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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許義男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進格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移轉時,該受讓之第三人或不知有訴訟繫屬情形,為避免其遭受不利益,應有使其知悉之機會。
查本事件係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塗銷其在相對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是訴訟標的權利為聲請人所有之抵押權,相對人對於該抵押權並無處分權,不生相對人在本事件繫屬中處分而使該抵押權喪失或變更之疑慮,故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持以向登記機關將本事件繫屬予以登記,顯無保護必要,爰不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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