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982,20151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陳聯岳
訴訟代理人 郭瀛豪
被上訴人 張惟諦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下稱系爭安全契約),約定由伊購買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地下樓及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於103年5月2日將買賣價金第一期款100萬元匯款至房屋交易安全帳戶(下稱系爭安全帳戶),被上訴人卻未依該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將系爭房地之權狀交付承辦地政士葉又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更未於各該登記書表上用印以配合辦理,經承辦地政士、房屋仲介多次催促,並經伊於103年8月4日發函限期催告履行未果,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於103年9月19日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伊已付價金100萬元,並應給付100萬元之違約賠償,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為請求,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表明欲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並註記於契約第16條特約事項第2項,惟上訴人遲未向伊或葉又銘提出登記名義人資料,以致無法辦理移轉事宜。

上訴人於103年8月4日發函指責伊未交付權狀及用印配合過戶,伊旋即於103年8月12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指定登記名義人,嗣並委請代理人於103年8月21日攜帶印鑑章及系爭房地權狀正本等至葉又銘事務所,但上訴人仍未提出登記名義人且不願直接登記在其名下,伊乃於103年8月25日再度催告,上訴人竟稱交屋時間已過,伊再函覆要求上訴人提供登記名義人,仍未獲置理,伊遂以信函於103年9月9日向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雖上訴人於103年9月11日向葉又銘提出登記名義人「林芝宇」,但系爭買賣契約已經伊合法解除,且林芝宇並未依約在系爭買賣契約簽章負連帶保證責任,亦未於尾款擔保本票負共同發票人責任,上訴人又未曾向伊或葉又銘表示同意以自己為登記名義人,伊自不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林芝宇或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再行解約並主張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3年12月4日(見原審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背面):㈠兩造於103年5月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安全契約,重要約定有:①買賣標的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②買賣總價為2,200萬元,③被上訴人應於103年5月31日前塗銷第三人對系爭房地之抵押權,④應於103年7月31日完成交屋。

⑤買方(即上訴人)得指定登記名義人(第16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26-37頁)。

㈡上訴人於103年5月2日將買賣價金第一期款100萬元,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帳戶(即系爭安全帳戶)(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第100頁)。

㈢上訴人委託律師於103年6月11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塗銷第三人對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4日完成抵押權之塗銷登記(見原審卷第75頁)。

㈣上訴人委託律師於103年8月4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權狀予葉又銘,及於過戶書表用印等語,並於103年8月5日送達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委託律師於103年8月12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指定登記名義人,並委請律師於103年8月21日攜帶系爭房地權狀及被上訴人印鑑,至葉又銘事務所擬辦理交付權狀及用印事宜,復委託律師於103年8月22日發函予葉又銘,表示如上訴人已指定登記名義人或過戶書表準備完成,有用印或交付權狀之需要,逕通知被上訴人委託之律師,即會儘速前往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6-17、37、40-42頁)。

㈤被上訴人又委託律師於103年8月25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指定登記名義人,並表示被上訴人無不交付權狀或配合用印之情事;

上訴人則於103年8月29日函復,並請被上訴人出面協議交屋時間;

被上訴人嗣於103年9月8日函覆,略稱上訴人遲未指定登記名義人,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辦理,以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見原審卷第44-56頁)。

㈥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9日致函上訴人,表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該函文於103年9月10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9-20頁)。

㈦上訴人於103年9月11日通知葉又銘,指明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林芝宇(見原審卷第57頁)。

㈧上訴人委託律師於103年9月19日致函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8頁)。

㈨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地權狀交付葉又銘地政士,亦未於過戶文件上用印(見原審卷第7、100頁)。

㈩被上訴人已動支系爭安全帳戶內之50萬元。

上訴人以系爭買賣所生糾紛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312號處分不起訴(見原審卷第67-70頁)。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權狀交予承辦所有權移轉事宜之地政士,更未於各該書表用印以配合手續(下就交付權狀及用印等手續合稱為備證手續),經其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仍未履行,其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給付違約賠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指定登記名義人為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理?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配合備證手續為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款及給付違約賠償各100萬元,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指定登記名義人為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理?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而「甲方(即上訴人,下同)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外,若有可歸責甲方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書所定各項義務之履行日期約定時,應負遲延責任,…若經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依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即系爭安全契約)約定之方式催告期滿而甲方仍不履約者,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甲方已支付之價款作為違約賠償…」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

另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參照)。

惟倘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依法或依約定不負受領(給付)之義務,縱其有受領遲延之情形,仍無債務人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3年8月12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指定登記名義人,因上訴人未依限為之,於103年8月25日再度限期上訴人於7日內指定登記名義人,上訴人仍未為之,其乃於103年9月9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迨103年9月11日,上訴人始指定林芝宇為登記名義人等情,雖如不爭執事項㈣-㈦所述,惟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僅約定「買方得指定登記名義人」,並未排除被上訴人依約應使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足見兩造係特約賦與上訴人有選擇受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人之權利。

雖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表示買受之系爭不動產擬登記於其家人名下,故在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2項為此特約,指定登記名義人非僅上訴人之權利,更是其依約應履行之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但上訴人已否認之,系爭買賣契約又乏系爭不動產只能登記於上訴人所指定除其以外之第三人之約定,被上訴人所辯即難信取。

