改選董事為賴健治、賴林富美及許文鼎,監察人為何俊明,然因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故於附表所示時間上訴人之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仍為上開之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97年5 月31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與董事會議事錄、願任同意書及100 年9 月6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證(參原審卷第42至47頁),並有上訴人98年7 月3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在卷足稽(參原審卷第187 至192 、200 至201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原審卷第150 頁)。

又被上訴人主張101 年間上訴人董事長賴健治因長年旅居國外,其董事長職權委由董事許文鼎行使乙節,亦據提出授權權書乙份為證(參原審卷第48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自陳許文鼎於附表所示期間有執行、掌握上訴人公司業務及財務之權等語(參原審卷第61頁背面),及證人許文鼎於原審證稱伊為上訴人之實際經營者等語(參原審卷第148 頁背面)均為相符。

另上訴人102 年1 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臨時動議議案二記載董事決議:「解除許文鼎先生樺資公司董事長、鼎甫公司總監,以及其於鼎甫公司及樺資公司之所有職務(下略)」(參原審卷第50頁),益見在該決議之前許文鼎擔任上訴人總監之職,而與其證稱為上訴人之實際經營者等語合致,足認許文鼎於附表所示時間為實際負責處理上訴人公司業務及財務之人。

㈡證人許文鼎於原審證稱:伊為上訴人之實際經營者,也是樺資公司之負責人,伊於該二公司缺錢時會借款予公司,或由伊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匯款係因上訴人及子公司樺資公司缺錢,而由伊向被上訴人借得款項,伊有知會監察人,監察人表示由伊去張羅就好了等語(參原審卷第148 頁背面至第149 頁背面)。

又證人即上訴人會計人員陳玉圓於原審亦證稱:伊自94年2 月開始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主管,之後名義上改由樺資公司為雇主,但實際上仍有處理上訴人之業務,上訴人係經營都市更新案,沒什麼收入,而樺資公司在100 年5 月付了一筆合建保證金4,000 萬後也沒有錢了,許文鼎會將上訴人的錢轉到樺資公司,供樺資公司使用,上訴人也沒有什麼錢,兩家公司一起用,上訴人缺乏資金時,伊會向許文鼎報告,被上訴人在101 年匯錢予上訴人,許文鼎向伊表示錢進來了,但未告知伊用途為何等語(參原審卷第118 頁背面至119 頁背面)。

另系爭匯款均以「股東往來」之科目記載在上訴人帳冊之貸方金額項下,且於上訴人101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負債欄亦記載「編號2192:業主(股東)往來25,793,000」之內容,此有上訴人101 年7月3 日、101 年7 月10日、101 年8 月3 日、101 年8 月6日轉帳傳票、分類帳查詢及101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等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75、126 、127 頁反面、130 、131 頁反面,司促卷第14頁)。

而證人即上訴人之查核簽證會計師伍尚文亦於原審證稱:伊95或96年起,每年幫上訴人做財務稅務簽證,會計科目上「股東往來」是指股東與公司之間的資金往來,出現在貸方餘額,表示公司有欠股東錢,出現在借方餘額,表示股東欠公司錢。

上訴人101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右邊列有編號2192業主(股東)往來之金額,表示公司欠股東錢,該資產負債表所列的業主(股東)往來,包括上訴人記帳憑證所列被上訴人的「股東往來」,股東有匯錢到公司,對伊來說公司應該就是欠股東,如果有其他的原因,應該要有其他的會計紀錄,股東往來如經確認是贈與,會轉入收入,但贈與需要股東為贈與的意思表示,所以這筆並沒有轉收入等語(參原審卷第116 頁背面至118 頁反面)。

上開轉帳傳票、分類帳查詢、101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證人陳玉圓、伍尚文之證述,核均與證人許文鼎證稱系爭匯款為伊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得之款項等語,相為合致,堪認證人許文鼎之證述應屬真實。

㈢上訴人雖猶辯以被上訴人匯款目的實係藉此資金流程掩飾許文鼎挪用資金掏空樺資公司之不法情事,及提供資金予許文鼎個人使用云云。

然其提出之樺資公司帳戶存摺、請款單、存款憑條、原法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737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4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記載陳玉圓之證述、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402 號返還借款事件104 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所記載許文鼎之證述、股東往來存入轉出明細表等證據方法(參本院卷第41至45、82、83、108 至139 頁),至多僅能證明許文鼎於100 年5 月購買土地尚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前,未經樺資公司董事會同意而與該公司締結合建契約,並由樺資公司給付許文鼎4,000 萬元,樺資公司因此資金短缺,許玉圓並依許文鼎指示陸續將許文鼎私人帳戶內資金約1,400 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旋即再轉匯大部分至樺資公司帳戶等情事,然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亦知其情事而將系爭匯款匯至上訴人帳戶,藉以協助掩飾許文鼎自樺資公司取得4,000 萬元或係提供予許文鼎個人使用等事實,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所辯系爭匯款並非其借款或其未因此受有利益云云,自尚無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係由上訴人之實際經營者許文鼎為上訴人向伊借得之款項等語,堪可認為真實而足為採信。

