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839,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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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九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曉志
訴訟代理人 劉倩妏律師
被上訴人 台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聖揚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24日簽署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所擁有著作權之「台灣九年一貫課程」、「英、日語及幼兒課程」授權予被上訴人使用。

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給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共分5期,第1期款於簽約時給付100萬元、第2期款於96年12月31日給付100萬元、第3期款於97年7月31日給付200萬元、第4期款於98年1月31日前給付300萬元、第5期款於98年10月31日前給付300萬元),迄訴外人即伊公司董事程玉慧交付資產負債表予被上訴人董事後,始發現尚有410萬元未給付。

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98年11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9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長期經營數位學習領域,訴外人林信國於96年下半年欲投資伊公司,經伊公司股東商議後決議投資價購訴外人階梯數位學習網站,並由伊另行投資成立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與訴外人階梯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階梯公司)於96年11月30日簽署英、日語及幼兒課程教材授權合約(下稱系爭教材合約1),及與知識無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識公司)簽署台灣九年一貫課程教材授權合約(下稱系爭教材合約2),並同時與階梯公司、知識公司簽署網站代管合約書(下稱系爭代管合約),由上訴人協助階梯公司及知識公司代管數位線上網站維護、管理及課程更新3年。

嗣兩造協議由伊代為履行系爭代管合約內關於上訴人應負責工作並負擔成本,上訴人則同意免除伊依系爭合約所應給付之權利金,並於97年1月1日另簽訂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合約)。

又林信國主導上訴人公司期間,均未向伊請求給付權利金,益見兩造確實協議由伊代上訴人履行系爭代管合約而免除給付權利金之義務。

另伊於履行系爭代管合約時,承租亞太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網站機房及頻寬,並雇用原階梯公司聘用之人員,且階梯數位學院至少有130門課程,每年均需進行更新或調整課程內容、試題及互動課程,伊為履行系爭代管合約投入相當人力、辦公場所、設備、網站伺服器、頻寬、課程更新維護等,則伊代為履行系爭代管合約所支出之前揭成本,可認為上訴人委託伊履行系爭代管合約之對價,自得扣抵第一、二期權利金。

縱認系爭授權合約未能取代系爭合約,伊仍應給付權利金,然伊所代上訴人履行系爭代管合約所負擔之人事成本、費用,亦均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㈠上訴人與階梯公司於96年11月30日簽署系爭教材合約1,約定由階梯公司授權上訴人使用階梯公司擁有著作權之「英、日語及幼兒課程」,權利金為200萬元(見原審訴更卷㈠第133頁至136頁);

上訴人又於同日與知識公司簽署系爭教材合約2,約定由知識公司授權上訴人使用知識公司擁有著作權之「台灣九年一貫課程」,權利金為400萬元(見原審訴更卷㈠第129頁至132頁)。

上訴人並於96年12月20日、97年1月23日、97年2月12日各給付200萬元之權利金予階梯公司及知識公司。

㈡兩造於96年12月24日簽署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台灣九年一貫課程」、「英、日語及幼兒課程」之授權,被上訴人給付權利金1,000萬元予上訴人(見原審訴字卷第7頁至13頁)。

㈢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9日向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下稱中衛中心)申請資訊軟體產業領域計畫97年度數位學習網建置補助,並檢具系爭合約提出計畫書予中衛中心(見原審訴字卷第14頁至17頁、原審訴更卷㈠第117至121頁、第48頁、第63至104頁)。

㈣被上訴人於97年7月31日給付200萬元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00年間以訴外人即上訴人前任董事長賴春吉、監察人程玉慧、被上訴人董事長齊聖揚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見原審訴更卷㈠第283頁至286頁)。

㈥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9頁)之上開書證附卷可稽(如各項括弧內標示頁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伊權利金410萬元,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本院於104年9月1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權利金300萬元?㈡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權利金,則被上訴人得否以其代上訴人履行系爭代管合約所負擔之人事成本、費用等主張抵銷?茲論述如下:㈠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成立新債關係而消滅舊債關係。

