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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林春成
訴訟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
被 上訴人 蕭瑀倢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補正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原審卷第20頁),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後追加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審卷第71頁背面),經核均係本於上訴人於Facebook網站開設帳號、張貼照片、留言等妨害被上訴人名譽行為所請求,是被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
上訴人抗辯原判決依被上訴人起訴時未聲明之請求權判決,違背不干涉主義、處分權主義,有訴外裁判之違法云云,並不足採。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本院聲請函查及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4、17-20、26-28、67-78、88-89、98-100、107-108、110-111、126、135-136頁),兩造均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第134頁背面),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男女朋友,因故分手後,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29日起至101年3月4日止,故意於網路散布文字,利用電腦設備連線登入Facebook網站,先以伊個人照片在網頁開設暱稱「情殤」之帳號(下稱系爭帳號)、張貼伊個人照片,再接續留言「我做了壞事,羞於見人,請不要拍我……」、「我覺得我超賤,騙了男人的感情與錢,最後離開他」、「男人真可憐,被玩弄了都不知道……」、「跟了一個男人,害他失去家庭及一切,最後離開他,算不算罪惡?」等散布文字,詆毀伊之名譽;
其上開行為經判決誹謗罪在案,其亦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保證撤除系爭帳號、所有文章與言論,惟其嗣以遺忘帳號、密碼為由,迄未刪除系爭帳號、伊個人照片及相關詆毀伊之文字。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刪除於Facebook網站以「情殤」為名所開設之網頁帳號(http://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fef=tsr)、被上訴人個人照片,及該帳號發表之文字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Facebook「給執法機關的資訊」網頁,未提及美國公司Facebook.Inc或其關係企業是否可能依我國法院通知刪除指定資訊,其聲明事項屬不可能之給付,伊無給付之義務,且伊已遺忘當初使用系爭帳號之帳號及密碼,被上訴人遲未舉證證明伊如何可能履行其聲明事項,有意圖延滯訴訟及逾時提出攻防方法、妨礙訴訟終結之情形。
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自認Facebook網站於受理兩造多次檢舉後仍不刪除系爭帳號之網頁資訊,被上訴人友人復均未向其探詢或查證,況伊僅單純發表對不詳事件之價值判斷,且限制可閱覽系爭帳號網頁之人僅少數「朋友」,足認系爭帳號網頁確無不當,伊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
又兩造於102年10月初向Facebook網站提出檢舉後,系爭帳號、留言及相關網頁資訊俱已銷除不見,被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
縱系爭帳號網頁資訊有害被上訴人名譽,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
縱認被上訴人有權請求伊排除侵害,因兩造於102年10月11日簽立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已終局解決系爭帳號網頁之全部民事糾紛,其權利亦因拋棄而消滅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刪除於Facebook網站以「情殤」為名所開設之網頁帳號(http://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fef=tsr)、被上訴人個人照片及該帳號發表之文字。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因故分手後,上訴人於100年8月29日起至101年3月4日止,利用電腦設備連線登入Facebook網站(http://www.facebook.com),先以被上訴人之個人照片在網頁開設系爭帳號,再於系爭帳號之帳號空間,張貼被上訴人之個人照片後,接續留言指稱「我做了壞事,羞於見人,請不要拍我……」、「我覺得我超賤,騙了男人的感情與錢,最後離開他」、「男人真可憐,被玩弄了都不知道……」、「跟了一個男人,害他失去家庭及一切,最後離開他,算不算罪惡?」等文字而散布,提出上開網頁資料等件為證(原審卷第45-47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刪除其於Facebook網站開設之系爭帳號及該帳號發表文字、被上訴人照片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開設系爭帳號邀請15位朋友加入,且張貼被上訴人之個人照片,復接續留言稱:「我做了壞事,羞於見人」、「我覺得我超賤,騙了男人的感情與錢」、「跟了一個男人,害他失去家庭及一切」云云,有上開網頁資料等件為證(原審卷第45-47頁)。
核上訴人所貼照片及文字內容,指稱被上訴人做壞事,欺騙男人感情及金錢,致男人失去家庭云云,足以貶損一般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人格評價,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上訴人因上開網頁貼文,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860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有該裁判書可考(原審卷第74-75頁)。
上訴人辯稱其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亦無不法云云,並不足採。
又上訴人於102年10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於第9條後段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同意於本和解契約簽署之同時書立切結書向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道歉,並於本和解契約簽署後,撤除該帳號及以該帳號發表之全部文章、言論,乙方同意於甲方撤除完畢經乙方確認無誤後,無條件具狀撤回該案告訴」等語(原審卷第8頁);
且於同日書立系爭切結書,表示:「立書人林春成,就立書人冒用蕭瑀倢小姐照片,以『情殤』名義在臉書(FACEBOOK)申請帳號並發表不實文章、言論,造成蕭瑀倢小姐名義受損乙事,立書人深感抱歉,特立此切結書向蕭瑀倢小姐道歉,並保證立書人會撤除該帳號及所有文章、言論,且日後絕不會再刊登、發表及散佈任何與蕭瑀倢小姐有關之言論。
