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國,1,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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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徐俊凱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羅婉婷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李喜明
訴訟代理人 陳豊欽
許硯農
蔡淑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國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永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喜明,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轄海軍陸戰隊指揮部隊部營隊部連勤務排工作班義務役二等兵,自民國100 年8 月19日起,服役於海軍陸戰隊忠誠營區工作班,專職支援維護指揮部各區設備,指揮部營舍、寢室公共區域清潔、簡易修繕。

而營區勤務之分派,原應由指揮部人事行政處行政官謝佳豐少校,分配予適合執行勤務之人員,由工作班班長張家凌帶班執行,並應於執行勤務前,由管理幹部進行勤前安全教育宣導及機具操作指引,告知作業環境、危險及防範措施,以確保執勤人員有安全知識,並穿戴必要防護機具,帶班幹部應親自到場督導勤務執行,下達工作要領及安全守則,俾勤務在安全環境順利執行。

然海軍陸戰隊隊部連管理鬆散,工作班勤務之分派與驗收及監管、帶班執行勤務,非謝佳豐、張家凌親為,均係資深義務役士兵邱立偉兵帶官職代行,且隊部連連長吳松原、輔導長周柏儀管制人員不確實,容任邱立偉不假離營,致上訴人於100 年11月24日下午3 時5 分許,聽信邱立偉先前教導,得持逾保存期限近10年之CO2 滅火器,疏通阻塞排水管,因而在不知危險,又無幹部、資深士兵在場監督、教導情形下,以滅火器疏通排水管疏通,因滅火器噴管反彈擊中右眼致撕裂傷而大量出血,經送醫急救診斷為右眼上眼眼皮撕傷、右眼窩骨折、右眼脈絡膜裂傷,且因右眼球挫傷併黃斑部病變(黃斑部疤痕)、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致右眼視力退化至0.017 ,屬不可回復傷害。

又修繕營區設備及維護水電通暢本即上訴人之職務,上訴人於接獲邱立偉教導、指示可以滅火器疏通水管後前往修理堵塞水管,應屬勤務之正常執行;

然因謝佳豐未落實逾期滅火器繳舊作業,再因邱立偉錯誤教導上訴人使用逾保存期限近十年應予報廢之滅火器疏通水管;

而班長張家凌未親自帶領工作班執行勤務、隊部營中校營長賴修華、隊部營少校營輔導長魏賓志、指揮部少校行政官謝佳豐、隊部營隊部連少校連長吳松原、隊部營上尉輔導長周柏儀怠於執行監督、管理部隊職務,致邱立偉越權派工、錯誤指示且不假離營,進而導致損害發生,是被上訴人所轄部屬未恪盡對部隊署兵保護之義務,渠等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顯與上訴人前述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5條、第9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事發時算至65歲止期間,因視力減退所減少勞動能力53.83 %之損害新台幣(下同)286 萬7532元,暨因住院、手術、門診治療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3 萬7590元,以及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390 萬5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屬單位幹部執行危險作業,均有特別提醒人員注意安全,並陪同監看,一兵邱立偉雖於執行勤務時不假離營,未盡其監督之責,然其當日指派之工作項目為「勝利樓磚頭、軍官餐廳電線整理及莒光樓後面路燈」,本無疏通排水管一項,邱立偉亦未指派上訴人進行排水管疏通作業,且邱立偉於前一日已告知上訴人及谷拉斯‧吾木(以下簡稱吾木)以滅火器通水管具危險性,須有四員在場,且須邱立偉自行操作,足認上訴人明知該行為具危險性,卻不顧警告逕用滅火器疏通排水管,實已阻斷原邱立偉告知可用滅火器疏通排水管可能產生之危險,自行創造或自陷於另一危險情狀,其受傷之結果,自不能歸責於邱立偉。