㈣惟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

該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本人)亦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為上訴人之董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未由監察人代表而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匯款,顯有違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

且證人許文鼎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欠缺資金時,因董事長長期在國外,距離遙遠,伊為實際經營者,可以想辦法就自己處理,也沒有向董事會提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頁及背面),足見其為上訴人向董事即被上訴人借款乙事,並未徵得董事會或時任董事長之賴健治同意。

而證人許文鼎雖猶稱:伊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時有知會監察人,監察人表示由伊張羅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頁及背面),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許文鼎就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既係自行決定而未向董事會報告,則所稱曾知會監察人乙節是否屬實,殊非無疑。

參酌上訴人股東會曾於100 年9 月6 日改選董事為賴健治、賴林富美及許文鼎,監察人為何俊明,許文鼎亦到場出席並獲選為新任董事,此有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在卷足稽(參原審卷第187 至192 、200 至201 頁),則許文鼎對上開選任結果自屬知悉,則其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縱有知會上訴人之監察人,依其當時認知所知會之對象應係經上開決議選任之新任監察人何俊明,然該次股東會因決議無效,而經原法院於103 年11月19日以上開判決確認決議無效在案,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之監察人應仍為許榮輝,已如前述,尤難認許文鼎代表上訴人所為本件借款確已得當時之監察人允諾,自尚難遽信所述屬實而為逕採。

被上訴人復未就許文鼎借款前已徵得監察人許榮輝之同意乙節,提出其他事證以資佐據,尚難憑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許文鼎代表上訴人向上訴人之董事即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匯款,核屬未經上訴人事前許諾之無權代理行為。

而上訴人迄仍拒絕承認該借貸之法律行為,則許文鼎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借貸,對上訴人自不發生效力。

又上訴人之101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3 年12月31日及102 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雖均以「股東往來」、「應付關係人款項」記載系爭匯款(參司促卷第14頁,本院卷第66頁),然資產負債表及財務報表僅屬公司會計報表,應依相關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會計帳簿等文件所列科目編製,並非就相關法律行為承認與否之意思表示,此觀上開財務報表之應付關係人款項欄,就對被上訴人170 萬元股東往來之部分係記載「期末餘額帳列科目」,且其帳列科目復與另筆對前董事賴林富美之290 萬元記載為「其他短期借款」有別,亦可得其明,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匯款之借貸行為已由上訴人以上開會計報表而為承認云云,尚無可取。

是以許文鼎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借貸,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無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從而被上訴人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核屬無據。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借貸之目的交付系爭匯款予上訴人,然該消費借貸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之利益自無法律上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支出系爭匯款之損害。

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第6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匯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上訴人帳戶後,上訴人先後於101 年7 月3 日匯款50萬元予樺資公司,7 月10日匯款20萬元予樺資公司,同日匯款30萬元予許文鼎,8 月3 日匯款40萬元予樺資公司,8 月7 日匯款12萬元予許文鼎,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轉帳傳票、請款單、存款憑條為證(參原審卷第171 至180 頁,本院卷第47至53頁背面),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上訴人雖據此主張:伊對系爭匯款不知其事亦未同意,為善意受領人,系爭匯款之利益既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伊不負返還責任云云。

惟金錢非特定物,系爭匯款經上訴人取得後即加入其總體財產,上訴人積極財產總額並因而增加而無從區辯,自不能僅因取得後上訴人另為其他原因之金錢支出,即逕認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

且上開匯出款項亦均以「股東往來」之科目,並分別註記「子公司往來-樺資」、「還許總監股往」之摘要於上訴人轉帳傳票(參本院卷第47頁背面、49、50、51頁背面、53頁),可認係上訴人基於分別與樺資公司及許文鼎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所為,則該等款項之匯出亦相對足使上訴人之其他債權增加或其他債務減少,尚難遽認其總體財產確因此而有所減損。

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則其主張伊取得系爭匯款之利益,業因上開款項之匯出及歷時已久而已不存在云云,尚無可取,其進而主張得依前開規定免負返還系爭匯款之責任云云,亦乏所據。

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系爭匯款1,700,000 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700,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生效翌日即103年3月8日(參司促卷第21、22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分別為兩造得於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之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審斷之判決結果,爰不再予調查及逐一論述。

另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02號上訴人與許文鼎間返還借款事件,核屬上訴人與他人間之另一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糾葛,其裁判結果尚難認足以影響本件係兩造間就系爭匯款所生法律關係爭執之判斷,是上訴人請求再開辯論以待該事件宣判結果,亦無必要,併為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    │
├──┼───────┼─────────┤
│1   │101 年7 月3 日│50萬元            │
├──┼───────┼─────────┤
│2   │101年7月10日  │50萬元            │
├──┼───────┼─────────┤
│3   │101年8月3日   │50萬元            │
├──┼───────┼─────────┤
│4   │101年8月6日   │20萬元            │
├──┴───────┴─────────┤
│合計:17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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