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857,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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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魏俊輝
訴訟代理人 黃錫仁
被 上訴人 羅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本息,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1年4月17日簽立還款協議書予訴外人洪明文(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書),承諾歸還關於新店碧潭段26、26-1地號之『土地洽購作業費』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予洪明文,上訴人與洪明文均同意若上訴人於101年6月15日、101年8月15日各清償75萬元,則償還金額折半為150萬元,反之,如屆時無法還款則協議取消,應償還金額恢復為300萬元。

惟上訴人僅於101年6月15日給付75萬元,而101年8月15日則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應償還之金額恢復為300萬元,扣除前所清償之75萬元後,仍餘225萬元未清償。

嗣洪明文於103年12月29日將前揭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還款協議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關於新店碧潭段26、26-1地號之土地洽購作業費用應為270萬元,並非300萬元(見本院卷第29、33頁)。

且伊已於102年底共償還了150萬元,洪明文並未歸還75萬元本票予伊。

沒有跟洪明文拿過錢,酬勞是趙算給伊的,洪明文去騷擾伊太太,伊不得已才給150萬,並且去派出所報案告洪明文詐欺、恐嚇。

洪明文將債權轉讓給被上訴人,伊不認識他,而且伊錢已經付清,伊每次都是在桃園八德區麥當勞給他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萬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立還款協議書予洪明文,承諾歸還土地洽購作業費用300萬元,惟上訴人未依約還款,僅給付75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償還之金額恢復為300萬元,扣除前所清償之75萬元後,仍餘225萬元未清償等情。

上訴人則以酬勞為趙算給付,並非洪明文給付,且金額只有270萬元,上訴人並已經依約償還150萬元等情置辯。

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並簽發75萬元之本票二張等情,有卷附系爭還款協議書、本票二張為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頁、本院卷第3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29頁),堪以確認。

被上訴人依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還款,洵屬有據。

上訴人雖辯稱洪明文一直騷擾其妻,是被逼迫而不得不簽立還款協議書、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可採。

又核以系爭還款協議書中所載,上訴人受委託開發新店碧潭段土地收受款項,嗣因故未能完成開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因土地未完成開發,須退還所受領之『洽購土地作業費』乙節,亦與常情相符。

且上訴人指訴上情,業經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5537號詐欺案件(下稱上開詐欺偵查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見外放影印卷),故上訴人辯稱被逼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本票云云,為無可採。

(二)上訴人辯稱『洽購土地作業費』並非洪明文給付,是趙算給付云云。

惟查,系爭還款協議書,已載明上訴人先前替洪明文處理土地,因未達成承諾完成土地洽購,故應歸還已收之作用費用等語明確,且開立之本票亦指定受款人為洪明文,此見卷附還款協議書、本票即明,已可認與上訴人約定返還作業費用者為洪明文。

且上開『洽購土地作業費』為洪明文給付之情,除經本院詢問證人洪明文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證人趙算亦於偵查中二次證述95年間碧潭段土地是洪明文委託上訴人洽談,錢是洪明文叫伊用上樸建設名義開立,270萬元酬勞並非伊給付,而是洪明文給付等語明確(見上開詐欺偵查案件影印卷第41頁;

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6488號誣告案件影印卷第15頁背面,下稱上開誣告偵查案件)。

證人趙算及洪明文所述與卷附之還款協議書、本票相符,衡情若『洽購土地作業費』由趙算給付,則趙算可以取得對上訴人之債權,趙算證稱由洪明文給付等語,對其則屬不利(不能取得債權),信憑性較高,是證人洪明文、趙算之上開證詞,應屬可採。

上訴人辯稱系爭還款協議書『洽購土地作業費』為趙算給付並非洪明文給付云云,為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洪明文已交付上訴人300萬元云云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當時『洽購土地作業費』僅有270萬元,而非300萬元等語。

就上訴人已自認之270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毋庸舉證,應認屬實,逾此數額部分,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辯稱收受金額為270萬元等語,與其偵查中歷次調查所述相符,而洪明文於告訴上訴人誣告案件偵查中,亦稱分好幾次交付支票,總金額為270萬元(見上開誣告偵查案件影印卷第7頁背面)。

