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918,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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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李福禕
被 上訴 人 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財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萬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鴻公司)及被上訴人財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鑫公司,兩者合稱被上訴2公司)於102年9月27日共同具名在自由時報平面媒體,刊登如附件所示啟事(下稱系爭啟事),以不實內容毀損伊名譽。

實則被上訴2公司除對伊所提多件民事假處分聲請均遭駁回外,另對伊所為之刑事告發亦多有獲不起訴處分者,且被上訴人亦無證據可證明伊及訴外人周啟偉(下稱周啟偉)有何掏空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光公司)之行為。

被上訴2公司刊登系爭啟事,對伊為不實指控,已造成伊之名譽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關於損害賠償之金額:以台光公司股東,扣除同時為被上訴2公司股東之人數後,尚餘2萬2,843位,每位股東因系爭啟事對伊產生負面評價及責備,依每位股東100元計算,伊計受有228萬4,300元之精神損害;

復伊於97年接手台光公司董事長時,台光公司積欠400餘家廠商貨款無力清償,經伊努力與債權廠商協商後,約半數債權廠商同意以總債權1成處理,其餘半數債權廠商雖未獲清償,亦未採取法律途徑,系爭啟事刊登後,造成上開廠商對伊有不良評價,甚至認伊當時欺瞞台光公司營運狀況,謊稱台光公司無力清償,已侵害伊之精神、名譽及信用,以每家廠商1,000元計算,計為40萬元;

另因系爭啟事之刊登,造成伊親友對伊誤解,致伊家庭失和,伊因此未獲配偶諒解而協議離婚,此對伊造成精神、名譽損害,該損害以100萬元計算。

再衡量被上訴人陳萬添(下稱陳萬添)每件刑案所需交保金均為500萬元,及日月鴻公司、財鑫公司資本額分別為1億及2億元,以此估算被上訴人之身份、地位及財力,並扣除被上訴人委任須支出律師費用等情,伊僅求償126萬8,000元。

又陳萬添為日月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指示財鑫公司聯名刊登,並由斯時日月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古媋糴(下稱古媋糴)、財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童志義(下稱童志義)為實際刊登行為,故陳萬添、古媋糴、童志義應與被上訴2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第185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古媋糴、童志義連帶給付上訴人126萬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及其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原判決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以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14號字體刊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平面媒體之全國頭版刊登1日;

關於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就一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道歉啟事以前述篇幅、字體於上開平面媒體之全國頭版刊登1日。

㈢關於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啟事係陳萬添所刊登,目的為避免上訴人及周啟偉賤賣台光公司對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鰻公司)之債權,針對不特定人提出聲明,使不特定人知悉台光公司與臺灣花鰻公司間存有債權糾紛,縱使購買台光公司對臺灣花鰻公司之債權也無法因善意取得而主張權利,被上訴人係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實,為適當評論,非為詆譭上訴人。

系爭啟事之內容均有所本,因日月鴻公司係台光公司之法人股東,而台光公司登記負責人即上訴人明知台光公司處於虧損狀態,不得再分配董監酬勞及員工紅利,卻以偽造99年8月11日、101年4月27日董事會議紀錄手法,違法自虧損中之台光公司通過1.9億元之董監酬勞,侵害股東權益。

被上訴2公司乃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上訴人動用台光公司特定資產,後經法院裁定准許,禁止上訴人使用或領取台光公司特定資產。

前開上訴人違法作成通過董監酬勞之決議,亦經被上訴2公司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48號判決(下稱該判決為第494 8號判決,該事件為第4948號事件)認定該決議無效,上訴人上訴後,並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8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堪認被上訴人確係主觀上認上開決議,係自肥且掏空台光公司資產之行為,並無誹謗之故意,且該行為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351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訴人為獲取該違法董監事酬勞,竟又以迂迴方式,由上訴人先將所謂之董監酬勞債權移轉訴外人鄭淄澠(下稱鄭淄澠),再由鄭淄澠與上訴人代表台光公司成立訴訟上之調解,另周啟偉則以該董監酬勞等債權向法院聲請對台光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且台光公司(上訴人為代表人)就該支付命令故意不為異議,致該支付命令確定。

鄭淄澠、周啟偉分別利用上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再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欲領取台光公司已遭假處分禁止上訴人等使用或領取之特定資產,被上訴2公司業提出相關訴訟阻止,並由原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102年度調訴字第4號審理在案。

上訴人將台光公司101年度6月15日股東常會決議之酬勞債權讓與鄭淄澠,使鄭淄澠得據以參與分配台光公司之資產,因被上訴人認鄭淄澠之受讓債權係上訴人與鄭淄澠所虛構,因而刊登系爭啟事,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誹謗之故意。

