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國易,10,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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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葉張美秀
訴訟代理人 葉雅君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月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國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5頁),其後將前開上訴聲明㈡,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41萬7360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28頁),復於104 年8 月20日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51萬73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反面),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為准許。

另依上訴人於原審歷次所提書狀及到庭陳述,均表明其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之基礎事實為被上訴人所發包之訴外人百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百揚公司)於施作工程時,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騎樓之自來水表箱破壞,致其走路經過踩進自來水表蓋內而跌倒受傷等語,並記載其訴訟標的為國家賠償法、民法侵權行為(見原審卷第3 、47至48、68、83至86、104 至106 、117 頁),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行闡明後,其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主張本件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條第1項為請求(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應係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訟標的之追加,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參酌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規定,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請求權人及其代理人之年籍資料,及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以及賠償義務機關,並提出於賠償義務機即為已足,並無須載明其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又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須先以書面請求及協議,係予行政機關對其所為是否違法有自省機會,減少不必要之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576 號判決參照),旨在便利人民,並尊重賠償義務機關,俾使賠償義務機關能迅速與請求權人達成協議,解決糾紛,同時疏減訟源,惟倘賠償協議不能成立時,被害人仍得循訴訟程序,請求為完足之賠償,故並無各該請求權基礎或損害賠償項目需逐一在協議程序提出之限制。

查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8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陳述其於102 年9 月24日經過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騎樓,因踩到自來水表蓋摔到受傷,該自來水表蓋缺少鐵架有瑕疵等語,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並無載明其係依據何項法律關係為請求),經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31日拒絕賠償,此有被上訴人102 年度養工法賠字第5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且拒絕賠償理由書關於上訴人之請求意旨,僅記載請求之事實及理由,而無表明並特定其之請求權基礎為何,然經被上訴人以本件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為由拒絕賠償。

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基於相同之事實及理由,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條第1項為請求,是被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之權利及範圍,既與其前以書面先行請求國家賠償之事實及理由相同,則就本件訴訟而言,其已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國家賠償協議前置程序,本件起訴自屬合法。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為請求部分,並未踐行協議前置程序,不符法律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包予訴外人百揚公司施作「101 年臺灣城鄉風貌整體規劃示範計畫新北市騎樓整平工程(第二標)」(下稱系爭工程),百揚公司施工時,將鋪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新莊國寶堂中醫診所(下稱國寶堂診所)前騎樓之自來水表箱(下稱系爭水表)內支撐水表蓋的鐵框架取出後未放回,已破壞系爭水表蓋,嗣百揚公司完工後,被上訴人亦未確實驗收,致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4日下午4 點20分許行經上開騎樓,因踩到系爭水表蓋而摔倒(下稱本件事故),導致受有腰椎第4 、5 節滑脫、頭部暈眩、右小腿及左足挫傷等傷害,經急、門診結果,醫生評估1 年不能工作,共計受有醫藥費10萬2360元、工作損失31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51萬736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條第1項等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為此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51萬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水表係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自來水公司)所裝設,並為住戶所有之私人財物,非屬被上訴人所應養護之公共設施,自不構成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

上訴人雖又主張百揚公司施工將系爭水表蓋下方之鐵架拿起而未放回,然百揚公司並非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系爭工程於102 年5 月1 日即申報竣工,另系爭工程竣工後至本件事故發生期間,臺灣自來水公司開啟系爭水表抄錄度數,均無發現有任何損害,亦無人申報損害,顯見該水表並無因百揚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而有任何毀損,況系爭水表位於騎樓,自無法排除係他人開啟系爭水表蓋而未擺放妥適,是本件事故與百揚公司之施工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非有據。

再縱認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上訴人陳稱其所受之脊椎滑脫、頭部暈眩等傷害,顯係其於系爭事故前即有之症狀,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除102 年9 月2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費用920 元部分不予爭執外,其餘均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另其提出之醫療單據皆無上訴人「應」或「宜」休養之醫囑,上訴人是否無法工作存有疑義,亦難認其自證人葉添順處所領取之金額係屬勞務對價之性質;

又上訴人之傷勢均無法證明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包括頭部眩暈在內),自無請求慰撫金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7360元(即醫藥費10萬2360元、工作損失31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4日下午4 點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國寶堂診所前騎樓,踩入裝設在騎樓地面之系爭水表蓋而摔倒,此有其提出之現場照片、國寶堂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6 、54頁),堪予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包予百揚施作系爭工程時,百揚公司挪動系爭水表蓋下方鐵架而未放回,致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行經上開騎樓踩到系爭水表蓋而摔倒,並受有傷害,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條第1項等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

是本件分述判斷如下: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

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若契約標的在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則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

是公權力依法得以行政契約方式執行,然其公權力授與之目的,在於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