且邱立偉曾告知上訴人可使用滅火器疏通排水管之事,或有可能開啟後續損害進程,然依一般通常概念為客觀審查,不必然皆發生受告知者執意逕行操作,進而產生傷害之之結果,故邱立偉之告知行為與上訴人受傷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賴修華、魏賓志、謝佳豐、吳松原、周柏儀等人固為被上訴人所轄單位幹部,負有監督、管理隊部官兵、妥適執行軍事訓練或行政勤務之職務,然部隊幹部各有職責分工,本就其個別職務負責,賴修華、魏賓志、吳松原、周柏儀等4 人不過擔負部隊行政督導之責,本非本件有責公務員主體,自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

又謝佳豐雖負責單位勤務分派業務,然其依循往例,責成邱立偉實際執行分派業務,而邱立偉既因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無須負國家賠償之責,謝佳豐自不負國賠責任。

再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應對己身損害負將近全部之責任。

又上訴人應以案發時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1 萬7880元為計算基礎,另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中關於選擇非健保給付之病房費用3 萬1840元,顯非必要,應予刪除;

至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應以80萬元為適當。

此外,上訴人除經核定為二等殘並給卹10年,每年得申領11萬4660元外,另由被上訴人協調國軍家扶基金會、內政部及彰化縣政府分別發給25萬、4 萬及2 萬元慰問金,及領受保險金17萬9240元、140 萬元,合計可申領313 萬5840元,應予扣除或為考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0 萬5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轄海軍陸戰隊指揮部隊部營隊部連勤務排工作班義務役二兵,其於服役期間即100 年11月24日15時許,偕同二兵吾木二人持CO2 滅火器衝噴洗手臺排水管以為疏通,因滅火器噴管反彈擊中上訴人右眼皮致撕裂傷而大量出血,經送醫急救診斷為右眼上眼眼皮撕傷、右眼窩骨折、右眼脈絡膜裂傷,嗣因右眼球挫傷併黃斑部病變(黃斑部疤痕)、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僅為0.017 ,屬不可回復之傷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屬於9 級之殘廢等級,復依各級殘廢勞動力減損率表所示,減損53.83%之勞動能力。

上開事實有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海陸人行字第001 號作戰或因公負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護理處紀錄單、高雄醫學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024628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可佐(見原審卷第12、13、14、15頁)。

㈡被上訴人所屬海軍陸戰隊隊部連中校營長賴修華、少校營輔導長魏賓志、少校行政官謝佳豐、少校連長吳松原、上尉輔導長周柏儀及一兵邱立偉等人,皆因本件上訴人前揭受傷事故,遭到懲處。

此有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前隊部營退員徐俊凱因公負傷案相關懲處人員名冊、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03 年3月11日海陸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103 年3 月13日海陸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6、112至178 、75至76頁)。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到前載之傷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所屬人員邱立偉、謝佳豐、吳松原、周柏儀、賴修華、魏賓志等人是否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之情事?㈡上訴人因本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㈢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㈣上訴人領取之撫卹金、慰問金、扶助金、保險金等合計313 萬5840元應否扣除?(本院卷第77頁暨背面)茲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責任:⒈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邱立偉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過失:⑴查上訴人所服役之海軍陸戰隊指揮部隊部營隊部連勤務排工作班,平日負有指揮部營舍、寢室公共區域清潔及簡易修繕之責,而工作班洗手台水管之維護,亦屬上訴人之勤務範圍等情,已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132 頁),另觀諸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21日至11月25日期間所核准之加班證明單上亦載明上訴人之加班事由為「維護忠誠營區水電、營舍修護及確保忠誠樓、中正堂會議空調水電無誤」(本院卷第43頁),是不問疏通工作班洗手台水管是否為事發當日所指派之工作事項,仍屬上訴人之勤務範圍無訛。