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上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12月24日簽署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台灣九年一貫課程」、「英、日語及幼兒課程」之授權,被上訴人則應給付權利金1,000萬元(共分5期,第1期款於簽約時給付100萬元、第2期款於96年12月31日給付100萬元、第3期款於97年7月31日給付200萬元、第4期款於98年1月31日前給付300萬元、第5期款於98年10月31日前給付300萬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7頁至13頁),堪可採信。

㈢證人即原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晴春證稱:係程玉慧拜託伊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信國是上訴人公司股東之一,伊不清楚何人經營,曾聽程玉慧說上訴人公司係為了要取得階梯公司網站才設立,上訴人公司地址就是伊房子,實際辦公處所應該與被上訴人公司在一起,系爭合約、系爭授權合約、系爭代管合約上印文,係伊提供予林信國捺蓋的(見原審訴更卷㈡第98至99頁)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股東齊聖揚(程玉慧之配偶)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林信國於96年下半年得知被上訴人要增資及有興趣洽談階梯公司軟體,遂向伊提議被上訴人先增資再跟階梯公司洽談,過程中聽聞階梯公司產權有一物多賣情形,林信國乃建議直接設立上訴人公司當防火牆,以防牽連被上訴人,實際並未對外營業,由被上訴人主要股東即伊、林信國、劉安立、程玉慧出資設立,本來約定被上訴人要付錢,但後來因股權會有變動,所以另立無償授權合約(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0887號卷〈下稱第10887號卷〉第102至103頁)等語、證人賴春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2月至99年12月間,係掛名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上訴人公司並無營運事實(見第10887號卷第96頁)等語。

參以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11月27日增資,上訴人公司隨於同年96年12月4日設立,當時上訴人公司股東為陳晴春、訴外人劉安立、林信國、程玉慧;

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則為賴春吉、楊百奈、劉安立、齊聖揚、林信國,其中林信國、劉安立同為兩造之公司股東,有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在卷可憑(見原審訴更卷㈡第95頁、第110頁),以及上訴人公司98、99年度營業收入均為0元,亦有上訴人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8、99年度資產負債表、99年度損益表在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22頁、第10887號卷第21至22頁),可見上訴人公司係因被上訴人為取得階梯公司軟體著作權之授權而設立,由同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林信國、劉立安及齊聖揚配偶程玉慧、陳晴春掛名股東,商請陳晴春擔任名義上負責人,辦公處所同設於被上訴人處,並未實際營業。

㈣上訴人於96年11月30日分別與階梯公司、知識公司,簽署系爭教材合約1、2,並同時與兩家公司簽署系爭代管合約,約定由階梯公司授權上訴人使用階梯公司擁有著作權之「英、日語及幼兒課程」,權利金200萬元;

由知識公司授權上訴人使用知識公司擁有著作權之「台灣九年一貫課程」,權利金為4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教材合約1、2及系爭代管合約在卷可憑(見原審訴更卷㈠第133至136頁、第129至132頁、第23至26頁、第39至40頁)。

而依系爭代管合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同意接受階梯公司、知識公司委託代管其所經營之階梯數位學院(http://new.ladder100.com)、百位名師階梯教學網(http://www.100t.com.tw)、E優學院(http://www.eu100.com)、台商智庫(http://www.g-cool.com)(下稱系爭學習網站),自簽約日起為期3年,以降低階梯公司、知識公司營運成本,並維護階梯公司、知識公司之會員權益,營運費用由上訴人自行承擔;

第2條、第4條則約定:代管範圍為機器設備、軟體移交上訴人、提供各該網站既有會員學員之服務、客服服務等(見原審訴更卷㈠第23至24頁),足認上訴人依上開契約取得階梯公司、知識公司授權使用「英、日語及幼兒課程」、「台灣九年一貫課程」,除給付權利金外,並負有代管系爭學習網站之義務。

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代管合約為無償云云,洵無足採。

㈤又觀之卷附亞太公司103年12月17日亞太電信總財字第0000000號函略以:「㈠台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2月間向亞太線上承租IDC(Internet Data Center網際網路數據中心簡稱)機房,並租用100M對外頻寬之數據線路及7個機架放置伺服器等設備。