此致蕭瑀倢小姐」等語(原審卷第6頁)。
顯示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書及系爭切結書已承諾撤除系爭帳號及以系爭帳號發表之全部文章、言論。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刪除其於Facebook網站開設之系爭帳號及於該帳號發表文字、被上訴人照片,自屬有據。
㈢又系爭和解書第6條雖約定:「甲乙雙方承諾,於本和解書簽署後,皆不得以本和解書前所發生之任何情事(包括但不限於兩造間往來之任何言論、行為、訊息)為由,對他方提出任何形式之民事或刑事請求、起訴、自訴、告訴、檢舉等或其他一切相類似之行為」等語(原審卷第7頁),然系爭和解書第9條既約定:「就甲方冒用乙方照片以『情殤』名義在臉書(FACEBOOK)申請帳號並以該帳號發表之文章、言論而涉及妨害乙方名譽乙事,乙方已另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目前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369號審理中。
甲方同意於本和解契約簽署之同時書立切結書向乙方道歉,並於本和解契約簽署後,撤除該帳號及以該帳號發表之全部文章、言論,乙方同意於甲方撤除完畢經乙方確認無誤後,無條件具狀撤回該案告訴」等語(原審卷第8頁)。
足見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撤回妨害名譽告訴,係以上訴人將系爭帳號及以該帳號發表之全部文章、言論撤除完畢為條件,上訴人既未履行上開條件,被上訴人仍得依系爭和解書及系爭切結書請求上訴人履行。
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和解書已終局解決系爭帳號之全部民事糾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排除侵害權利已因拋棄而消滅云云,亦不足採。
㈣另上訴人自陳因遺忘系爭帳號之帳號及密碼,無法申請自Facebook網站永久刪除系爭帳號,僅能檢舉系爭帳號等情。
依Facebook網站之「使用說明」記載:「停用帳號和刪除帳號有何分別?很多人會因為暫時性的因素而停用帳號,此選項讓你彈性選擇隨時離開及返回Facebook,如果你停用帳號:你的個人檔案會立即從Facebook服務中消失。
Facebook用戶將無法搜尋到你……我們會儲存你的個人檔案資訊(例如:朋友、相片、興趣),如果你日後想返回Facebook時就可以重新使用,如果你選擇重新啟動帳號,當你重返Facebook時,你個人檔案的資料依然會存在。
如果你永久刪除帳號‧您將無法重新取回登入帳號的存取權。
大部分與帳號相關的個人識別資料都將從資料庫移除……如何永久刪除我的帳號?如果你停用帳號,你的個人檔案會立即於Facebook服務中消失,Facebook用戶將無法搜尋到您,儘管其他人可能仍然可以看到某些資訊,例如您曾傳送的訊息。
我們也會儲存你的個人檔案資訊(例如:朋友、相片、興趣),讓您想回來時再次使用。
如果你認為不會再使用Facebook,可以要求永久刪除您的帳號,請注意,您將無法重新啟用你的帳號,或擷取任何已加入的內容……如果您希望永久刪除帳號從此不再還原,請登入帳號,並告訴我們。
如果無法登入帳號,您需要先重設密碼。
若要重設密碼,請前往www.facebook.com,點擊密碼下方的忘記密碼?連結。
按照指示重設密碼並登入後,即可依照上述步驟停用或刪除帳號」等語(參原審卷第96-97頁、https://www.facebook.com/help/000000000000000)。
顯見上訴人將系爭帳號內容向向Facebook網站提出檢舉,僅係將系爭帳號內容交由Facebook網站人員審查,而非依Facebook網站上述使用說明,將系爭帳號及該帳號內之所有文章及言論永久刪除。
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切結書履行刪除系爭帳號及以該帳號發表之全部文章、言論之義務,上訴人以此抗辯系爭帳號之網頁資訊已消失不見,被上訴人之訴無正當利益、顯無理由云云,亦不足取。
㈤再依Facebook網站所刊登「給執法機關的資訊」記載:「提交請求線上執法機關官員可以在facebook.com/records使用執法機關線上要求系統,以提交、追蹤及處理各項要求。
請注意,必須使用政府單位的電子郵件地址才能存取執法機關線上要求系統。
你也可以依照以下指示,從電子郵件或傳真提交要求……郵寄地址。
美國郵寄地址:1601 Willow Road,Menlo Park CA 94025。
愛爾蘭郵寄地址:Facebook Irela-nd Ltd︳4 Grand Canal Square︳Dublin 2。
Attention:Facebook Security,Law Enforce ment Response Team。
執法機關官員如未經由執法機關線上要求系統:facebook.com /records提交要求,預期回覆時間將會比較長」等語(原審卷第36頁背面,https:// www.facebook.com/safety/groups/law/guideline/ines)。
足認Facebook網站已明示依當地法律及執法機關之要求,提交、追蹤及處理各項要求。
是縱如上訴人所辯其因遺忘系爭帳號之帳號及密碼,無法依系爭切結書履行刪除系爭帳號及以該帳號發表之全部文章、言論之義務,被上訴人仍能於取得法院勝訴判決後,請求法院依Facebook網站所示之線上要求系統或非線上要求系統(回覆時間較長),執行勝訴判決之內容(即永久刪除系爭帳號及該帳號之所有文章及言論等)。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不具體、不明確、不適於強制執行云云,亦無足採。
又本院既非執行法院,上訴人要求本院立即發文通知Facebook網站刪除系爭帳號及貼文云云,亦不足採。
㈥上訴人末抗辯其於系爭帳號網頁之設立及最末貼文日期分別為100年8月29日及101年11月27日,距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0日訴請刪除系爭帳號網頁相關資訊各超過2年7個月、2年4個月,被上訴人於知悉後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而不行使權利,上訴人依法得拒絕給付云云。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2年5、6月間經友人告知,並登入Facebook網站後始知悉上情等情,核予上訴人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之詢問筆錄記載相符(原審卷第53頁)。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0日前已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一節,並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云云,並不足採。
且被上訴人於本件另依系爭切結書對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此部分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故本件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刪除於Facebook網站以「情殤」為名所開設之網頁帳號(http://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fef=tsr)、被上訴人個人照片,及該帳號發表之文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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