又上訴人於事發前曾向邱立偉提及工作班洗手台水管阻塞,並詢問可否使用滅火器疏通時,邱立偉錯誤教導上訴人可以使用滅火器疏通水管,且同意上訴人可前往校官寢室1 樓雜物間逕行拿取滅火器乙節,已據邱立偉於101 年1 月2 日調查報告書陳述:「在11月23日星期三下午二兵徐俊凱提到工作班廁所水管阻塞該如何處理,…我便說可能就要使用CO2 滅火器,但是目前工作班的CO2 滅火器用完了,本人突然想到每天都會去掃地的校官寢室似乎好像有。

徐俊凱說那可以拿嗎?我說:看你啊!後來我便說要用CO2 滅火器需要四人以上而且我需在場才能使用…」「PS. 在外進行通水管作業是用打氣器進行水管堵塞之處理。

由於在營區內並無此項設備,所以以前的學長教本人使用CO2 滅火器,而且滅火器也屬於危險機具,使用CO2 滅火器需要有幹部陪同或長官在旁監控才能使用…我有經驗,他們並未有經驗,不知道CO2 滅火器通水管的正確方法。」

等語(原審卷第130 頁暨背面、131 頁暨背面),及二兵吾木於101 年1 月1 日調查報告書載明:「徐俊凱向邱立偉反映工作班內洗手台水管阻塞已數日…徐俊凱提出是否可用CO2 滅火器清理水管,邱立偉回說使用CO2 滅火器非常危險,且徐俊凱無實際操作經驗,必須工作班四名成員皆在才可以使用,並由邱立偉操作,徐俊凱接著問CO2 滅火器置於何處,邱立偉回答說在校官寢室掃具間。」

、「…接著徐俊凱詢問CO2 滅火器鋼瓶放置何處,邱立偉答說:『在校官寢室掃具間』徐俊凱說:『是否要將CO2 滅火器鋼瓶取回工作班?』邱立偉回答:『不然等工作結束有空時先取回CO2 滅火器,等其他成員皆有空時再使用」等語可詳(原審卷第132 、133 頁),核與上訴人於101 年1 月10日撰寫之調查報告書陳稱:「一兵邱員說校官那發現一支CO2 是還有的可以用,二兵徐員說在校官那裡,一兵邱員說倉庫裡面放掃具那,上次留守時找東西找到的,二兵徐員問說可以拿回來用嗎?一兵邱員說可以拿回來,但是要有四個人在場才能使用…」等情相符(原審卷第134 頁)。

此外,被上訴人所屬少校監察官鄭富滄於101 年1 月12日製作之「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案件調查報告」(下稱101 年1 月12日指揮部調查報告)已經記載:「四、就有關CO2 滅火器部分:(二)邱兵表示:…另使用CO2 滅火器是以前學長教的,且曾有實際操作經驗。

…小結:以CO2 滅火器疏通水管,係因人員逕循以前經驗,未按滅火器用途所致,實有不當」等語(原審卷第94頁),另指揮部101 年1 月2 日主旨為「本屬隊部營隊部連二兵徐俊凱『工作失慎致傷』案查處情形」之簽呈(以下簡稱101 年1 月2 日簽呈)亦記載:「四、缺失檢討:(一)防險觀念未建立:人員未遵標準程序,逕循往例便宜行事,以CO2 滅火器實施管路疏通,為本案肇因之一」等語(原審卷第126 頁背面)。

是以,工作班洗手台水管阻塞之排除,係屬上訴人之工作勤務範圍,惟以CO2 滅火器疏通水管,則係循以前經驗,並非滅火器之正確用途,然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邱立偉卻錯誤教導上訴人可以滅火器疏通阻塞水管,且同意上訴人可逕至校官寢室拿取滅火器,自已具過失。

⑵再者,邱立偉於事發當時不假離營,致上訴人與吾木係在無人監督之情形下,自行操作滅火器疏通阻塞水管一節,為被上訴人不否認,並有「101 年1 月12日指揮部調查報告」就「11月24日下午派工情形」之小結欄記載:「…另邱兵未獲核准離營,實屬不該,應予糾處。」

