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850,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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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梁志賢
被 上 訴人 大澤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明輝
追 加 被告 黃琬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為被告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所有權法則,以被上訴人大澤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澤公司)、周明輝為被告,訴請:「確認上訴人就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之33,及其上第205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8樓之5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其中二分之一所有權存在」〔見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18號案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3頁〕。

原法院以民國(下同)104年3月30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

㈡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於104年8月27日追加黃琬筑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8頁),並於104年11月3日補充理由狀為追加聲明:「黃琬筑與大澤公司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無效,應予撤銷;

並移轉登記予大澤公司,再由上訴人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存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大澤公司與周明輝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見同上卷79頁)。

被上訴人則反對其追加(見本院卷第62、83頁)。

㈢經查,系爭房地早在102年12月25日即移轉登記至黃琬筑名下;

上訴人103年5月21日具狀提供前述不動產謄本予原法院(見原審訴字卷第42頁、第46-49頁),足見上訴人在103年5月21日已知悉黃琬筑買受系爭房地情事。

但是,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據此提出追加請求。

上訴後,上訴人固然在104年8月27日具狀追加黃琬筑為被告,但是,在本院104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終結前,上訴人始終未提出追加聲明(見本院卷第63頁筆錄)。

準備程序終結後,上訴人忽在104年11月3日補充理由狀為追加聲明:「黃琬筑與大澤公司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無效,應予撤銷;

並移轉登記予大澤公司,再由上訴人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存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大澤公司與周明輝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500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

此舉確已影響訴訟進行,且增加被上訴人負擔,對於被上訴人防禦權造成不利影響,並導致訴訟延滯。

依前開說明,不應准許上訴人追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薇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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