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國,10,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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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楊明仁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徐子宏
王潤昌
蘇敬惠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國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起訴前業就本件事實理由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17日以北府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賠償,有上開函文及函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11頁),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自為合法。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起訴時,已於起訴狀載明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審卷第5頁反面),其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要求合康公司負擔改建、增建各項公共設施費用,及指定碧潭吊橋為市定古蹟而以行政程序阻撓合康公司執行101年12 月20日附帶條件,係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僅補充其法律上、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不生訴之追加之問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上開主張係屬訴之追加,且其追加為不合法,容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附近建物屋齡均逾40年以上,適逢政府推動都市更新政策,經訴外人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康公司)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鄰近土地促成「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29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並由被上訴人所屬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於101年12 月20日審議通過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僅待被上訴人核定發布實施,即可正式進行建物新建工程。
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於100年7 月8日申請核定,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違反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之規定,未於6 個月內完成審議,待審議通過後,復違反都更條例第19條第1項、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未於審議通過後30 日內公告發布實施,迄今已逾2年,被上訴人既未核定發布實施,亦未駁回申請,自有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之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事。
而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審核期間,一再違反都更條例第53條規定,要求合康公司負擔改建、增建各項公共設施費用,間接擴大上訴人所受損害,於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審議通過後,一則與合康公司持續確認101年12 月20日附帶決議之實施方式,一則指定碧潭吊橋為市定古蹟,致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陷於膠著,其以行政程序阻撓合康公司執行101 年12月20日附帶條件,自係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又一般都市更新,均先發布實施都市更新計畫案後,主管機關始核發更新單元內之房屋拆除執照,被上訴人於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發布實施前即核發拆除執照,致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原有住戶認定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已進入實施階段,而將房屋交予合康公司,並於102年9月15日即完成搬遷工作,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阻止合康公司於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核定發布實施前進行住戶搬遷及房屋拆除工作,已違反都更條例第55條、第56條及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7條規定之監督檢查義務,亦有應監督而未監督,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之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事。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系爭土地遷離迄今已2、3年,被上訴人遲未依法公告發布實施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致上訴人之租金收入減損,依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之權利變換內容,上訴人可分得1 樓C1店面106.63坪及3 個停車位,以其實際價值新臺幣(下同)1億5千萬元、租金年收益4%計算,自101年12 月20日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審議通過後30日開始計算2 年(102年1月19日至104年1月18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延宕發布實施,至少罹受租金損失1,200 萬元(150,000,000 ×4%×2=12,000,000),扣除上訴人獲取之租金補貼3,638,400 元(151,600×24=3,638,400),上訴人仍受有租金損失8,361,600元。
又因被上訴人之延宕,上訴人長期無法回到生活幾十年之原住地,為爭取自身權益,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之各項會議,身心俱疲,精神遭受極大痛苦,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惟考量訴訟成本,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租金損失17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101 年12月20日決議係附帶條件審議通過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因碧潭吊橋本體及定著土地於102年8月5日經指定為市定古蹟,經被上訴人委託中國科技大學辦理碧潭吊橋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建議古蹟保存範圍後,於104年4 月8日進行定著土地範圍變更公告,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更新範圍內部分土地為古蹟定著土地之範圍,其相關開發行為應遵循文化資產保存法,並經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審議,因該審議現仍持續進行中,101年12 月20日決議附帶條件即未履行完成,被上訴人未核定發布實施系爭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並無怠於執行職務可言。
又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於100年7 月8日申請核定,並於101年12 月20日審議通過,其審議期間扣除被上訴人命合康公司辦理補正期間及審議結果修正計畫期間,並未逾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之審議期間,且上訴人係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核定發布實施系爭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而受有損害,則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是否超逾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之審議期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再碧潭吊橋經指定為市定古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 號判決認定並無違法,被上訴人自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且古蹟之指定並未造成上訴人之房屋損毀,亦非導致上訴人提前自系爭土地遷離之原因,亦難認上訴人有何因古蹟之指定而受有損害。
另被上訴人從未同意合康公司先進行拆屋作業,甚或多次提醒合康公司應以不拆屋方式進行鑽探作業,合康公司為能提早進行拆除搬遷工作,先行取得上訴人之同意書後申請核發拆除執照,上訴人自願配合於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發布實施前搬遷,與被上訴人無涉,況都更條例第55條規定之檢查,其目的在於避免發生都更條例第56條規定之情形,上訴人於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發布實施前搬遷,並非都更條例第56條規定之情形,自難謂被上訴人有應監督而未監督,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系爭154、1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前與合康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土地,合康公司出資興建大樓,並以合康公司為都市更新條例之實施者辦理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合計26 筆土地之都市更新事業(原審卷第29-31頁、第231-234頁)。