故倘上訴人遲未指定登記名義人,僅此項權利之不行使,非謂已受領遲延。

被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云云,即非可取。

⒊被上訴人又抗辯提供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以受領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縱非上訴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上訴人依約提供登記名義人及過戶所需文件,亦為履行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之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且與契約目的之達成有相關連,如未依約履行,與違反主給付義務之結果無異,其既於103年8月12日、103年8月25日限期催告指定登記名義人,上訴人皆未置理,其亦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云云。

惟上訴人指定登記名義人僅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上訴人有指定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之選擇權,被上訴人依約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並未因上訴人之不行使選擇權而消滅,均如前述,足徵指定登記名義人並非基於履行上訴人契約義務或確保被上訴人財產利益而生之義務。

被上訴人上開信函既僅催告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指定登記名義人並辦理合約第7條第4項之程序(即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仍須在系爭買賣契約簽章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並應於尾款擔保本票簽章,負共同發票人之責)(見原審卷第37-38、44-48、11頁),而未定期催告上訴人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則縱上訴人遲未指定登記名義人,亦難謂與上開民法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解除契約要件相符,自不得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此項抗辯於法未合,仍不足取。

⒋故上訴人雖遲延指定登記名義人,但僅權利之不行使,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非有理。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配合備證手續為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款及給付違約賠償各100萬元,是否有理?⒈按「產權移轉登記辦理中,倘需甲(即上訴人,下同)、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雙方補繳證件或用印,雙方應無條件於特約地政士通知之日期配合辦理,不得藉詞拖延或要求任何之補貼,否則應負遲延責任」;

「乙方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外,若有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書所定各項義務之履行日期約定時,應負遲延責任…若經甲方依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即系爭安全契約)約定之方式催告期滿而乙方仍不履約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乙方並應按甲方已支付之價款加倍返還予甲方作為違約賠償」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及第11條第1項雖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1頁正背面)。

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債權人於債務人遲延給付後,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如債務人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5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係指給付未定期限及給付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配合備證手續,於103年5月1日簽約後2週左右即由地政士葉又銘以電話催告被上訴人配合,迄103年7月31日交屋期限屆至時仍未為之,其乃於103年8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配合,再於103年9月19日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律師函為證(見不爭執事項㈣、㈧)。

查:⑴被上訴人原應於支付第1期價款時配合備證手續,雖經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明:「買賣價款分三期支付,其方式如下:【第一期:簽約備證】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應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包含定金)。

本期價金甲方以現金壹次付清,同時簽發與尾款同額指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乙紙交付特約地政士保管,以作為擔保(俟尾款付清時即返還該本票予甲方),乙方則將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交由特約地政士保管,同時雙方備齊證件,並在過戶書表上蓋妥印鑑章交付特約地政士。」

(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但上訴人既稱:「雙方都沒有依該約定(即上開第3條第2項約定)辦理,依照不動產的交易慣例是要配合地政士,先送件核算契稅,之後要辦過戶才會進行簽發本票的動作」(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足見被上訴人配合備證手續之時程,係以地政士之通知為準。

然依證人葉又銘所證:「(問:從簽約後,你有無催促兩造交付文件及登記名義人?)雙方我們都有聯絡過,因雙方有糾紛,就由仲介先行處理,等處理完畢後,再通知我們辦理過戶,所以我就沒有先行填寫過戶的所有權移轉申請資料,我也沒有去辦理契稅」(見原審卷第108頁正背面),被上訴人配合備證手續顯因兩造間之履約爭議而擱置,被上訴人此項義務之履行期限亦屬不明。

且觀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安全契約全文,除於後附補充事項約定「雙方合意最後交屋日不得逾民國103年7月31日,超過之後依本合約第11條規定辦理。

賣方至遲於民國103年5月31日前私人設定塗銷完成。」

(見原審卷第15頁),關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及交付過戶文件等義務,則無確定履行期限之明文,更徵被上訴人配合備證手續義務屬於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故上訴人如催告被上訴人配合備證手續,被上訴人仍未為之,被上訴人始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03年7月31日交屋期限屆至時配合備證手續,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而陷於給付遲延云云,並非可採。

⑵又被上訴人未於103年8月4日經催告配合備證手續之期限屆至(即103年8月12日)前備妥相關文件,固為不爭之情,但上訴人未再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即委請代理人於103年8月21日攜帶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及被上訴人印鑑以配合備證手續,上訴人既未予否認(見不爭執事項㈣),且經證人葉又銘證述被上訴人有委請在庭之訴代劉律師前往伊事務所,表明要交付過戶所需權狀等資料,伊有當場聯絡上訴人,上訴人回稱送銀行核貸資料尚在準備,無法立即到場,被上訴人聽聞後原擬將上開文件交由伊保管,伊因被上訴人有履約意願,遂請被上訴人代理人先行取回上開文件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其給付遲延狀態即告滌除。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已給付遲延為由行使解除權。

⒊故上訴人於103年9月19日以律師函、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進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給付違約賠償各100萬元,均非有理。

雖上訴人另提出上訴補充答辯狀(見本院卷第68-69頁),惟係在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逾時提出,自無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兩造解除權之行使均非合法,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給付違約賠償各100萬元(合計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