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929,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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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張德禮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明盛等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玖拾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1,990元,未據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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