等語可稽(見原審卷第109 頁背面);

邱立偉亦因上開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7款「不守規定秩序或時間者」規定之行為而遭懲處,此有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03 年3 月13日海陸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原審卷第233 頁)。

可見邱立偉於事故當時,即工作班尚在執行勤務之際,亦有擅自不假離營,未盡監督義務之違背職務行為,同堪認定。

⑶執此以觀,邱立偉取代隊部幹部職司派工及帶隊,則其指揮、教導工工作班所屬士兵執行修繕勤務,負責派工及勤務指導,自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然其就屬上訴人工作勤務之事項,錯誤教導其可以CO滅火器疏通水管,並同意上訴人可逕行拿取滅火器,其復又不假離營,導致無人在場監督、注意工作勤務進行,任由上訴人逕依邱立偉稍早之錯誤教導取用滅火器疏通水管,致生本件傷害。

是上訴人主張邱立偉以上行為,已該當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稱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非無據。

⒉張佳豐、張家淩未確實執行工作班勤務之分派、監管及實行等職務,另謝佳豐亦未落實逾期滅火器繳舊作業,均已怠於執行職務: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轄海軍陸戰隊指揮部隊部營隊部連勤務排工作班,專職支援維護指揮部各區設備,指揮部營舍、寢室公共區域清潔、簡易修繕,而工作勤務之分派,原應由指揮部人事行政處行政官謝佳豐少校,分配予適合執行勤務之人員,並由工作班班長張家凌帶班執行,且應於執行勤務前,由管理幹部下達工作要領及安全守則,帶班幹部並應親自到場督導勤務執行,然因指揮部無具備水電專長之幹部,即由資深義務役士兵邱立偉逕代管理幹部派工、帶班,謝佳豐、張家淩則未確實執行工作班勤務之分派、監管及實行,於事發當日亦無下達安全規定或要求邱立偉代為下達相關安全規定等事實,已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1 年1 月12日指揮部調查報告」關於「一、工作班人員簽證及派工部分」小結欄記載:「工作班人員均係通過專長鑑定方式選派,前因單位未有具相關專長之幹部,由資深人員帶班;

謝少校負責派工,偶委由資深人員派工,實有不宜。

另謝少校平日僅就危險工作特別下達安全規定,核與規定不符,均應糾正。」

等語可憑(原審卷第109 頁),以及101 年1 月2 日簽呈記載:「四、缺失檢討:(一)防險觀念未建立:…工作班平日由少校謝佳豐負責分配,惟謝員11月24日休假,分派工作時僅以兵帶兵,未檢派幹部到場注意差勤分派後之督導,且隊部連亦未能適時檢派幹部到場督導,並於工作分配時未能同時下達工作要領及安全守則,亦為肇因之一。」

等語為佐(原審卷第126 頁背面至127 頁)。

且依謝佳豐於101 年1 月10日撰寫之案件調查報告書中陳稱:「班內士兵目前最為資深人員為一兵邱立偉,且因其行動電話與本人遠傳同公司,故致電與其通話免費,故較習慣與其連絡,並無任何個人因素」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足認其係出於節省通話費之考量,始指派邱立偉代行其職務,自與被上訴人辯稱於科層化行政體系中,若無上級幹部即由資深人員代理云云無涉。

從而,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張佳豐、張家淩並無確實執行工作班勤務之分派、監管及實行等職務之事實,洵堪認定。

⑵上訴人復主張依內政部消防署制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二篇第一章滅火器檢查基準,以及「滅火器藥劑更換及充填作業規定」,二氧化碳滅火器應每3 年實施一次性能檢查,於檢查時應留意滅火器是否超過有效使用期限,倘已逾有效使用期限,或滅火器本體鋼瓶、皮管等零件已出現變形、損傷或老化,應立即更新之;

