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946,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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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㈠被上訴人辦理公告招標採購「5T液壓千斤頂等10項(第2組)
  6. ⒈第7點交貨時間:
  7. ⒉第10點檢驗方法:
  8. ⒊第12點付款方式:
  9. ⒋附件2檢驗項目表:系爭測試台應抽取送性能測試數量為3個。
  10. ⒌附件3性能測試表:系爭測試台之性能測試標準計有11項。
  11. ㈡系爭測試台之驗收經過如下:
  12. ⒈第一次驗收:
  13. ⒉第二次驗收:
  14. ⒊第三次驗收:
  15.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測試台驗收不合格為由解除此部分契約,且屬
  16. ㈣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系爭測試台之價金即1,548,217元。上
  17. ㈤「200A交流發電機」為陸軍悍馬車內之汽車發電機,其功用係
  18. ㈠系爭測試台尚未經驗收合格:
  19.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0. ⒉經查:
  21. ⑴系爭契約購案清單()備註第10點第⑶款約定,性能測試抽
  22. ⑵系爭測試台第一次、第二次驗收之結果,均因性能測試不合格
  23. ⑶系爭測試台分別於101年7月19、23、24日實施第3次性能測
  24. ①序號#1號之系爭測試台於101年7月19日17時20分開始測試
  25. ②序號#2號之系爭測試台於101年7月23日16時41分開始測試
  26. ③序號#10號之系爭測試台於101年7月19日11時20分開始測
  27. ④依上開序號#1、#2、#10號系爭測試台於101年7月19、2
  28. ⑷上訴人固主張第3次測試結果,就被上訴人所指驗收不合格之
  29. ①系爭測試台之規格包含有負載器、斬波器,負載器係模擬悍馬
  30. ②至相關審議判斷之理由雖認定有關測試30分鐘電壓降至25.9V
  31. ⑸綜上,系爭測試台第一次、第二次驗收之結果,均因性能測試
  32.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購案清單()備註第12點之約定,請求被
  33.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向
  34.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35. ⒉查系爭測試台第一次、第二次驗收之結果,均因性能測試不合
  36. 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
  37. 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契約關於驅動發電機(即馬達)之功率規格
  38. ⒉又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4.2條約定:「本契約總價為確定且固
  39. ⒊再者,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購案清單()備註第12點付款方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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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946號
上 訴 人 元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垠彰
訴訟代理人 陳順進
龍文生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育生律師
蔡金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黃名正
王治中
彭建寧律師
李宗哲律師
許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葛弘俊,嗣變更為房茂宏,茲據房茂宏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84-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列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房茂宏。

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4、照片、聲請訊問證人陳順進、劉雨亭、卓金生(見本院卷㈠第55-56、64-68、108-110、107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附件1-4、被上證1-3、聲請訊問專家證人林建興(見本院卷㈠第38-47、86、85-104、120-124、163-164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已據其等釋明在卷,均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辦理公告招標採購「5T液壓千斤頂等10項(第2組)」採公開招標方式,其中標案項次9「200A交流發電機測試台」(下稱系爭測試台)11個、項次10「悍馬車保護控制盒測試台」11個由伊各以新臺幣(下同)1,548,217元、783,783元得標,兩造並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簽訂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總價為2,332,000元(含稅)。

被上訴人以系爭測試台驗收不合格為由解除此部分契約,屬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伊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作成異議處理仍維持原決定,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該會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然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測試台之價金1,548,217元。

被上訴人以不當方法判定系爭測試台驗收不合格,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受有3萬元申訴費用之損害,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又因系爭契約關於驅動發電機(即馬達)之功率規格不足以帶動悍馬車發電機,伊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更換驅動發電機(即馬達),支出費用97,320元,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及情事變更原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爰依系爭契約購案清單()備註第12點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及情事變更原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75,537元,及其中1,645,537元自101年7月25日起,3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測試台因未能通過性能測試表第10項關於「檢查測試台耐久測試8小時過程,各部機件須作動正常,負載器是否可維持最大電流200A,且無衰退現象」之標準,而遭判定為不合格,伊未使用不當方法判定驗收不合格。

工程會僅認定伊之判斷標準不妥適,而非認定驗收合格。

上訴人為軍品製造廠商,於等標期間曾至現場檢視裝備,訂約時亦未提出修約要求,且系爭契約價款為總價,則更換驅動發電機(即馬達)支出費用應由其自行承擔,況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支出上開費用。

