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國,2,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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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劉英昌
劉清祺
劉鴻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法定代理人 葉爾煙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蔡翊民
張麗珠
古新民
楊秦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劉英昌、劉清祺、劉鴻毅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應再給付上訴人劉英昌新台幣參萬元、劉清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應給付劉鴻毅新台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劉英昌、劉清祺、劉鴻毅其餘上訴及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劉英昌上訴部分由劉英昌負擔三十分之二十九;

關於劉清祺上訴部分由劉清祺負擔六分之五;

關於上訴人劉鴻毅上訴部分由劉鴻毅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年4月9日變更為葉爾煙,有內政部104年4月9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令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葉爾煙於同年6月9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劉英昌、劉清祺、劉鴻毅(下稱劉英昌等)主張:伊等於101年5月22日下午4時許,分別遭永和分局所屬司法警察官,以涉犯恐嚇取財、強制罪等(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罪嫌加以逮捕,永和分局於偵訊後,對外發布新聞,由所屬小隊長陳明雄製作新聞稿,偵查隊副隊長李永強代表接受媒體採訪,說明案情,偵查佐張育嘉則將系爭刑事案件搜索所扣得之相關證物(支票、存摺、讓渡書、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等),陳列放置供新聞媒體拍攝。

嗣全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後,認伊等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

永和分局所屬司法警察官,明知警察機關基於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之必要,始得適度發布新聞,並應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不得侵害被告之隱私及名譽,亦不得公布偵查中之文件,及蒐證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資料,竟因故意或過失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將載有劉英昌姓名之讓渡書、劉清祺姓名之票據、劉鴻毅姓名之存摺等資料陳列供媒體拍攝;

提供伊等在電梯內面貌清楚之監視器畫面予媒體;

洩漏劉清祺任職宏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經理一職之訊息予媒體,各媒體因此競相以全名報導伊等涉犯系爭刑事案件之新聞,壹電視更播出載有劉英昌姓名之讓渡書、伊等在電梯內之監視器畫面,侵害伊等隱私及名譽權,劉清祺更因此遭宏達電解雇,面對求職碰壁、貸款遲繳及法院強制執行之窘境,迄至目前,以伊等姓名在Google上進行搜尋,仍可輕易查得媒體之報導內容,致伊等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請求永和分局給付伊等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永和分局則以:劉英昌等所涉系爭刑事案件具有暴力性質、敗壞社會風氣、屬社會矚目且影響民眾財產安全之重大刑事案件,而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或呼籲更多被害人出面指控之需要,永和分局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及善良風氣,認有適度發布新聞之必要,因此在不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下,製作新聞參考資料供各媒體參考,新聞稿中就犯嫌姓名部分均以「劉姓犯嫌」、或於姓名中加上「○」符號掩蓋,使其無法辨別犯嫌真實姓名、身分,並未揭露劉英昌等姓名,任職公司等資料。

所屬員警清點證物時所擺放,載有劉英昌姓名之讓渡書、劉清祺姓名之票據、劉鴻毅姓名之票據及存摺,並未同意讓媒體拍攝,且電視畫面模糊上下晃動數秒,根本無從辨認票據或存摺上之姓名,是單憑該等證物畫面無從使人聯想與劉英昌等有關,至於電視畫面之標題,記者旁白等係媒體自行後製加上,與永和分局無關。

又承辦員警並未將劉英昌等人搭乘電梯之監視器拍攝畫面提供給媒體,亦未將劉英昌等之姓名及劉清祺任職宏達電副理之資訊洩漏予媒體,渠等因媒體報導系爭新聞時,未於姓名或監視器畫面未作適當過濾或遮蓋,造成名譽及隱私受有損害,與永和分局承辦員警無關;

又系爭刑事案件係因渠等不法催討債務所致,渠等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劉英昌、劉清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永和分局應給付劉英昌7萬元、劉清祺5萬元及均自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劉鴻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劉英昌、劉清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劉英昌、劉清祺、劉鴻毅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永和分局應再給付劉英昌93萬元、劉清祺95萬元、給付劉鴻毅100萬元及自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永和分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永和分局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劉英昌、劉清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劉英昌、劉清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劉英昌等主張永和分局所屬員警於101年5月22日下午4時許,以渠等涉犯系爭刑事案件,將渠等拘提到案,於偵訊後召開記者會,對外發布系爭刑事案件新聞,壹電視於同日播報系爭刑事案件新聞,新聞畫面出現扣案之「支票、現金、白色紙張、存摺、行動電話、球棒陳列於白色桌子上」、「讓渡書特寫」、「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