且製造日期超過10年之滅火器,即應予以報廢,不得再行更換及充填藥劑,各部零件亦均不得有嚴重鏽蝕、變形等影響性能之現象,然上訴人事發當時所使用之滅火器記載罐裝日期89年10月30日,有效期限至91年10月30日,為一逾使用年限近9 年之舊品等情,已據其提出照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滅火器藥劑更換及充填作業規定為證(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139 至150 頁)。

然謝佳豐為人事行政官,對於所執掌之消防器材管理不實,未落實檢查及繳舊作業,致上訴人得以未經核備即逕自拿取舊品使用乙節,亦有「101 年1 月12日指揮部調查報告」查證情形「四、有關CO2 滅火器部分」之小結欄記載「以CO2 滅火器疏通水管,係因人員逕循以前經驗,未按滅火器用途使用所致,實有不當;

雜物間物品未落實管理,致逾限之CO2 滅火器放置其中,無人管理,實有不當」等語(原審卷第94頁),以及101 年1 月2 日簽呈記載:「四、缺失檢討:(二)消防器材管理不實:該高壓鋼瓶已於91年到期,為逾使用年限近9 年之舊品,人事行政處未落實申領、裝置、補充、檢查及繳舊等管理作業,致徐兵得以未經核備即逕自拿取舊品使用,管理作為顯有罅隙」等語,即足徵之。

況逾保存期限9 年之滅火器,鋼瓶內、外及皮管、噴嘴等零件可能發生鏽蝕、變形,於使用時極易導致危險,然謝佳豐未定期檢驗滅火器或於保存期限屆滿後進行汰舊管理,導致於邱立偉錯誤教導並同意上訴人可逕行拿取,上訴人進而以逾期滅火器疏通水管,因滅火器噴管反彈擊中右眼而受有傷害,難謂無過失可言。

上訴人主張謝佳豐顯有怠於執行其依相關法令應盡之消防設備檢查、繳舊等職務上義務,亦屬可採。

⑶此外,謝佳豐因派遣工作執行職務,未建立防險觀念,致肇生工作失慎事件;

復未落實逾期滅火器繳舊作業,致工作班人員逕取使用,進而肇生受傷事件,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9款規定,遭記申誡各乙次之事實,亦有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01 海陸人行軍官字第000 號令可稽(原審卷第118頁背面)。

是以,上訴人主張謝佳豐、張家淩未確實執行工作班勤務之分派及差勤分派後之督導,亦無下達工作要領及安全守則,另謝佳豐復無落實逾期滅火器繳舊作業,而由邱立偉兵代官職,錯誤教導上訴人可逕取滅火器,造成本件傷害發生,謝佳豐、張家淩已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稱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情事,洵屬有理。

⒊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邱立偉執行職務及謝佳豐、張家淩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⑴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

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所轄海軍陸戰隊指揮部隊部營隊部連勤務排工作班,平日負有指揮部營舍、寢室公共區域清潔及簡易修繕之責,由於修繕勤務涉及專業,自應注意作業安全防護,避免工安風險,故部隊管理幹部於分配勤務時自應謹慎評估勤務之類型及專業性,簽具派工單妥善分配予適合執行勤務之人員為之,並由具備專長之管理幹部負責帶班,以下達工作要領及安全守則,督導並查核所屬士兵均能確實遵循作業之相關標準及安全管理規定,避免工作疏失肇生事故危險。

然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邱立偉錯誤教導上訴人可以滅火器疏通阻塞水管並主動告知上訴人可前往校官寢室雜物間取回滅火器,其復不假離營,未盡到場督導之責,放任上訴人為實行其工作勤務,而依邱立偉錯誤教導之內容,逕行取用滅火器疏通阻塞水管,造成使用過程中滅火器噴管反彈而受到身體傷害,是邱立偉上開違法職務之行為,自為上訴人損害發生之不可欠缺條件,並使上訴人暴露於危險狀態,已實質上增加損害發生之客觀可能性,堪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會發生此項結果,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者,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謝佳豐、張家淩就工作班之勤務,並未依規定每日親自執行勤務之分派及分派後之督導等職,亦無下達工作要領及安全守則,謝佳豐復無落實逾期滅火器繳舊管理作業,而由邱立偉兵代官職,錯誤教導上訴人可逕取逾保存期限之滅火器疏通水管,且於無任何部隊主官、管理幹部、實際代班士兵到場監督、指揮勤務執行情形下,任由上訴人疏忽使用滅火器而受有傷害;

