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830,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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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830號
上 訴 人 宜蘭縣製茶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賴光熾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周書甫律師
被 上訴人 闕秀勝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6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2年3 月起受僱於伊工會擔任秘書,協助處理會務並管理財務,詎被上訴人於82年3月1 日起至91年5 月31日間,違法未將會員之勞保、健保保險費保證金及每月之保險費存入專戶,而混合其他名目之款項,分散存入伊工會8 個一般收支帳戶,並任意動支調整各項經費,且未經理監事會同意即以伊工會之全部定期存單向銀行質借款項而挪用、虧空公款,致伊工會公款短絀新臺幣(下同)273 萬6217元。

伊工會乃於91年10月30日召開第六屆第11次理事會議,決議對被上訴人為停職處分並移送檢調偵辦,雖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上訴人業務侵占而提起公訴,惟業遭原法院刑事庭駁回公訴確定。

被上訴人嗣以其並未虧空公款為由申請復職,伊工會拒絕其復職,並以95年6 月19日宜縣茶光字第095014號函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被上訴人即對伊工會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補發停職期間薪資,經本院97年度勞上字第49號(下稱確認僱傭案)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即持確認僱傭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工會強制執行383 萬9653元。

惟於確認僱傭案判決後,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379 號(下稱損害賠償案)判決另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挪用公款之事實,並據以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工會193 萬2077元確定。

被上訴人既經損害賠償案判決認定確有虧空公款,則伊工會上述停職處分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為合法,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於確認僱傭案訴訟中隱瞞其挪用公款之事實而獲得勝訴判決,係以詐欺侵權之手法取得自始不應存在之債權,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83 萬9653元之利益,並使伊工會受同額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3 萬9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3 萬9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損害賠償案判決僅認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並未認定伊有侵占公款之侵權行為;

又確認僱傭案訴訟業已審酌兩造之證據及主張,判決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伊停職期間之薪資確定,兩造自均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上訴人於本件重複指摘該確定判決因受詐欺致認定錯誤云云,非有理由。

又伊以確認僱傭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受償383 萬9653元,為有法律上之原因,要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對伊工會提起確認僱傭案件訴訟,經法院判決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伊工會應給付被上訴人自停職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確定,被上訴人乃持確認僱傭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工會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383萬9653元;

嗣伊工會另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挪用公款而應對伊工會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經損害賠償案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93 萬2077元確定等情,有確認僱傭案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 號駁回裁定、損害賠償案判決、執行金額陳報狀、繳費單據等件為憑(原審卷第68頁至第76頁、第21頁至第28頁、第6 頁至第1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1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雖以法院嗣後作出損害賠償案判決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於確認僱傭案訴訟中明知其有侵占公款之事實卻予以隱瞞,即係以詐欺獲得該案勝訴判決而屬侵權行為,其執該案勝訴確定判決對伊工會強制執行受償383 萬9653元,即為伊工會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

經核: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確認僱傭案訴訟中隱瞞自己不法行為,而以此詐欺方式獲得勝訴判決云云,惟查,確認僱傭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及被上訴人無庸補服勞務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1年10月份停職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且上訴人就上開薪資債務不得主張抵銷而應如數給付,其理由略為:「...宜蘭製茶工會...經委請會計師查核發覺該工會之公款短少200餘萬元,因認闕秀勝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並於91年10月30日召開第6屆第11次理、監事會議中決議闕秀勝自該日起停職停薪。

待調查局或法院宣判無罪時復職,並支付期間內薪資...。

既然上開決議僅係暫時停職停薪,並同意於刑案經法院認定無罪時復職,顯非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僱傭契約。

嗣闕秀勝所涉業務侵占之刑事案件...經原審刑事庭...於95年4月17日以94年度易字第201號裁定駁回公訴確定...嗣後闕秀勝於95年6月5日向宜蘭製茶工會申請復職時,宜蘭製茶工會於同年月19日函復闕秀勝表示『因台端於任職期間涉嫌侵占罪嫌,並經宜蘭地檢署提起公訴在案,本會依此終止與台端僱用契約』、『台端協助處理本會會務及財務,惟本會收支未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致本會帳目紊亂,難以勾稽比對,故台端顯非適任,無法續予任用』等語...並主張...闕秀勝之行為導致公款鉅額短少,縱非侵占亦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自得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惟宜蘭製茶工會既於91年底即已查知上情並向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提出告訴,而其當時並未即時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至95年6月19日始向闕秀勝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而不生終止之效力」、「闕秀勝於宜蘭製茶工會91年10月30日第6屆第11次理、監事會議之決議停職前,均繼續提供勞務,嗣該工會決議予以停職,顯係拒絕受領闕秀勝之勞務給付,應負受領遲延之責。