另壹電視新聞及自由時報等多家平面媒體於報紙或網路播報其等涉犯系爭刑事案件,新聞內容將渠姓名揭露及劉清祺任職宏達電副理一職,其等所犯系爭刑事案件,嗣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其提出電視新聞畫面照片、新聞剪報、網路新聞、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4605、15598號、102年度偵字第1504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為證(見原審卷第52至60頁、第80至90頁、第20至51頁),且為永和分局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六、劉英昌等主張永和分局所屬員警或公務員偵辦系爭刑事案件,有因故意或過失將偵查中扣得系爭刑事案件之證物提供媒體拍攝,並提供渠等於電梯內之監視器畫面予新聞媒體,不法侵害渠等之名譽及隱私權等情,為永和分局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永和分局發布系爭刑事案件之新聞,承辦員警有無因故意或過失洩漏劉英昌、劉清祺、劉鴻毅之姓名及劉清祺任職之公司,提供劉英昌、劉清祺清楚之面貌監視器畫面予媒體?㈡永和分局發布系爭刑事案件新聞,其所屬公務員有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劉英昌等之名譽權等,致劉英昌等受有損害?經查:㈠ 關於永和分局發布系爭刑事案件之新聞,承辦員警有無因 故意或過失洩漏劉英昌、劉清祺、劉鴻毅之姓名及劉清祺 任職之公司,提供劉英昌、劉清祺清楚之面貌監視器畫面 予媒體部分: 1、查永和分局101年5月23日發布之新聞稿第5段內文即載有:犯嫌劉鴻毅另涉職棒簽賭案,本分局亦於其住處查獲賭資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反面),可知新聞稿內文業將劉鴻毅全名揭露,故中國時報記者殷偵維、蘋果日報記者潘志偉、民視新聞記者薛嘉瑩於承辦員警張育嘉涉妨害秘密案件(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91號)雖證稱從新聞稿中不會知道犯嫌全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4、153頁),核與現存證據不符,尚難為永和分局有利之認定。

2、次查壹電視101年5月23日報導劉英昌等涉嫌系爭刑事案件之新聞時,電視螢幕出現永和分局查扣之「支票、現金、白色紙張、存摺、行動電話、球棒排放在白色桌子上」、「讓渡書特寫」(有劉英昌姓名)之畫面、「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辨識劉清祺面容,並有以箭頭指明劉清祺、劉清祺胞兄、林姓夫婦【打馬賽克】)等情,有劉英昌等提出之電視新聞報導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52至62頁);

參酌系爭刑事案件承辦員警即證人張育嘉證稱:伊係系爭刑事案件之主要承辦人,執行扣得支票、現金、讓渡書、存摺、行動電話、球棒等,電梯監視器錄影帶係在現場以V8攝影翻拍,全部證物均由伊保管,只有發布新聞時才給記者看,除伊外無其他人可以拿出來或給別人看或拍照。

系爭刑事案件因認定跟社會治安有關係,所以發布新聞提供原審卷第52至59頁、第61至62頁之證物予媒體拍攝,原審卷第52頁讓渡書之特寫應係記者以拉近鏡頭方式拍攝的,查扣證物係擺放於分局警備隊辦公桌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反面至184頁),自堪認張育嘉將證物陳列供媒體拍攝,並提供劉英昌、劉清祺在電梯內清楚面貌之監視器畫面予媒體。