另台光公司係主張對台灣花鰻公司有抵押債權,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抗字第53、61號民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

依權利外觀形式觀察,已足使一般交易之相對人就台光公司對台灣花鰻公司有抵押債權存在一節,產生一定之信賴,而有與台光公司締約並支付對價受讓系爭抵押債權之可能,而台光公司包含上訴人等所屬之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武公司)經營團隊,為求迅速取得現金,亦有可能就權利瑕疵擔保約定鉅額違約賠償金之條件,降低交易相對人承擔之風險,以換取交易相對人之信任,並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賤價處分台光公司對台灣花鰻公司之抵押債權,若上訴人等及乾武公司經營團隊將台光公司對台灣花鰻公司之系爭抵押債權逕行處分,藉以獲取並朋分處分系爭抵押債權所得對價,達成其等掏空台光公司剩餘資產之目的。

而交易之相對人如就其支付之對價或所受其他損害,再向台光公司主張權利瑕疵擔保等契約責任,屆時台光公司現剩餘資產將更進一步損失且求償無門,而被上訴2公司同為台光公司法人股東,亦將因此受有損害。

是被上訴人刊登系爭啟事質疑上訴人涉有背信罪嫌,並將損及台光公司利益等詞,難謂無相當理由確信該指摘之事為真實,自難認有誹謗之故意。

被上訴人刊登系爭啟事,目的係為避免台光公司經營團隊賤賣台光公司對台灣花鰻公司之債權,並讓不特定人知悉台光公司與台灣花鰻公司有債權糾紛存在,縱使第三人購買台光公司對台灣花鰻公司之債權,亦無法因善意取得而主張權利,系爭啟事內容縱令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不應認係誹謗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陳萬添以被上訴2公司名義共同於102年9月27日自由時報平面媒體刊登系爭啟事,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業據提出自由時報節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被上訴人對於刊登系爭啟事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張貼系爭啟事,是否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再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

㈡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且因維護言論自由得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

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

且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

須為評論者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已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方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

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

㈢又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此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同法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下稱509號解釋)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

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未規定如何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衝突,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開刑法阻卻違法規定,應得類推適用。

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至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基於保護個人名譽而不得公布,則不免過當,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責任亦然。

是上開刑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㈣系爭啟事刊登之內容略稱:⒈台光公司董事長即上訴人與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武公司)董事長周啟偉,以未經合法召開之虛偽董事會決議,不法盜取總計高達1.9億之董監酬勞自肥,掏空台光公司。

⒉上訴人及周啟偉,聯合第三人虛構不實債權加以轉讓,濫用調解程序虛偽達成調解合意,或以不實債權聲請支付命令等不法方法,取得執行名義,冀圖參與台光公司拍賣案件之剩餘分配款,圖謀私利,嚴重損害台光公司之資產與利益。

⒊上訴人及周啟偉上開製作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之事實,業據台光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自首。

⒋上訴人擬將台光公司就臺灣花鰻公司位於台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大樓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私自以不良債權形式違法賤賣,已涉背信罪嫌等語,茲逐一審究析述如下:⒈查台光公司於98年度虧損金額為1億2,396萬8,878元,99年度虧損金額為1億3,039萬8,519元,100年度虧損金額為9,411萬8,604元,100年度期末待彌補虧損金額為45億7,546萬1,904元等情,業經第4948號判決所認定(見本院卷二第55頁),有該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至56頁)。

而台光公司章程第38條明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而以往年度如有虧損,除儘先彌補外,應於完納稅,先提百分之十法定盈餘公積及分派股息,並依法令及主管機關規定,提撥特別盈餘公積,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分派如左:一、股東紅利百分之八十。

二、董監酬勞百分之十。

三、員工紅利百分之十」,有台光公司章程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可見依台光公司章程規定,公司如有盈餘應儘先彌補虧損、完納稅捐及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分派股息、提撥特別盈餘公積後,如有盈餘始得分派董監酬勞;

另依台光公司101年股東常會議事錄顯示(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台光公司尚有待彌補之虧損,並無盈餘可供分派董監酬勞;

然該公司101年6月15日之股東常會竟決議授權董事長在1億9,000萬元以內,核算董事長等人之酬勞。

嗣台光公司之法人股東日月鴻公司提起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之訴訟,經第4948號事件判決該決議無效,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8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等情,有上開第4948號判決及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至58頁),堪認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明知台光公司處於虧損狀態,不得再分配董監酬勞及員工紅利,卻違法通過1.9億元董監酬勞,侵害股東權益之情,實屬有據。