系爭測試台既未經驗收合格,且累計逾期天數37日曆天,伊以解約函通知上訴人解約,於該函到達上訴人之時起,系爭測試台之契約即已解除,伊自無須再給付買賣價金。

縱認系爭測試台部分之契約尚未解除,然因系爭測試台因具有未達性能測試表第10項性能測試標準之瑕疵,且尚未經驗收合格,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5,537元,及其中1,645,537元自101年7月25日起,3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辦理公告招標採購「5T液壓千斤頂等10項(第2組)」採公開招標方式,其中標案項次9「200A交流發電機測試台」(即系爭測試台)11個、項次10「悍馬車保護控制盒測試台」11個由上訴人各以1,548,217元、783,783元得標,兩造於100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總價為2,332,000元(含稅)。

系爭契約購案清單()備註第7、10、12點,()附件:⒉檢驗項目表、⒊性能測試表,分別約定如下(見原審卷第15-29、96-117頁):

⒈第7點交貨時間:上訴人應自分組簽約日之次日起60日曆天(含)內乙次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

⒉第10點檢驗方法:⑴目視檢查:……⑵目視檢查抽樣計畫:……⑶性能測試抽樣計畫:目視檢查合格後,依最小單位數量換算後(單位:個),本案第1-10項抽取樣品3份(每份抽取數量詳如附件2),1份送性能測試,2份存樣(存查於聯勤汽車基地勤務廠),各項備份樣品以做為檢驗爭議或再驗之用,存樣樣品保留至最終驗收合格後,由接收單位依規定納補。

⑷書面審查:……⑸驗收不合格處理方式:⒈目視檢查結果判定不合格者,上訴人得以退貨換貨或重交辦理複驗。

⒉性能測試結果判定不合格者,上訴人得以退貨換貨辦理複驗或以原抽備份樣品再驗。

⒊上述驗收(含第1次驗收、複驗及再驗)總次數以不超過3次為限,如經最後1次檢驗仍不合格,或分組逾期累計達12日曆天,被上訴人得逕行解約。

⒊第12點付款方式:本案分組驗收合格(含目視檢查與性能測試)後,上訴人備妥……等領款資料,由被上訴人配合預算月分配辦理分組乙次付款。

⒋附件2檢驗項目表:系爭測試台應抽取送性能測試數量為3個。

⒌附件3性能測試表:系爭測試台之性能測試標準計有11項。

㈡系爭測試台之驗收經過如下:

⒈第一次驗收:⑴101年2月17日目視檢查,判定合格(見原審卷第157頁)。

⑵101年2月20日第1次性能測試,判定不合格(見原審卷第158頁)。

⑶汽基廠於101年2月24日將第1次性能測試報告結果,提送予被上訴人採購處(見原審卷第159-162頁)。

⑷101年3月6日辦理書面驗收,因性能測試不合格,故判定第1次驗收不合格(見原審卷第163頁)。

⑸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7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驗收不合格,並告知得以退貨換貨辦理複驗或以原抽備份樣品申請再驗(見原審卷第164-165頁)。

⑹上訴人於101年3月23日以退貨換貨方式,重新交付系爭測試台(見原審卷第166-167頁)。

⒉第二次驗收:⑴101年3月30日目視檢查,判定合格(見原審卷第168頁)。

⑵101年4月2日第2次性能測試,判定不合格(見原審卷第169頁)。

⑶汽基廠於101年4月18日將第2次性能測試報告結果,提送予被上訴人採購處(見原審卷第170-172頁)。

⑷101年4月24日辦理書面驗收,因性能測試不合格,故判定第2次驗收不合格(見原審卷第173頁)。

⑸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30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驗收不合格,並告知得以退貨換貨辦理複驗或以原抽備份樣品申請再驗(見原審卷第174-175頁)。

⑹上訴人於101年5月2日以原抽備份樣品申請再驗(見原審卷第176頁)。

⑺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6日以電傳單方式,請上訴人確認由汽基廠或其他公信力之檢驗機構實施再驗(見原審卷第177頁)。

⑻上訴人於101年5月16日函覆被上訴人謂:伊非不同意由汽基廠實施性能測試,而是對於本案測試方式與合約內容不一,及相關驗測是否專技人員執行有所質疑,因此,方提請體查實況確實安排複驗,並確依標準測試流程進行驗測,及通知伊到場參驗,以明事實真相與彰顯測試結果之合理與公正性(見原審卷第178頁)。

⑼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3日通知上訴人,以原抽備份樣品實施再驗(見原審卷第179頁)。