3、觀諸永和分局查扣之證物中,其中讓渡書載有劉英昌之姓名,本票之受款人為劉清祺,支票之受款人為劉鴻毅,存摺屬劉鴻毅所有,有上訴人提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本票、支票、存摺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該等證物正面且無任何遮掩陳列於辦公桌供媒體拍攝,使在場記者均可輕易自證物中之姓名,得知新聞稿中所稱犯嫌劉○昌、劉○祺、劉○毅之姓名為劉英昌、劉清祺、劉鴻毅,壹電視雖僅將讓渡書以特寫拍攝方式在新聞中播報,惟其餘載有劉英昌等姓名之證物,既已因公開陳列而得讓媒體記者得悉,難認無故意或過失,足認劉英昌等主張永和分局所屬公務員發布系爭刑事案件之新聞,洩漏其等之姓名及提供劉英昌、劉清祺在電梯內清楚面貌之監視畫面予媒體,即屬有據。

永和分局辯稱未洩漏劉英昌等之姓名,未提供證物供媒體拍攝云云,洵無可取。

4、至於劉清祺主張永和分局所屬公務員洩漏其任職公司及職稱部分。

查證人張育嘉證稱:劉清祺任職宏達電一事只有伊知情,但伊未跟記者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

參酌同案被告鄭添乾於警訊中稱:伊曾在宏達電任職,劉清祺係伊在宏達電之同事等語;

另中國時報記者殷偵維、蘋果日報記者潘志偉於張育嘉所涉妨害秘密案件偵查中均證稱:聽同業說告訴人(即劉清祺)是知名手機廠商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見劉清祺任職之公司、職位非僅承辦員警知悉,且記者係自同業口中得知劉清祺任職於手機大廠,並非自永和分局承辦員警口中得知,故尚無證據證明永和分局所屬公務員洩漏劉清祺任職宏達電之事實。

劉清祺以偵查佐劉乃宸、邱思維所製作之訊問筆錄內載有劉清祺任職之公司及職位(見原審卷第217至225頁調查筆錄)或以媒體報導內容文字(見原審卷第81至90頁)等情,主張張育嘉或偵查佐洩漏其任職之公司、職位云云,並無可取。

5、綜上可知,劉英昌等主張員警張育嘉有因故意或過失將載有其等姓名之讓渡書、本票、支票、存摺及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洩漏予壹電視等新聞媒體為可採。

劉清祺主張員警或偵查佐洩漏其所任職公司、職位予新聞媒體部分,尚屬無據。

㈡關於永和分局發布系爭刑事案件新聞,所屬公務員有無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劉英昌等名譽權等,致劉英昌等受有損 害部分;

1、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

為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之一係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避免未經正式起訴審程序即公布犯罪嫌疑人犯罪之資訊,對未經定罪嫌疑人之名譽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

永和分局雖以系爭刑事案件係具暴力性質,敗壞社會風氣,影響民眾財產安全之重大刑案,為維護公共利益及善良風氣,依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下稱新聞處理注意要點)第4點第5、6、7款規定,適度發布新聞云云。

然查,法務部99年2月3日公布施行之新聞處理注意要點第3點第6款規定:案件於偵查終結前,檢警調人員對於偵查中之卷宗、筆錄、錄音帶、照片、電磁紀錄或其他重要文件,應加保密,不得透露或發布新聞;

亦不得任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少年犯供媒體拍攝、直接採訪或藉由監視器畫面拍攝(見原審卷第91頁),是依上開注意要點第4點所示適度發布新聞,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之容貌仍應為相當之遮蔽,以維護犯罪嫌疑人之名譽,如以馬賽克或噴霧等其他方式處理。

除非於不公開其姓名或面貌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時,始可公布,否則不應公布尚無明確證據證明涉嫌之犯罪嫌疑人姓名及面貌。

永和分局為維護公共利益及善良風俗,基於行政裁量固可斟酌開放部分偵查訊息,但仍必須審酌上情。

本案倘係為維護公共利益或善良風俗,宣布破案、偵查過程即可,並無於新聞稿中載明劉鴻毅姓名,公開陳列證據,讓媒體自證據中得知劉英昌、劉清祺、劉鴻毅姓名,及公布劉英昌、劉清祺清楚面貌錄影畫面之必要,是永和分局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將此公開於媒體,且未為任何處理,顯已不符比例原則,逾維護公益之所需,而有違偵查不公開及新聞處理注意要點之規定。