再依當時情況判斷,倘謝佳豐或張家淩確實執行勤務要領、下達安全守則等防險觀念、落實消防器材汰舊作業,並到場監督上訴人執行勤務等之作為義務,當足以防範本件由上訴人錯誤使用應汰舊滅火器所造成之損害發生,則謝佳豐、張家淩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⑶再依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2 日簽呈「四、缺失檢討」亦載明:「(一)防險觀念未建立:人員未遵標準程序,逕循往例便宜行事,以CO2 滅火器實施管路疏通,為本案肇因之一;

…工作班平日由少校謝佳豐負責分配,惟謝員11月24日休假,分派工作時僅以兵帶兵,未檢派幹部到場注意差勤分派後之督導,且隊部連亦未能適時檢派幹部到場督導,並於工作分配時未能同時下達工作要領及安全守則,亦為肇因之一。」

(原審卷第126 頁背面至127 頁),亦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確實執行工作班勤務之分配、亦未就每日勤務下達安全規定、復未檢派幹部到場督導,確實均為肇生本件事故之原因甚明。

⑷又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過失違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間,祇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不以該過失違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係發生損害之唯一原因為必要,縱另有其他原因如被害人自身之違法行為等併生損害,亦僅係過失相抵之問題而已,無礙於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

是以,本件上訴人未聽從邱立偉指示需有四人在場始得使用滅火器,即逕持滅火器疏通阻塞之水管,且於在場二兵吾木阻止時,仍執意為之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吾木、邱立偉等人所撰寫之事發經過報告書、調查報告書可詳(原審卷第79至82、83至85、86至88頁),惟此僅為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與因果關係之成立不生影響,仍無從解免被上訴人上開責任。

況邱立偉教導上訴人以不符滅火器設置目的之異常方式使用已逾保存期限9 年之滅火器,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於施作過程中即存有高度可能,使噴管因不耐水管內高壓反彈而肇生施用者之傷害,而此種高度危險性自不因現場人數多寡而有異,益徵係於任何一般情形下,在相同環境下為此相同行為,均可能發生如上訴人受傷之一般結果。

⑸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邱立偉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及謝佳豐、張家淩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核與上訴人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誠屬有據。

被上訴人抗辯謝佳豐、張家淩、邱立偉等人僅係違反行政責任,與上訴人受傷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為不可採。

⒋至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賴修華、魏賓志、吳松原、周柏儀等人固因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9款規定,就本件上訴人受傷事件亦遭到懲戒(見不爭執事實㈡所載),然海軍陸戰隊隊部連中校營長賴修華、少校營輔導長魏賓志遭懲罰之事由,核係「前於任職營長(或營輔導長)期間,100 年11月24日所屬單位所屬單位士兵肇生工作失慎事件,於事發後1 個月始向指揮部回報,有隱匿未報之情」,此有101 海陸人行軍官字第088 號令可稽(見原審卷第115 頁),則其二人就上訴人受傷一事隱匿未報之行為,難認與上訴人之受傷已具相當因果關係。