⑽上訴人於101年5月29日函被上訴人,要求改為以退貨換貨方式辦理複驗(見原審卷第180頁)。

()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日通知上訴人得以退貨換貨複驗(見原審卷第181頁)。

()上訴人於101年7月6日以退貨換貨方式,重新交付系爭測試台(見原審卷第182-183頁)。

⒊第三次驗收:⑴101年7月18日目視檢查,判定合格(見原審卷第184頁)。

⑵101年7月19、23、24日第3次性能測試,判定不合格(見原審卷第185頁)。

⑶汽基廠於101年7月27日將第3次性能測試報告結果,提送予被上訴人採購處(見原審卷第186-187頁)。

⑷101年8月3日辦理書面驗收,因性能測試不合格,故判定第3次驗收不合格(見原審卷第188頁)。

⑸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3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驗收不合格,且不合格3次、累計逾期天數達37日曆天,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第2款及「契約通用條款」第17.1條規定解除系爭測試台契約,另對上訴人罰以逾期款8萬6,284元、按比例沒收履約保證金7萬7,411元(見原審卷第189頁)。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測試台驗收不合格為由解除此部分契約,且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作成異議處理仍維持原決定,上訴人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該會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下稱相關審議判斷,見原審卷第53-61頁)。

㈣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系爭測試台之價金即1,548,217元。上訴人因另向工程會申訴以獲救濟,為此支出申訴費用3萬元。

㈤「200A交流發電機」為陸軍悍馬車內之汽車發電機,其功用係汽車行駛中由引擎帶動發電機對汽車電瓶進行充電,同時供應汽車所需電力。

而系爭契約採購案之標的乃為系爭測試台,係對損壞經修復後之發電機進行測試,以驗證發電機是否完全修復、發電功能是否正常。

系爭測試台之規格有一、控制箱,二、轉速控制器,三、負載器,四、斬波器,五、傳動電機,六、待測物載台,七、控制線組,八、操作面板,九、風扇、十、顯示器(A),十一、顯示器(DC)……等,其測試之原理為:將發電機(即待測之發電機,由被上訴人提供)置於系爭測試台之待測物載台上,以皮帶將發電機與傳動電機中之馬達(模擬悍馬之引擎)連結,並安裝電瓶(由被上訴人提供)後,啟動傳動電機之馬達經由傳動皮帶輪帶動發電機,使發電機組發電,發電機組本身具有調節器(控制發電機輸出之電壓),所發之電流同時對電瓶進行充電,及輸出至負載器(模擬悍馬車之全載用電),並藉由斬波器調整負載器之負荷,經由系爭測試台之電壓錶、電流錶,觀察發電機之發電及充電狀況。

上訴人主張系爭測試台無驗收不合格之情事,被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1,548,217元。

另被上訴人以不當方法判定系爭測試台驗收不合格,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致其受有3萬元申訴費用之損害,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又其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更換驅動發電機(即馬達),支出97,320元,此部分費用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測試台是否已經驗收合格?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購案清單()備註第12點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48,217元,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向工程會申訴支出申訴費用3萬元,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更換驅動發電機(即馬達)之費用97,32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測試台尚未經驗收合格: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系爭契約第12點約定,上訴人應於本案分組驗收合格(含目視檢查與性能測試)後,備妥領款資料,由被上訴人配合預算月分配辦理分組乙次付款。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測試台之價款,被上訴人既抗辯系爭測試台尚未驗收合格,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先就系爭測試台已經驗收合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上訴人先不能舉證其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測試台之契約已經解除等情即使不能證明,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購案清單()備註第10點第⑶款約定,性能測試抽樣計畫:目視檢查合格後,依最小單位數量換算後(單位:個),本案第1-10項抽取樣品3份(每份抽取數量詳如附件2),1份送性能測試,2份存樣(存查於聯勤汽車基地勤務廠),各項備份樣品以做為檢驗爭議或再驗之用,存樣樣品保留至最終驗收合格後,由接收單位依規定納補(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

另依系爭契約購案清單()之附件3性能測試表所載(下稱系爭性能測試表),系爭測試台之性能測試標準計有11項,其中第10項之性能測試標準為「檢查測試台耐久測試8小時過程,各部機件須作動正常,負載器是否可維持最大電流200A,且無衰退現象」(見原審卷第28頁)。