…㈡經查,台電通公司於租用上述IDC機房之伺服器主機,對外所自行架設使用之網址為http://www.ladde r100.com/。」

(見原審訴更卷㈡第36至37頁)、亞太公司104年1月21日亞太電信總財字第0000000號函附亞太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署資源交換合約書(見原審訴更卷㈡第69至72頁),亦可見被上訴人確實向亞太公司承租IDC機房,而在該機房伺服器主機架設網址http://www.ladder100.com/之網站。

參以證人王紹儒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伊曾在階梯公司工作,自96年12月間轉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至99年6月,被上訴人公司老闆係齊聖揚、程玉慧,林信國是主管階級,不清楚他是不是老闆,伊不清楚勞保為何掛在上訴人公司,當時係負責階梯數位學院之教學產品(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633號卷〈下稱第14633號卷〉第80至81頁)等語、證人簡萬勝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伊原在階梯公司上班,後來轉到被上訴人公司上班,繼續負責階梯線上教學網站維護、程式設計,不知道為何勞保掛在上訴人公司(見第14633號卷第81至82頁)等語、證人魏杏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是階梯公司員工,階梯公司要倒閉,就成立知識公司,後來知識公司也沒有資金運作,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齊聖揚、程玉慧、孫偉立前來接洽,透過知識公司取得階梯公司授權,當時孫偉立詢問伊是否願意到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伊後來就進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階梯數位學習及系爭學習網站之教材更新、維護製作,蘇曉芳、簡萬勝、劉致國、王紹儒原均為階梯公司員工,後來與伊一起到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蘇曉芳負責網站企劃;

簡萬勝負責網站維護工作、寫程式;

王紹儒負責客服,被上訴人公司對於階梯數位網站必須負責提供課程對照表給客戶讓客戶可以知悉是用哪個版本,還有客戶反映課程問題須修正,另外提供課後輔導、解答問題,伊還負責處理課程製作、正確度,沒有繼續販售(見原審訴更卷㈡第101頁反面至第103頁)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職員丁家聲證稱:伊負責系統維護及階梯公司網站,被上訴人是租用亞太機房主機作階梯公司線上學習,其他線上學習部分則使用中華電信機房,伊與簡萬勝負責被上訴人公司與階梯公司交接線上學習機房主機、設備維護,簡萬勝對於線上運作比較清楚,也是負責階梯線上學習維護(見原審訴更卷㈡第100至101頁)等語,徵以簡萬勝、王紹儒薪資係由被上訴人設於彰化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帳戶轉帳支付及證人簡萬勝係經兩造離職程序辦理交接事宜等情,有簡萬勝、王紹儒勞工保險卡及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簡萬勝離職申請書等在卷可佐(見第10887號卷第164至196頁、第14633號卷第45頁),足見被上訴人公司確實僱用原階梯公司員工、承租IDC機房架設網站,而替上訴人繼續維護更新系爭學習網站之相關課程、課後輔導、客戶服務等事務。

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依系爭代管合約之義務,係委由被上訴人履行等語,自非無據。

㈥另兩造於96年12月24日簽署系爭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將所取得之「台灣九年一貫課程」、「英、日語及幼兒課程」授權被上訴人使用,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固應給付上訴人權利金共1,000萬元,並分5期支付。

而被上訴人亦已給付第1、2期權利金共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約尚未給付之權利金應為800萬元(10,000,000-2,000,000=8,000,000),縱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第4、5期權利金共600萬元,亦與上訴人公司98年6月30日、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應收帳款410萬元,顯有未符。

至證人齊聖揚雖證稱: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上應該會有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見第10887號卷第103頁)等語、陳晴春證稱: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係伊依齊聖揚提供資料記載的,確實有應收帳款410萬元(見第10887卷第124頁、原審訴更卷㈡第98頁反面)等語,然證人齊聖揚亦證稱:兩造一開始約定有償,後來慮及股權會有變動,才另立系爭授權合約改為無償,嗣林信國未及處理稅務即往生(見第10887號卷第102至103頁)等語、陳晴春證稱:已忘記應收帳款410萬元是甚麼錢(見第10887卷第第124至125頁、原審訴更卷㈡第98頁反面),自難僅憑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記載應收帳款410萬元,即認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權利金之事實。