另隊部連少校連長吳松原、上尉輔導長周柏儀等2 人,則係因身為隊部連之主官,因未能督導連上各幹部克盡己職,使連隊紀律鬆散,人員、勤務之管制均不確實,甚至出現兵代官職之行徑,自有過失,此觀101 年2月8 日海陸隊營字第0000000000號懲罰令記載:「隊部連少校連長吳松源及上尉輔導長周柏儀等2 員,對軍中管理規定知之不詳,且對危險性較無敏銳感,以資深士兵取代幹部擔任帶班,致生指揮不當及要求各處組文書於1 週前即填具加班單,致加班單內容未能依需求據實登載,復未能詳查加班是由是否合理,致生人員管制不實,各核予言詞申誡處分」等旨(原審卷第119 頁),故渠二人所違反者應僅屬行政責任,與上訴人之受傷間,尚無從認定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上訴人指稱本件被上訴人亦因賴修華、魏賓志、吳松原、周柏儀等人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國家賠償責任部分,尚無從採憑,惟此對於被上訴人因所屬官兵邱立偉、謝佳豐、張家淩等人過失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事實認定,並不生任何影響,自不待言。

㈡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國家損害賠償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參照)。

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有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受傷,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分項析述如下:⒈醫藥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 萬759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28至33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堪認上開醫藥費均屬增加上訴人生活上所需之必要費用。

被上訴人事後雖又抗辯其中病房差額費非屬必要費用云云,然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承認與否之陳述;

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所謂自認,係指對他造主張之事實,消極的不表示意見之不爭執而言,倘已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明確表示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或「無意見」者,其性質當屬自認,法院自得此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就前開已不爭執事項自應受拘束,不得再行爭執。

且本院參酌上訴人因滅火器噴管反彈擊中右眼皮致撕裂傷且大量出血,經送醫急救診斷為右眼上眼眼皮撕傷、右眼窩骨折、右眼脈絡膜裂傷,傷勢非屬輕微;

又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100 年11月24日16時48分經聯合醫院建議轉診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後,因該醫院當時並無空病床,上訴人只能於急診部待床,直至翌日13時許,醫院告知有一單人病房床位,上訴人考量轉院及待床已拖延一日,唯恐病況惡化,且當時患部持續有出血現象,只能選擇即刻入住較健保病房高級之單人病房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護理處理記錄單,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急診部外傷病歷(記載「初步評估:懷疑持續出血、體表出血、顏面骨折出血」、「醫囑:轉區待床」「長期醫囑:簽立急診待床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前揭陳述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堪認上訴人選擇非健保給付之病房實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衡情未逾必要合理程度,自應准許。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查上訴人為81年2 月2 日出生,於100年11月24日發生事故時年為19歲,並於於被上訴人所轄海軍陸戰隊指揮部隊部營隊部連勤務排工作班擔任義務役二兵,顯具勞動能力。

又上訴人因本次事故,致右眼皮撕裂傷且大量出血,經醫診斷為右眼球挫傷併黃斑部病變,右眼外性視神經病變,最佳矯正視力為0.017 ,屬不可回復之傷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屬於9 級之殘廢等級,復依各級殘廢勞動力減損率表所示,9級殘廢應減損53.83%之勞動力乙節,已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堪認實在。

又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係考量當時社會經濟條件及均戶開銷等因素具體酌定,最適反映當時勞動能力之計算基準,則上訴人於起訴時援引當時最新公告之薪資數額即102 年1 月至103 年6 月期間之基本工資1 萬9047元為計算標準,而非援引已屬過去之案發時基本工資,乃屬正當,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計算基礎每月1 萬9470元已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8頁),自不得再事爭執,本院亦應據此作為裁判之基礎。

從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屬人員過失侵害造成之勞動力減損每月為1 萬0253元(計算式:19,047 元×53.83% =10,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前一日(即146 年2 月1 日),共計為45年2 月又8 日,依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系數表計算,上訴人減少勞動力之損失為291 萬1010元【計算方式為:10,253×283.00000000+ (10,253×0.00000000)×(284.00000000-000.00000000 )=2,911,009.000000000。

其中2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542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543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1=0.00000000 )】。

因此,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86 萬7532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著有判例可稽。