其辯稱為維護公共利益,適度發布新聞云云,洵無可取。

2、永和分局復抗辯因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有依前開新聞處理注意要點第4點第6、7款規定發布新聞之必要云云,然觀其新聞稿或公布之資料中,並無何告知民眾注意防範或呼籲被害人出面指認或籲請民眾協助指認,提供線索等情,其洩漏姓名、公布監視器畫面、陳列讓渡書、支票等,均屬個案之證據資料,並無任何告知民眾注意防範、呼籲被害人出面指認之功能,亦非不得以其他更適當方式替代,因認永和分局上開辯解,並無足採。

而劉英昌等因永和分局所屬員警洩漏其等姓名及面貌,透過媒體散布,造成未起訴前即使一般大眾認為劉英昌等係暴力討債集團成員之負面形象,故其主張名譽權等受有損害,即非無據。

3、永和分局另以張育嘉涉犯妨害秘密罪部分,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辯稱所屬員警未違反新聞處理注意要點云云。

惟檢察官係認本件公布資料與刑法第211條洩密罪構成要件有間,且查無張育嘉主觀之犯意,予以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已非為永和分局有利之認定,劉英昌等之姓名,或於新聞稿中出現,或係因公開陳列證物致使媒體得以知悉,已如前述,永和分局所屬公務員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不能解免其不法侵害之責任。

4、永和分局另辯稱劉英昌、劉清祺名譽、隱私受侵害,係因媒體報導時未妥適過濾或做遮蓋處理所致,並非員警執行職務所致云云。

惟永和分局承辦員警雖有適度發布系爭刑事案件新聞之裁量權,但本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仍負有維護劉英昌等名譽之義務,若非其未妥適遮掩劉英昌等之姓名及面貌,媒體亦無從大肆渲染及報導,永和分局與媒體就保障他人名譽、隱私權所應各自擔負之規範及義務有別,自不得以媒體有未盡其保護他人名譽、隱私權之義務為由,解免永和分局應負擔之責任。

永和分局辯稱劉英昌等行為外觀上已有不法,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警察機關本即應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劉英昌等僅係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相關權益仍受法律保護,要難認為有何與有過失可言,永和分局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七、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永和分局所屬公務員於偵辦系爭案件時,未能注意偵查不公開之規定,對外發布關於偵辦所得案情之新聞稿,公開陳列扣案證據供媒體拍攝或播放,各報記者並據此大幅報導,致使劉英昌等之名譽遭受重大之損害,承辦員警此之行為,實已違反偵查不公開之規定,劉英昌等據此請求國家賠償,即無不合。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亦有明文。

又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著有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劉清祺主張其因此遭宏達電解雇、信用破產、家庭破裂等情。

查其為宏達電資遣之原因,尚非逕以涉及暴力討債事件為由,另有其他事由,有資遣通知書、另案民事判決足參(見原審卷第226、70至71頁),其亦未舉證信用破產及家庭破裂之原因與永和分局公務員之行為有何關係,惟永和分局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未能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進而引發各媒體報導公諸於社會大眾知悉,使社會大眾誤認劉英昌等係兄弟檔之暴力討債集團,為逼債而擄人之負面印象,自足以使劉英昌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查劉清祺大學畢業,在知名電子公司擔任副理一職,劉英昌專科畢業,從事餐飲工作,劉鴻毅高職畢業,已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名下均無固定資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50至161頁),爰審酌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永和分局係認本件屬重大刑事案件,為維護公共利益及善良風俗而為公布,其行為雖違反比例原則,惟劉英昌等所涉系爭刑事案件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譽上之損害應有部分回復等一切情形,認劉英昌、劉鴻毅各請求10萬元、劉清祺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相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據上述,劉英昌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永和分局賠償劉英昌、劉鴻毅各10萬元、劉清祺2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永和分局翌日即103年5月16日(見原審卷第19頁存證信函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永和分局應給付劉英昌3萬元、劉鴻毅10萬元、劉清祺15萬元本息,為劉英昌、劉鴻毅、劉清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劉英昌、劉鴻毅、劉清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命永和分局分別給付劉英昌7萬元、劉清祺5萬元本息部分,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永和分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劉英昌、劉清祺、劉鴻毅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劉英昌等其餘上訴及永和分局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劉英昌等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永和分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不得上訴。
劉英昌、劉清祺、劉鴻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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