如行政機關以承攬契約或類似之私法契約,委託民間業者完成特定之行政任務,而非行政機關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者,如修築道路、清理垃圾等,均非公權力之受託人,其所為之行為自非行使公權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訴外人百揚公司並非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被上訴人發包予百揚公司施作「101 年臺灣城鄉風貌整體規劃示範計畫新北市騎樓整平工程(第二標)」,係被上訴人以承攬契約,委託百揚公司完成特定之行政任務,並未與受授權人即百揚公司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百揚公司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依前開說明,百揚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在系爭路段施工,非公權力之受託人,自非行使公權力。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於法即屬未合。

⒊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水表遭百揚公司施工破壞,因而致其跌倒受傷云云,並舉證人曾泳瑀、游正魁及黃碧川為證。

然依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光華派出所員警曾泳瑀證述:當時水表蓋附近沒有施工,現場沒有聽到任何人提到為何鐵蓋會脫落,也沒有人提到是因為施工造成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26 頁),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另依證人游正魁(國寶堂診所醫師)及黃碧川(國寶堂診所股東兼行政人員)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53 至155 頁、第221 頁反面至223頁),可知證人游正魁、黃碧川陳稱系爭水表蓋壞掉係騎樓施工所造成等語,均係個人推測之詞,並非渠等親見百揚公司於施工時破壞系爭水表或拿出箱內鐵框架後未放回,且無從排除係因其他原因所致,況當時上訴人又欲對國寶堂診所或黃碧川提起損害賠償請求,是證人游正魁、黃碧川為脫免賠償責任而為上開陳述,亦在所難免,惟無從以證人游正魁、黃碧川上開推測之詞,即認系爭水表蓋係遭百揚公司破壞所致。

再者,百揚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針對新莊區民安西路280 號至214 號路段之施工期間係102 年4 月21日起至同年5 月1 日,並於102 年5 月1 日申報竣工,是竣工後距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已經過4 個月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第5 次估驗請款簿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0至191 頁),其中第52次通報單所附之三張照片確實顯示民安西路280號至214 號於102 年4 月21日施工、5 月1 日即已完成(本院卷一第183 頁)。

又依系爭工程初驗之複驗記錄(附於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1095 號卷第23至26頁),系爭工程於102 年9 月3 日進行初驗之複驗時,並未記載系爭路段有何缺失存在。

另臺灣自來水公司就系爭水表曾於102 年4月25日、6 月25日、8 月26日進行抄表,上開期間無人向自來水公司申報水表損害;

系爭水表箱裝設於用戶1 樓騎樓,屬開放空間,用戶開啟表蓋查看用水度數及開、關止水栓,或騎樓施工等,因未移動表位及破壞鉛封,不需向該公司申請等情,亦有自來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新莊服務所104 年9 月1 日台水十二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9 至201 頁)。

再參酌系爭水表位於人潮往來頻繁之騎樓處,且經常遭機車停放其上,亦有證人游正魁、黃碧川之證述可稽(本院卷二第154 、222 至223 頁),本件自無從僅憑百揚公司曾於系爭路段施作工程,即認其有破壞系爭水表蓋之情事。

又上訴人基於同一事由,對百揚公司負責人方秋樺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1095 號認無積極證據可認系爭水表蓋之損害係因百揚公司施工所造成,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可考(原審卷第28至2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水表蓋並非百揚公司所破壞,上訴人跌倒受傷與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無關等語,亦堪採憑。

⒋綜上,本件被上訴人發包予百揚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既非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所受之傷害,與百揚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關,是其主張被上訴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洵無可採,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明文規定。

又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所有,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參照);

而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上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維修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參照),是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自需以該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於供公共目的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為前提,始足當之。

⒉經查,系爭水表乃為○○區○○○路000 號1 樓至5 樓共10戶所共有使用,依據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第12、13條規定,因水表箱係由用戶申請用水及付費裝設,屬用戶產權應由該棟用戶負責維護與管理等情,已有自來水公司上開函文可稽(本院卷二第99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頁、本院卷二第235 頁),難認系爭水表係屬供公共目的使用之設施。

另被上訴人雖有於○○區○○○路000 號1 樓前之騎樓進行施工,惟其抗辯此騎樓係屬建築物所有權人所私有一節,亦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5 頁),故該騎樓縱供民眾通行,然被上訴人並未管領其物且負責提供公用,自非國家賠償法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

是以,系爭水表及騎樓既均屬私人所有,非屬公有公共設施,被上訴人對之亦不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自無從該當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

況參諸上訴人雖稱其本件所指之公有公共設施即為系爭水表蓋(本院卷一第36頁),惟其主張之國家賠償事實,無非均在指摘被上訴人發包予百揚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百揚公司人員破壞系爭水表蓋云云,而非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維護有何欠缺之情事(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36頁,及本院卷二第235 頁),是其請求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未符,自無從准許。

㈢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同法第3條第1項對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等情事,其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已於前述,從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究竟受有何傷害?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若干?等節,本件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1萬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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