準此,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前揭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通過授權董事長即上訴人在1億9,000萬元以內,核算董事長、監察人、相關協助公司作業有功人員酬勞,係屬自肥行為並掏空台光公司資產之情事,並據此陳述事實加以評論,尚難認其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

⒉依台光公司101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見本院卷二第62頁)案由六記載「說明:一、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多年來幫公司爭取不少利益(含應收增加:八里土地與亞青和解獲取價金捌仟伍佰萬,竹東廠拍賣超過前董事會決議出售價金…。

應付減少:新竹東大路楊朝枝等21人聲請借貸違約金…。

環保局罰鍰貳億元免罰,…。

一來一往幫公司爭取約壹拾玖億貳仟餘萬元。

長期來任勞任怨,公司提撥一成金額為報酬獎勵。

二、授權董事長在壹億玖仟萬元以內核算董事長及各董事、監察人、相關協助作業有功人員酬勞,分配且依法報稅。

三、分配名冊及金額、摘要提交下次董事會追認。」

,經該公司第27屆第10次董事會追認分配表,同意支付上訴人酬勞3千萬元,上訴人嗣於101年11月30日將其對台光公司之上開債權讓與鄭淄澠,同時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台光公司並於同年12月10日出具債權憑證,證明對上訴人有3千萬元酬勞債權。

鄭淄澠嗣於同年12月27日以台光公司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調解,由上訴人代表台光公司於102年1月28日就該調解事件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為:「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鄭淄澠繼而執該調解筆錄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97年度執字第8062號債務人為台光公司之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並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5月10日將該調解筆錄債權列入分配表等情,有債權轉讓協議書、民事聲請調解狀、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調解筆錄、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102年5月1日新院千97執豪字第8062號函及分配表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4至91頁、第81至83頁),是上訴人確有將台光公司101年度6月15日股東常會決議之酬勞債權讓與鄭淄澠,使鄭淄澠得據以參與分配台光公司資產之行為,而被上訴人既自始即認該次會議決議係上訴人等人掏空台光公司之行為,且該次會議決議後亦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認鄭淄澠之債權係上訴人與鄭淄澠所虛構,因而刊登系爭啟事,敘明該等事實,自難認其刊登系爭啟事之行為係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⒊台光公司第26屆董事彭德財、監察人丁世榮並未於99年8月11日參加台光公司第26屆第13次董事會;

監察人丁世榮未參加台光公司101年4月27日台光公司第27屆第5次董事會,仍於董事會議紀錄簽到簿上簽名,嗣丁世榮、彭德財於102年9月13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自首等情,有刑事自首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署102年度他字第3271號卷宗核閱無訛,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啟事上,陳述丁世榮、彭德財自首事實,確屬真實,即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⒋台光公司於101年度股東常會通過總計高達1億9,000萬元之董監報酬獎金決議,自客觀上非顯無被上訴人所指有掏空台光公司資產、侵害股東權益之情事;

而上訴人等於原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270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亦答辯稱「…股東、董事之聚會中,達成將給予包含李福禕在內之台灣日光燈公司董、監事及其他有功人員酬勞之共識,且約略提及關於李福禕之酬勞以不低於5,000萬元為原則,並預估於101年6月間之股東常會提案表決通過,然為避免期間又有台灣日光燈公司不特定債權人出面主張債權進行假扣押致使給予酬勞之美意落空,乃先於101年3月間,有上開將台灣日光燈公司對花鰻公司之借款債權轉讓予李福禕之事,且雙方亦達成共識,若101年度股東常會未通過上開董監酬勞議案者,則此轉讓行為當然失其效力。

」等語,有該第2270號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2至101頁),可見台光公司將對台灣花鰻公司之借款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係為擔保上訴人得獲致董監之報酬獎金,如此,上訴人有無藉由上開債權轉讓情事,侵占台光公司資產之嫌,確易令人起疑,據此,被上訴人刊登系爭啟事,質疑上訴人行為涉有背信罪嫌,並謂將損及台光公司之利益等情,難謂無相當理由信其等所指摘之事為真實。

又證人吳佳蓉律師於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517號偵查案到庭證稱:伊承辦台光公司向台灣花鰻公司請求借款利息案件,某日接到莊正律師電話,表示資產管理公司欲出售台光公司對台灣花鰻公司之不良債權,伊有告知陳萬添上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第102至103頁),堪認被上訴人所辯刊登系爭啟事,係為避免台光公司經營團隊賤賣台光公司對台灣花鰻公司之債權,並讓不特定人知悉台光公司與台灣花鰻公司有債權糾紛存在,縱使第三人購買台光公司對台灣花鰻的債權,也無法因善意取得而主張權利等語,實非無據,系爭啟事刊登內容縱口語較偏激,文字敘述令人不悅,亦難認其動機係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是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誹謗之情。