經核閱上開詐欺及誣告偵查案件中洪明文提出全部付款之支票,詳列如下: ┌──┬──────┬───────┬─────┬───┐ │編號│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面 額 │簽收人│ ├──┼──────┼───────┼─────┼───┤ │ ⑴ │CN0000000 │ 96年5月24日 │ 30萬元 │陳美粟│ ├──┼──────┼───────┼─────┼───┤ │ ⑵ │CN0000000 │ 96年7月17日 │ 10萬元 │魏俊輝│ ├──┼──────┼───────┼─────┼───┤ │ ⑶ │CN0000000 │ 96年7月17日 │ 10萬元 │魏俊輝│ ├──┼──────┼───────┼─────┼───┤ │ ⑷ │CN0000000 │ 96年7月10日 │ 50萬元 │魏俊輝│ ├──┼──────┼───────┼─────┼───┤ │ ⑸ │CN0000000 │ 96年9月20日 │ 50萬元 │魏俊輝│ ├──┼──────┼───────┼─────┼───┤ │ ⑹ │CN0000000 │ 96年9月20日 │ 50萬元 │魏俊輝│ └──┴──────┴───────┴─────┴───┘上訴人自承簽收上述編號⑵至⑹之支票合計為170萬元(見本院卷第56頁),縱加計上訴人有爭執編號⑴陳美粟簽收之支票,亦僅為200萬元,至於96年9月19日100萬元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係存入上樸建設公司帳戶,應屬供給付上開9月20日二張50萬元票款之用,不能列入洪明文已給付金額(見偵字第25537號影印卷第35至38頁、44頁;

偵字第16488號影印卷第11至13頁,第11頁背面及第12頁50萬元之支票號碼相同,為同一張支票)。

被上訴人主張洪明文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乙節,就逾270萬元部分,不能證實,上訴人辯稱洪明文僅給付270萬元等語,應屬可信。

準此,系爭還款協議書所稱『土地洽購作業費用』為270萬元。

(四)上訴人辯稱其已償還洪明文150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僅償還75萬元等語,自應由上訴人就償還逾75萬元部分,負舉證之責。

經查: 1、上訴人與洪明文於系爭還款協議書中約定,上訴人應償還金額為150萬元,上訴人承諾於101年6月15日償還75萬元,於同年8月15日再償還75萬元,並開出兩張同期本票以為憑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已如前㈠所述。

2、上訴人已償還洪明文第一次75萬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發票日為101年4月17日,到期日為101年6月15日,面額75萬元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6頁),而可以確認。

3、上訴人抗辯另有償還洪明文75萬元部分,未能提出還款憑證,僅稱匯款單係匯給洪明文之親友,但因車輛遭竊故無法提出云云,提出車輛失竊報案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惟查,上訴人本於系爭還款協議書所開立,發票日為101年4月17日,到期日為101年8月15日,面額75萬元之本票原本,尚在被上訴人持有中,此經本院於104年10月29日準備期日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反面解釋,可以推定上訴人尚未返還此部分款項。

又觀之上開失竊報案單,受理時間為100年7月5日,尚在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第二次還款101年8月15日之前近1年,形式上已難認有還款匯款之資料同時遭竊。

且如為匯款返還『洽購土地作業費』,郵局或銀行亦有匯款資料可供調閱,上訴人迄未提出,自無從查核。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無可採。

4、依上述事證,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返還150萬元,依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約定,應返還全部之『洽購土地作業費』270萬元,扣除前述於101年6月15日已償還之75萬元後,仍餘195萬元未清償。

(五)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此觀之民法第294條第1項、295條第1項、297條第1項自明。

洪明文於103年12月29日將系爭還款協議書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以中壢環北郵局第205號存證信函、林清漢律師函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有債權讓與協議、前開信函以及網路郵局國內掛號查詢等件可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頁背面、8至10頁),被上訴人並於本院104年9月24日準備程序中再次提示系爭還款協議書並表明債權讓與之旨(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29頁),依上開民法規定,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協議書債權合法有效。

被上訴人自得依還款協議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5萬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之債非消費借貸,且未約定還款期日,自屬上開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104年4月1日,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還款協議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5萬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羅世杰不得上訴。
上訴人魏俊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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