則闕秀勝依上述宜蘭製茶工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法院宣判無罪』後應補發薪資之內容及民法第487條之規定,向該工會請求補發停職期間之工資,自屬有據。」

,因而認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持續存在,而宜蘭製茶工會受領遲延之狀態亦未終了,從而闕秀勝自得請求該工會應按月繼續給付約定薪資,至復職之日止」。

並就上訴人於該案中以其對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為由,所為抵銷之主張,認定:「雇主對於勞工所負給付薪資債務應認係屬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不得與勞工對於雇主之損害賠償債務主張抵銷...宜蘭製茶工會...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其對於闕秀勝所負上述薪資給付義務主張抵銷,仍難認為可採」,而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自91年10月30日停職時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2000元之薪資,為有理由,且該判決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確認僱傭案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號裁定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8頁至第7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確認僱傭案全卷查核屬實。

據上,足悉確認僱傭案判決並未加以調查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涉及挪用侵占公款或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而係以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同法第26條之意旨,認上訴人解僱之意思表示已罹於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而不得終止契約,應負給付薪資之義務;

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193萬2077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縱有所據,亦不得於該案件中主張抵銷等情;

是以,確認僱傭案之判決結果,自非因被上訴人於該案訴訟中有何故意隱瞞自己不法行為或為不實陳述之詐欺行為而獲致。

況被上訴人為確認僱傭案件之訴訟當事人,則其依主觀認知,主張其並無侵權行為、上訴人對其解僱為不合法等情,洵屬其訴訟上之合法權利,亦難以侵權行為相論。

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明知其有挪用公款之行為,竟於確認僱傭案訴訟中隱瞞上開事實而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停職期間薪資之勝訴判決」之侵權行為,並致伊工會遭強制執行而受有383萬9653元之損害云云,非可信取,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同額之損害,即乏所據。

㈡上訴人另以:損害賠償案確定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侵占、挪用公款之行為,故伊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僱傭契約即有理由,確認僱傭案判決認定兩造僱傭契約仍存在,顯係被上訴人故意隱瞞之詐欺侵權行為所致云云。

惟查,損害賠償案判決固認被上訴人因未依專戶專用方式保管勞健保費用,而與其他收支混合動用,致其掌管之會計帳目不清、費用短絀,就短絀之金額193 萬2077元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審卷第21頁至第28頁),惟查,上訴人於91年10月30日所為暫時停職停薪之處分非屬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後於95年6 月19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因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而不合法,兩造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乙情,業據確認僱傭案判決詳予審酌後而為認定,業如上述,可見損害賠償案判決另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93 萬2077元,洵與確認僱傭案判決之認定並無扞格。

是上訴人以損害賠償案判決之認定為憑,主張確認僱傭案判決係因被上訴人於該案訴訟中故意隱瞞其侵占挪用公款之事實而為詐欺侵權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確認僱傭案訴訟有故意隱瞞或為不實陳述之詐欺行為,並因此獲致勝訴判決,致伊工會受有遭強制執行383 萬9653元之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3 萬9653元本息云云,非有所據。

五、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分別明定。

經查,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383 萬9653元,為被上訴人以確認僱傭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而取得,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法執行受償,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非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亦經論述如上,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亦屬無理。

㈡又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確認僱傭案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審卷第58頁),而該判決業已確定,則關於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此一訴訟標的,即有既判力,兩造均應受其拘束。

上訴人猶於本件主張:伊工會業於91年10月30日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其終止效力不受確認僱傭案判決結果之影響,被上訴人受領91年10月30日起至其復職日止之薪資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顯與確認僱傭案判決之既判力相違,洵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3 萬9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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