是上訴人以資產負債表記載應收帳款410萬元及齊聖揚所稱資產負債表上應有對於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為由,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權利金410萬元云云,已難憑採。

㈦按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合約書、系爭授權合約書、系爭代管合約書上印文,係上訴人公司名義上負責人陳晴春提供予林信國捺蓋的,業經陳晴春證述無誤(見原審訴更卷㈡第99頁反面),足證上開契約書均經授權林信國用印簽署。

而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系爭授權合約第4條第1項均約定:「雙方保證並聲明其有權簽約本合約」,已足表彰簽約人保證已獲授權簽訂該契約,如約定事項依法須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亦已完成程序,是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後段記載:「若本合約事項依法須經各該公司之董事會或股東會程序,並已完成相關程序。

」自屬多餘,尚難僅以系爭授權合約第4條第1項無上開內容,即認系爭授權合約未經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授權簽訂。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授權合約書之印文顯為他人所盜蓋,係被上訴人臨訟杜撰,且無證據證明業經董事會同意授權簽署,未合法生效云云,委無足取。

㈧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9日向中衛中心申請MFT數學健檢推廣計畫補助,以系爭合約書列為附件,並於其內技術服務費中載明教材費2,000仟元申請補助,固有中衛中心103年9月2日財中(103)產字第000000000號函附97年度數位學習網建置補助案計畫書暨計劃書附件合約在卷可佐(見原審訴更㈠第63至104頁、第117至121頁)。

惟被上訴人確實已依系爭合約書給付上訴人第1、2期款200萬元,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合約向中衛中心申請補助200萬元,而未以系爭授權合約申請補助,衡與常情無違。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在系爭授權合約97年1月1日簽訂後,仍於同年2月29日提供系爭合約書向中衛中心申請補助,足認被上訴人亦認系爭合約書始為真實有效云云,亦無可採。

㈨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後,既另於97年1月1日簽訂系爭授權合約(見原審訴更卷㈠第27至31頁),而觀之系爭授權合約書與系爭合約書內容大致相同,附件一、二授權範圍均同,系爭合約第4條雖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權利金,惟系爭授權合約已無此約定,且原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若上訴人將「台灣九年一貫課程」、「英、日語及幼兒課程」著作權讓與或專屬授權第三人時,被上訴人有「優先締約權」;

反觀系爭授權合約書第3條則約定:被上訴人有「獨家締約權」,上訴人不得在將上開著作財產權讓與或授權第三人使用(見原審訴字卷第7至8頁、原審訴更卷㈠第27頁)。

佐以證人齊聖揚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公司設立時資本額為800萬元,其中600萬元給付階梯公司,初始與林信國討論上訴人公司不能均無收入,乃簽立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要付錢給上訴人,但後來慮及股權可能異動,才另立系爭授權合約為無償約定,兩造公司財務運作都是林信國負責,本來林信國於約定無償使用時,即應處理稅務變更,卻突然往生了(見第10887號卷第103頁、第125頁)等語,及前揭被上訴人確實給付200萬元予上訴人,並無任何其他給付權利金之事證,足認兩造已合意以系爭授權合約取代系爭合約書之約定。

準此,兩造原約定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使用「台灣九年一貫課程」、「英、日語及幼兒課程」,應給付權利金,嗣既由被上訴人替上訴人履行依系爭代管合約之義務,乃改為無償授權,而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債之內容之給付已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顯失債之同一性,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為係債之更改。

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公司為伊所投資設立,上訴人與96年11月30日分別與階梯公司、知識公司,簽署系爭教材合約1、系爭教材合約2,並同時與兩家公司簽署系爭代管合約,嗣兩造於97年1月1日另簽訂系爭授權合約,約定由伊代為履行上訴人所負系爭代管合約之義務,上訴人則免除伊依系爭合約所應給付之權利金等語,尚非虛妄。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一部給付300萬元,及自9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乏所據。

㈩末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既無理由,則被上訴人以其代上訴人履行系爭代管合約所支出費用而為抵銷之抗辯,自無庸贅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加計自98年1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㈡、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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