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850,2015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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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梁志賢
被 上 訴人 大澤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追加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本院於10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關於訴之追加部分:⑴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所有權法則,以被上訴人大澤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澤公司)、周明輝為被告,訴請:「確認上訴人就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之33,及其上第205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8樓之5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其中二分之一所有權存在」〔見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18號案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3頁〕。

原法院以民國(下同)104年3月30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

⑵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追加訴外人黃琬筑為被告,另為追加聲明:「黃琬筑與大澤公司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無效,應予撤銷;

並移轉登記予大澤公司,再由上訴人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存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大澤公司與周明輝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500萬元」(見本院卷第28、79頁)。

被上訴人則反對其追加(見本院卷第62、83頁)。

茲因前述追加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46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先予說明。

㈡上訴人前向原法院提起101年訴字1291號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即原法院101年度重調字第43號事件),嗣向原法院另行提起101年度訴字第1252號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

原法院遂以重複起訴為由,於101年7月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25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起訴。

上訴人提起抗告,嗣經本院101年11月20日101年度抗字第1311號裁定駁回抗告(見本院卷第24、71頁裁定書。

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52號裁定將上訴人先前提起訴訟案號「101年訴字1291號(即原法院101年度重調字第43號)」,誤載為「101年度訴字第1067號」)。

上訴人另在101年7月3日撤回原法院101年訴字1291號訴訟,此有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5-26頁)。

由於前述二案並未進行本案判決即由法院裁定終結或者經由當事人撤回,故本件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情事,併予說明(兩造亦認為本件訴訟並無重複起訴情事,見同上卷第84頁筆錄)。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其中二分之一存在。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伊與周明輝合夥,共同出資並在83年5月4日設立大澤公司。

91年7月1日,大澤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大澤公司由周明輝經營,大澤公司關係企業即訴外人樂士多公司由伊經營;

96年間,伊與周明輝結算,周明輝表示大澤公司虧損1200萬元、樂士多公司虧損700多萬元;

伊信以為真,遂將名下大澤公司股份全部移轉予周明輝。

事後,周明輝竟對大澤公司增資750萬元,可見周明輝所稱結算數額並不正確,故兩造間合夥並未完成結算,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應為伊所有。

迨102年12月25日,大澤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黃琬筑名下;

由於黃琬筑並非善意第三人,無從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故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仍為伊所有。

爰依所有權法則,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其中二分之一所有權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四、被上訴人則以:96年間,上訴人與周明輝歷經四個月討論,上訴人始確認周明輝所提出區分企畫書為正確,因而完成結算。

事後,上訴人將名下大澤公司股份全部轉讓予周明輝,故上訴人已非大澤公司股東,無從針對大澤公司名下財產(如系爭房地)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房地於91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大澤公司名下。

迨102年12月25日,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黃琬筑名下(見原審訴字卷第11-16、46-49頁不動產謄本)。

㈡101年間,系爭房地經註記發生訴訟。

102年11月29日,黃琬筑與大澤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大澤公司於當天申請塗銷訴訟註記。

(見本院卷第43-46頁不動產謄本、第31-32頁買賣契約、第39-42頁塗銷註記申請書)㈢大澤公司法定代理人係周明輝(見原審訴字卷第45頁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本院卷第77頁網路資料)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與周明輝共同出資設立大澤公司,大澤公司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故伊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首開說明,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此一不安狀態得以確認訴訟除去,故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存在,具有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七、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係上訴人所有?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

五、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4、5款定有明文。

依前開規定,可知有限公司與股東係不同權利主體,股東與有限公司間為出資關係,股東固然得基於出資關係而行使股東權(例如:召開股東會、分派盈餘),並要求公司對於財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

但是,公司名下財產仍以公司為其所有權人,尚不得謂股東依照出資額比例而取得其所有權。

㈡經查,系爭房地於91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大澤公司名下;

迨102年12月25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黃琬筑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㈠)。

依上開登記資料,上訴人從未曾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則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地其中二分之一所有權存在云云,已與前述登記資料不合,難以採信。

㈢上訴人固然主張伊與周明輝合夥,兩人在83年5月4日出資設立大澤公司,大澤公司於91年7月1日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故伊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筆錄)。

上訴人並謂周明輝結算資料不實,以致伊將名下大澤公司股份移轉予周明輝;

且黃琬筑並非善意第三人,無從在102年12月25日自大澤公司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見同上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筆錄)。

依上訴人所陳,可知其主觀認知其仍然具有大澤公司股東身分,得就大澤公司財產主張所有權;

上訴人此一主張,顯係誤解股東權本質,因而誤認公司財產即為股東個人財產,自非可採。

從而,無論上訴人是否仍具有大澤公司股東身分、大澤公司與黃琬筑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與過戶是否有效、上訴人與周明輝是否完成合夥或大澤公司資產之結算,上訴人均無從就系爭房地主張權利。

是以上訴人主其就系爭房地其中二分之一所有權存在,洵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所有權法則,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其中二分之一所有權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至於上訴人104年8月3日上訴理由狀所為假處分聲請;

業經上訴人撤回(見本院卷第21頁),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薇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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