查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上載之傷害,使其減損勞動能力53.83%,將嚴重影響其爾後生活、工作甚鉅,自必承受極大身體及精神上痛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等語,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上訴人係81年2 月2 日生,高中畢業,經除役後,即在家中開設之水電行幫忙,無任何財產及收入,此經上訴人陳明(本院卷第77頁),並經原審法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原審卷第54頁);

另上訴人陳稱其因本件事故,造成右眼視力永久無法回復,又因兩眼視差懸殊,令人難以忍受,身體及精神痛苦難以回復,而經醫師診斷出罹有憂鬱型非器質性精神病,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 張為佐(原審卷第34頁)。

被上訴人則為國防部依國防部組織法特設之軍事機關,負責辦理海軍軍事事務的規劃、督導及執行,且於國軍官兵服役期間負有照顧其等身心之義務,卻因所屬公務員過失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上訴人身心痛苦。

從而,綜合考量兩造之地位、經濟、上訴人之受傷程度暨所陳因此事故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1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萬元為允當。

⒋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為370 萬51228 元(計算式:3,737,590+2,867,532+800,000=3,705,122)。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固係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邱立偉、謝佳豐、張家淩等人過失違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所引起,惟上訴人於邱立偉已告知需有四人在場始得使用滅火器,且無任何幹部陪同督導,復經在場二兵吾木阻止之情形下,仍執意持具有危險性之CO2 滅火器衝噴阻塞之水管,意外遭滅火器噴管反彈擊中其右眼皮撕裂傷,造成大量出血,受有右眼球挫傷併黃斑部病變,右眼外性視神經病變,最佳矯正視力僅為0.017 之不可回復傷害,堪認上訴人就該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爰審酌當時狀況、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謝佳豐、張家淩、邱立偉等人之過失程度及上訴人違規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

準此,被上訴人所負之國家賠償責任按此比例扣減後,應給付上訴人185 萬2561元(計算式:3,705,122 ×50% =1,852,561 )。

㈣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經核定為二等殘並給恤10年,每年得申請11萬4660元,另已領取軍人團體意外險理賠金27萬9240元、140 萬元,另經被上訴人協調家屬扶助基金會扶助金、內政部及彰化縣政府分別發給25萬元、4 萬元、2 萬元慰問金,合計可領取313 萬5840元,已填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予扣抵云云。

然查:⒈按軍人撫卹條例係國家對因公受傷或死亡之軍人或其家屬予以補償或恩給,以照顧彼等日後生活之規定,並非對軍人執行公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而應由國家予以賠償之規定,是縱由軍人撫卹條例獲有給付,該給付並非損害賠償,自無毋須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縱領有撫卹金,仍無由據以扣除國家賠償金額。

⒉又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而軍人保險條例並無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將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之相同規定。

而開辦國軍官兵團體保險之目的,依其作業實施規定第1條明載係為照顧傷亡官兵及遺族生活,特開辦官兵團體保險,俾於官兵發生傷亡事故時,提高保險給付,以達安生慰死之目的,亦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57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49 號判決參照)。

準此,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責任,並不因上訴人受領軍人保險給付而得減免。

是被上訴人所為應自賠償金扣減軍人保險給付之辯詞,殊不足取。

⒊內政部役政署慰問金4萬元、彰化縣政府慰問金2萬元之給付部分,係內政部役政署或彰化縣政府依相關規定發放,並非由被上訴人所為給付,被上訴人亦無證明係其於系爭事故後在責任未完全釐清前,對上訴人補償或賠償性質,被上訴人主張應予扣減,自屬無據。

⒋ 另國軍暨家屬扶助基金會扶助金25萬元部分,係財團法人國軍暨家屬扶助基金會依該會扶助金發給作業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291 頁),依該發給作業規定第1條規定,可知該等扶助金,本係用以照顧官兵或其遺屬生活,並非有為被上訴人補償或賠償被害人性質,被上訴人主張扣抵,尚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5 萬2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17日起(見原審卷第46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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