㈡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於100年7 月8日申請被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所屬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101年12 月20日第17次會議決議第四項記載:「本案市府秉於『沒有安全,就沒有都市更新』之基本立場下,請合康公司儘速彙整相關議題與處理方案(包含芒果老樹遷移、碧潭吊橋墩座遷建、結構安全審查、公私地主權益、交通維持、施工期間民眾及商家權益之處理等),及更新前後差異比較分析,並由市府協助召開說明會,嗣民眾關心事項充分溝通,並完成相關安全分析及結構外審程序後,本案方可核定發布實施」(原審卷第40-44頁)。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8 月5日公告「碧潭吊橋」指定為市定古蹟(原審卷第72頁)。
㈣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部分土地(即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段148、156、157、158、159、160、161-1、162、563 地號土地)為碧潭吊橋定著土地範圍(原審卷第72頁)。
四、上訴人主張關於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之公告發布實施,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並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之權利遭受損害,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租金損失170 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應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行為,或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因而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
㈡上訴人固以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於100年7 月8日申請核定,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違反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之規定,未於6 個月內完成審議,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之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事等語。
惟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審議通過後遲未公告發布實施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自101年12 月20日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審議通過後30日開始計算2年(102年1月19日至104年1 月18日)之租金損失17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院卷第142-143頁),則被上訴人完成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之審議是否超逾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之審議期間,與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損害,顯然無涉,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開租金損失170 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復以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審議通過後,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違反都更條例第19條第1項、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未於審議通過後30日內公告發布實施,迄今已逾2 年,既未核定發布實施,亦未駁回申請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之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事等語。惟查:
⒈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經被上訴人所屬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於101 年12月20日第17次會議作成決議,其決議內容為:「本案市府秉於『沒有安全,就沒有都市更新』之基本立場下,請合康公司儘速彙整相關議題與處理方案(包含芒果老樹遷移、碧潭吊橋墩座遷建、結構安全審查、公私地主權益、交通維持、施工期間民眾及商家權益之處理等),及更新前後之差異比較分析,並由市府協助召開說明會,嗣民眾關心事項充分溝通,並完成相關安全分析及結構外審程序後,本案方可核定發布實施」,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4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所屬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係附帶條件審議通過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則於該附帶條件履行完畢前,被上訴人並無核定發布實施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可言,凡此,亦經內政部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同一認定,而駁回合康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公告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之訴願(原審卷第190-194 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公告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其所屬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難謂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一則與合康公司持續確認101 年12月20日附帶決議之實施方式,一則指定碧潭吊橋為市定古蹟,係以行政程序阻撓合康公司執行101 年12月20日附帶決議,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101年12月20日附帶條件業已成就等語。
然查:被上訴人為審議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與古物等相關事項,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條第1項、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古蹟審議會設置要點規定,設置古蹟審議會,並由古蹟審議會專案小組5位委員於102年3 月18日至現場勘查,因委員會任期屆滿改組,由4位委員續於102年5 月29日進行專案小組會議討論,建議將碧潭吊橋登錄為歷史建築,由被上訴人提送古蹟審議會,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召開古蹟審議會,12位委員出席,經9 人贊成指定為古蹟,已達2/3 ,因而作成指定碧潭吊橋為市定古蹟之決議,被上訴人於102年8 月5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古蹟指定辦法第4條規定,公告「碧潭吊橋」指定為市定古蹟,其古蹟審議會組織、決議及公告程序,並未違背文化資產保存法、組織準則、古蹟指定辦法及新北市古蹟審議會設置要點等規定,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59 頁),足證被上訴人公告碧潭吊橋指定為市定古蹟,於法並無不合,自難認被上訴人係以指定古蹟之不正當方法阻撓合康公司執行101年12 月20日附帶條件,上訴人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101年12月20日附帶條件業已成就,核不足採。
⒊又證人洪冠屏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本件的爭點在於吊橋劃為古蹟是在權利變換大會審核通過之後,所以當初下所設定的附條件在目前是不成立的,我認為這個案子應該要立刻發布實施」等語(原審卷第220 頁)。
惟查: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審議通過時,其附帶條件包括碧潭吊橋墩座遷建、結構安全審查等,而碧潭吊橋業於102年8 月5日經指定為市定古蹟,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部分土地(即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段148、156、157、158、159、160、161-1、162、563 地號土地)已列為碧潭吊橋定著土地範圍,有被上訴人所屬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101年12 月20日第17次會議紀錄、被上訴人102年8 月5日北府文資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4頁反面、第72頁),則定著土地範圍之開發應遵循文化資產保存法,並經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審議,該審議現仍持續進行中,有104年3 月6日「本市定古蹟『碧潭吊橋』橋墩基座保護措施設計書圖審查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47頁),足見101年12月20日附帶條件並未因古蹟之指定而不存在,反應待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審議完成後,始得發布實施,證人洪冠屏上開證言僅為其個人主觀意見,既與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不符,自不得採為有利上訴人之憑據。
