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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885號
上 訴 人 范振壽
張新圓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陸桂珍等間請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8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規定。
末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被告)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對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885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9萬6,586元【計算式:3,948平方公尺(分割土地新竹縣新豐鄉○○段○○○號之面積)×1,699元(起訴時前開土地公告現值)×146 /200(起訴時原告即被上訴人陸桂珍之應有部分)≒4,896,5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7萬4,265元;
又上訴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依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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