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824,2015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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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劉煒琦
被 上訴人 台北畫堤大樓B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英傑
訴訟代理人 劉東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核其請求分別宣告被上訴人99年5月23日及103年6月2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屬因財產權訴訟。
而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上開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30萬元(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上訴人除已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外,尚不足第一審裁判費1萬6,335元未據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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