㈣上訴人另以一般都市更新,均先發布實施都市更新計畫案後,主管機關始核發更新單元內之房屋拆除執照,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阻止合康公司於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核定發布實施前進行住戶搬遷及房屋拆除工作,違反都更條例第55條、第56條及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7條規定之監督檢查義務,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應監督而未監督,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之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事等語。
惟查: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隨時或定期檢查實施者對該事業計畫之執行情形,都更條例第5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主管機關就都市更新實施者對該事業計畫之執行情形是否進行檢查,應視實際需要而定,且對照都更條例第56條規定,主管機關檢查之目的應在於避免都市更新實施者違反或擅自變更章程、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或業務廢弛,或事業及財務有嚴重缺失,至都市更新實施者與地主間合建契約之約定及履行,主管機關並無檢查及監督之權限,僅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都更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上訴人同意依合康公司之要求於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發布實施前搬遷,屬上訴人、合康公司間合建契約之履行(合建契約第8條5項參照,原審卷第233 頁),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此並無檢查及監督之權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阻止合康公司於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核定發布實施前進行住戶搬遷及房屋拆除工作,違反都更條例第55條、第56條及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7條規定之監督檢查義務,有應監督而未監督,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雖舉證人洪冠屏為證(原審卷第221頁、第223頁),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完全未盡監督義務,且被上訴人於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發布實施前即核發拆除執照,致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原有住戶認定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已進入實施階段,而將房屋交予合康公司等語。
惟查:證人洪冠屏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根據都更法第55條及施行細則26條規定,主管單位有要求你們每六個月做一次報告?)這個案子我們沒有做報告,新北市政府沒有要求我們做報告」等語(原審卷第221 頁),然其亦證稱:「(新北市政府有無依都更法56 條第1項的規定要求你們補正改善何缺失?)目前權利變換未發布,所以並沒有要求我們補正,但是在這個過程裡面,新北市政府有要求我們要回去做事業計劃的變更」等語(原審卷第221 頁正、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未責令合康公司進行報告,主因在於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尚未發布實施,尚難以此即謂被上訴人未盡監督義務。
又證人洪冠屏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提示原證二,當初你是否有拿拆除執照和原證二的函跟地主說要求我們搬遷?)是的」等語(原審卷第223 頁),然其亦證稱:「(實施者當初向住戶請他們搬遷的時候,有無依照都更條例第36條的部分說明在權變發布實施後才要搬遷?)我們都會向地主說明,請他搬遷的目的是什麼及權利變換計劃還沒有發布實施的事」等語(原審卷第221 頁反面),顯見合康公司要求地主搬遷時,地主就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尚未發布實施一事知之甚詳,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核發拆除執照,致其認定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已進入實施階段,核非事實。
況都更條例並未禁止地主於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發布實施前搬遷,合康公司如與地主約定於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發布實施前完成搬遷及拆除,被上訴人並無拒絕核發拆除執照及阻止合康公司進行搬遷、拆除工作之權限,要難僅以合康公司要求地主搬遷時曾出具拆除執照,即謂被上訴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證人洪冠屏上開證言自不得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審核期間,一再違反都更條例第53條規定,要求合康公司負擔改建、增建各項公共設施費用,間接擴大上訴人所受損害,於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審議通過後,一則與合康公司持續確認101 年12月20日附帶決議之實施方式,一則指定碧潭吊橋為市定古蹟,致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陷於膠著,另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以行政程序阻撓合康公司執行101 年12月20日附帶條件,係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
惟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審議通過後遲未公告發布實施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自101 年12月20日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審議通過後30日開始計算2年(102年1月19日至104年1月18日)之租金損失17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是否於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審核期間,一再要求合康公司負擔改建、增建各項公共設施費用,與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損害,即屬無涉,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開租金損失170萬元、精神慰撫金30 萬元,難以憑採。
又被上訴人公告碧潭吊橋指定為市定古蹟,於法並無不合,業詳前述,足見被上訴人並未以指定古蹟之方式阻撓合康公司執行101年12 月20日附帶條件,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以行政程序阻撓合康公司執行101年12 月20日附帶條件,係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非可採。
㈥至上訴人主張自被上訴人副市長許志堅於102年5月10日、102年5月21日召集之研商會議,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審議通過後歷時半年,仍無法具體特定合康公司應完成之附帶決議內容,僅以無止盡之協調會議拖延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之時程,並聲請調閱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全部卷宗,及傳訊被上訴人副市長許志堅、城鄉發展局局長、都市更新處處長、更新事業科科長、承辦科員等人,以證明被上訴人確以行政程序阻撓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附帶條件之執行。
惟依上訴人主張之102年5月10日、102年5月21日研商會議決議內容(本院卷第17-18 頁),被上訴人已具體指示合康公司應辦理事項,並要求合康公司就都市更新處彙整之各局處意見提出因應對策,並無上訴人所指未具體特定合康公司應完成之附帶決議內容,而有以行政程序阻撓合康公司執行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附帶條件之情事,上訴人既未表明被上訴人以行政程序阻撓合康公司執行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附帶條件之具體情事,本院自無調閱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全部卷宗,及傳訊被上訴人副市長許志堅、城鄉發展局局長、都市更新處處長、更新事業科科長、承辦科員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㈦關於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之公告發布實施,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並無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行為,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而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審核期間,是否要求合康公司負擔改建、增建各項公共設施費用,及完成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之審議,是否超逾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之審議期間,則與上訴人主張之租金損失、精神慰撫金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詳前述,被上訴人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2年1月19日至104 年1月18日之租金損失17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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