⒌況觀諸系爭啟事主旨記載「敬告社會各界切勿購買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違法賤賣其對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以免損及自身權益,甚或涉犯被信、詐欺罪嫌而受訟累,請查照。」

,可知被上訴人刊登系爭啟事目的係為提醒社會大眾於進行交易時特別注意兩造間、台光公司及台灣花鰻公司間之相關糾紛,以免權益受損或增加訟累,且被上訴人所登系爭啟事內容亦非全然虛妄構陷之詞,已詳如前述,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於系爭啟事內載有上開㈣⒈至⒋等詞,即謂被上訴人意圖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⒍上訴人、周啟偉以陳萬添等人刊登系爭啟事涉嫌妨害名譽,對陳萬添等人提起告訴,亦經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51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周啟偉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605、2606號駁回再議,上訴人、周啟偉復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聲判字第29、3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均不認為構成刑事之誹謗罪,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裁定書等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38至144頁、本院卷一第57至63頁、第77至93頁),亦與本院採相同之意見。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要無足採,進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及刊登系爭道歉啟事回復名譽,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道歉啟事以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14號字體刊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平面媒體之全國頭版刊登1日;

㈢關於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附件(即系爭啟事)
┌───────────────────────────┐
│日月鴻、財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啟事                      │
│主旨:敬告社會各界切勿購買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違法賤│
│      賣其對台灣花鰻太魯閣公司之債權,以免損及自身權益│
│      ,甚或涉犯背信、詐欺罪嫌而受訟累,請查照。      │
│說明:                                                │
│一、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持│
│    有台光公司54.63%股權,於民國97年起支持乾武投資股份│
│    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當選為台光公司董事、監察人。然台│
│    光公司董事長李福禕及乾武公司董事長周啟偉,竟於101 │
│    年起欺瞞我等公司,利用控制台光公司董事會、監察人職│
│    務之機會,以未經合法召開之虛偽董事會決議,從已虧損│
│    超過44億元之台光公司,不法盜取總計高達1.9億元之所 │
│    謂「董監酬勞」自肥,此後,為圖謀自己不法所有與利益│
│    ,欲急切將台光公司資產變現,以達成將該董監酬勞實現│
│    中飽之目的,竟一再為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嗣經台北地│
│    方法院為禁止台光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使用、領取、│
│    處分或終止台光公司特定資產之假處分裁定,有該法院10│
│    1年全字第2270、2455號裁定可稽。                   │
│二、台光公司董事長李福禕及乾武公司董事長周啟偉為實現其│
│    不法盜取之董監酬勞,竟聯合第三人虛構不實債權加以轉│
│    讓,濫用調解程序虛偽達成調解合意,或以不實債權聲請│
│    支付命令等不法方式取得執行名義,冀圖參與台光公司拍│
│    賣案件之剩餘款分配,幸經新竹地方法院查覺有異,轉知│
│    我等公司採取防杜渠等掏空之有效作為(現並有台北地方│
│    法院102年重勞訴字第20號及102年調訴字第4號等案件繫 │
│    屬),渠等冀圖私利、罔顧台光公司及其股東權益之掏空│
│    行為,已嚴重損害台光公司之資產與利益。            │
│三、台光公司董事長李福禕及乾武公司董事長周啟偉所為上開│
│    未實際召開台光公司董事會而虛偽製作董事會議事錄,冀│
│    圖不法盜取該1.9億董監酬勞之事實,業據台光公司董事 │
│    及監察人向士林地檢署自首偽造文書犯罪,並經檢察官受│
│    理偵辦在案。                                      │
│四、頃獲悉台光公司董事長李福禕現竟擬將台光公司就台灣花│
│    鰻太魯閣公司之內湖民權東路大樓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    權,私擅以不良債權形式違法賤賣,已涉犯刑法背信罪,│
│    且嚴重損及台光公司之資產與利益。                  │
│五、鑒於我等公司與李福禕、周啟偉等相關人員,及台光公司│
│    與台灣花鰻太魯閣公司間,已因李周二人之上開違法行為│
│    而有多項民、刑事訴訟繫屬法院,為免各界人士不明就裡│
│    ,誤信誤購上開債權,致損及自身權益或蒙受訟累,特此│
│    敬告各界賢達,切勿受讓台光公司資產(含各項債權)或與│
│    台光公司及李福禕、周啟偉等,為受讓前開資產之任何商│
│    議或決定,否則即有與李福禕、周啟偉等共謀掏空台光公│
│    司之罪嫌,我等公司亦必將嚴予訴追彼等一切民、刑事法│
│    律責任,絕不寬貸。                                │
│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財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敬啟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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