據此,依上約定,有關系爭測試台之性能測試,自應依系爭性能測試表所列之11項性能測試標準實施性能測試,必各項測試之結果均符合性能測試標準,始得謂驗收合格。

⑵系爭測試台第一次、第二次驗收之結果,均因性能測試不合格,而判定驗收不合格,已如前述,是依系爭契約購案清單()備註第10點之約定,僅得再進行第3次驗收。

⑶系爭測試台分別於101年7月19、23、24日實施第3次性能測試,經選定序號分別為#1、#2、#10號之系爭測試台進行性能測試,其結果如下:

①序號#1號之系爭測試台於101年7月19日17時20分開始測試時,負載電流為210.4A,之後負載電流持續下降,至17時43分降為187.8A、187.6A(備考:電瓶完畢不足);

101年7月23日再行測試,11時22分開始測試時,負載電流為199.4A,之後負載電流持續下降,至11時52分降為185.6A,有序號#1發電機測台動能測試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40頁)。

②序號#2號之系爭測試台於101年7月23日16時41分開始測試時,負載電流為192A,16時44分停機,經查是皮帶未固緊致無法拖動發電機,安全裝置保護而停機,再重行安置固裝後,重新續行運轉測試,17時1分開始測試時負載電流為195.6A,之後負載電流持續下降,至17時25分降為187.6A、187.4A,有序號#2發電機測台動能測試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

③序號#10號之系爭測試台於101年7月19日11時20分開始測試時,負載電流為194.3A,之後負載電流持續下降,至11時35分降為189.6A(備考:轉述低充電不足);

101年7月24日再行測試,11時19分開始測試時,負載電流為205.3A,之後負載電流持續下降,至11時39分降為189.2A,有序號#10發電機測台動能測試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42頁)。

④依上開序號#1、#2、#10號系爭測試台於101年7月19、23、24日實施第3次性能測試之結果,於30分鐘內,負載器均未能維持最大電流200A,且於測試過程中,負載電流均呈現持續下降之衰退現象,是其測試之結果,不符性能測試標準第10項所定「檢查測試台耐久測試8小時過程,各部機件須作動正常,負載器是否可維持最大電流200A,且無衰退現象」之性能測試標準一節,應可認定。

⑷上訴人固主張第3次測試結果,就被上訴人所指驗收不合格之事由,依相關審議判斷認定之理由,或非合約規範(測試引用之保修手冊非合約文件、契約書規格及性能測試表未列載斷電開關按壓後面板上顯示它值0V之規定),或事實不存在(測試30分鐘並無電壓降至25.9V之情形、不正常停機可能係測試單位未鎖緊螺帽所致,經重新固定鎖緊再啟動,則未產生不正常關機現象之情形、事後測試單位實測確認斷電安全開關確實有作用),被上訴人猶堅持以該等事由判定驗收不合格,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驗收合格云云。

惟查:

①系爭測試台之規格包含有負載器、斬波器,負載器係模擬悍馬車之全載用電,斬波器係調整負載器之負荷,已如前述,又依系爭契約之規格表(九)有關三、負載器及四、斬波器之約定,負載器是模擬測試台運轉時電熱管之電阻的電性狀況,斬波器最主要是補償測試台因長時間運作彌補損失之電流值,其功能必需連續輸出200A,並可連續工作達8小時等情,有系爭契約之規格表(九)及原審鑑定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日台檢(安)-北字第106030301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㈡第25頁)。

準此,斬波器既係補償系爭測試台因長時間運作彌補損失之電流值,且其功能必需連續輸出200A,並可連續工作達8小時,則於系爭測試台運轉中,在斬波器正常運作下,負載電流應可連續8小時持續200A而不會下降,此亦可由系爭性能測試表第10項之性能測試標準定為「檢查測試台耐久測試8小時過程,各部機件須作動正常,負載器是否可維持最大電流200A,且無衰退現象」可證。

從而,縱依證人即原任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擔任採購官之卓金生證稱:本件性能測試之測試時間為30分鐘,係參考前一次測試標準,前次的測試標準規範就是3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7-138頁),則施測之系爭測試台在30分鐘之測試時間內,亦應達到系爭性能測試表第10項所定之負載器可維持最大電流200A,且無衰退現象之測試標準,始可請驗收合格。

然依上開序號#1、#2、#10號系爭測試台於101年7月19、23、24日實施第3次性能測試之結果,在30分鐘內,負載器均未能維持最大電流200A,且於測試過程中,負載電流均呈現持續下降之衰退現象,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抗辯從測試的負載電流觀之,電流一直下降,表示斬波器沒有發揮補償負載的效果家如果斬波器發揮補償的效果,電流應該會提升,不會一直下降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頁),應為可採。

自堪認上開測試之結果,不符性能測試標準第10項所定負載器應可維持最大電流200A,且無衰退現象之性能測試標準,難認為合格之驗收。

②至相關審議判斷之理由雖認定有關測試30分鐘電壓降至25.9V部分,被上訴人測試引用之保修手冊非合約文件、契約書規格,不正常停機可能係測試單位未鎖緊螺帽所致,經重新固定鎖緊再啟動,未產生不正常關機現象之情形,性能測試表未列載斷電開關按壓後面板上顯示它值0V之規定,事後測試單位實測確認斷電安全開關確實有作用等情,但上開理由均與前述測試之結果,有負載器未能維持最大電流200A,及負載電流呈現持續下降之衰退現象無涉,相關審議判斷亦未就上開測試之結果係符合系爭性能測試表第10項所定之測試標準為判斷,上訴人援引相關審議判斷主張被上訴人以該等事由判定驗收不合格,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驗收合格云云,自不足採。

⑸綜上,系爭測試台第一次、第二次驗收之結果,均因性能測試不合格,而判定驗收不合格,另於101年7月19、23、24日實施第3次性能測試之結果,亦因於30分鐘內,負載器均未能維持最大電流200A,且於測試過程中,負載電流均呈現持續下降之衰退現象,而不符性能測試標準第10項所定「檢查測試台耐久測試8小時過程,各部機件須作動正常,負載器是否可維持最大電流200A,且無衰退現象」之性能測試標準,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測試台尚未經驗收合格一節,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購案清單()備註第12點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48,217元,為無理由:查系爭契約購案清單()備註第12點付款方式約定:本案分組驗收合格(含目視檢查與性能測試)後,上訴人備妥……等領款資料,由被上訴人配合預算月分配辦理分組乙次付款,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測試台之價款,自應以系爭測試台經驗收合格(含目視檢查與性能測試)為要件,然承前所述,系爭測試台經實施性能測試之結果為不合格致尚未經驗收合格,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購案清單()備註第12點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測試台之價款1,548,217元,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向工程會申訴支出申訴費用3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

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測試台第一次、第二次驗收之結果,均因性能測試不合格,而判定驗收不合格,另於101年7月19、23、24日實施第3次性能測試之結果,亦因於30分鐘內,負載器均未能維持最大電流200A,且於測試過程中,負載電流均呈現持續下降之衰退現象,而不符性能測試標準第10項所定「檢查測試台耐久測試8小時過程,各部機件須作動正常,負載器是否可維持最大電流200A,且無衰退現象」之性能測試標準,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據此判定為驗收不合格,自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且上訴人支出向工程會支出之申訴費用3萬元,亦與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向工程會申訴支出申訴費用3萬元,顯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更換驅動發電機(即馬達)之費用97,320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契約關於驅動發電機(即馬達)之功率規格不足以帶動悍馬車發電機,此為錯誤之規格,因此,針對馬達功率不足無法傳動200A發電機考量,上訴人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更換功率較大之驅動發電機(即馬達),支出費用97,320元等情,然被上訴人否認同意支付上開費用及驅動電機之規格有何設計錯誤之情事,而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驅動電機有規格錯誤之情形及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上開費用云云,委不足採。

⒉又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4.2條約定:「本契約總價為確定且固定之全部契約價款。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契約總價不得調整。

乙方(即上訴人)履行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費用、成本及國內外稅捐……等,均應由乙方負擔」(見原審卷第112頁)。

因此,系爭契約既約定總價為確定且固定之全部契約價款,而系爭契約復無其他另有規定上訴人得請求更換驅動發電機之費用,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因採較大10HP馬達所增加之費用,自乏所據。

⒊再者,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購案清單()備註第12點付款方式:本案分組驗收合格(含目視檢查與性能測試)後,上訴人備妥……等領款資料,由被上訴人配合預算月分配辦理分組乙次付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測試台之價款,係以系爭測試台經驗收合格(含目視檢查與性能測試)為要件,上開約定之價款除原約定之系爭測試台之價款外,自亦包括因變更系爭測試台規格所支出之其他費用在內,因此,縱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情事變更原則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增加之費用,仍應以系爭測試台經驗收合格為付款之要件,然承前所述,系爭測試台經實施性能測試之結果為不合格致尚未經驗收合格,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更換驅動發電機(即馬達)之費用97,320元,顯乏所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購案清單()備註第12點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及情事變更原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75,537元,及其中1,645,537元自101年7月25日起,3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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