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國易,14,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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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世浩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被 上訴人 吳苡瑄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定,或自開始協定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前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經上訴人以民國101年10月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拒絕賠償,有上訴人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0-81頁)。

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之程式相符,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1年7月25日晚間7時左右,在臺北市華中河濱公園內牽寵物狗散步,行經園區內籃球場旁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時,因該水溝蓋板未蓋在水溝上,而傾斜掉落在水溝內,致伊突然一腳踩空跌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下肢挫傷,傷口約二及四公分及血腫塊之傷勢,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外傷雖已痊癒,但傷處卻持續疼痛不止,經久不能恢復,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疼痛科診斷為筋肌膜疼痛症候群及肌纖維症候群等後遺症,傷處持續劇烈疼痛,迄今仍持續就醫中,不但身體經常疼痛難耐,復因長期服用止痛藥之副作用,造成經常暈昡、頭痛、身體嚴重水腫,迄今無法就業。

上訴人為系爭排水溝所在公園之管理單位,對公園內排水溝設置管理未盡防護責任,疏未將水溝蓋板蓋妥,致伊踩進未加蓋之排水溝內跌倒,造成上開嚴重損害,就伊因此所受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889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即交通費33,300元與看護費用34,100元、無法工作損失553,861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5萬6,150元,及其中76萬4,2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3萬9,495元自同年4月29日起、其餘55萬2,373元自104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33,538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33,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於104年4月14日撤回上訴,其敗訴部分已告確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河濱公園設有河川巡防隊,各區段設有專員,每日巡查,並製作巡查報告表,逐級簽辦,系爭事發地點於當日及翌日之巡查期間並無排水溝蓋未蓋妥情事,足證此係臨時性發生之特殊情事,並非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其他情事發生之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修護之情況。

退萬步而言,倘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為壯年,僅受有外傷,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曾於101年7月25日因受有「右下肢挫傷傷口約兩公分及四公分及血腫塊」之傷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急診(見原審卷一第11頁)。

㈡系爭排水溝為上訴人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

五、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裁判參照)。

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此對照同法第2條第2項設有「故意或過失」等規定,而第3條則無自明(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參照)。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7月25日晚間7時許於臺北市華中河濱公園牽狗散步,行經系爭排水溝,因系爭排水溝蓋板未蓋妥,致其踩空跌入排水溝,受有右下肢挫傷2公分及4公分傷口及血腫塊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1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事故當日被上訴人手機拍攝之現場及受傷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頁、卷二第89-93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姊吳雅雯於原審證稱:那天大約是晚上8點,妹妹打電話來,打來時一直在哭,伊問她發生何事,她說帶狗去河濱公園散步,跌到水溝裡,當下伊問怎麼辦、周圍有沒有人,她回答說附近是沒有,距離一段路有個籃球場,有蠻多人在那裡打籃球,當下伊說要不要先請那邊的人幫忙她,可是她說這樣跌下去覺得很丟臉不好意思,問伊可否去那個公園接她,因為伊對臺北市的路不熟,伊先生也說不是很清楚地點,所以後來跟妹妹說有沒有辦法先自行回家,伊再去家裡接她去醫院,後來伊到了她家時她還沒有回來,伊在門口等她,看她從遠處走來腳跛著,很難行走,她回來後告訴伊說要拿健保卡,順便換褲子,因為她跌下去時腳受傷,想說換了短褲去看醫生比較方便,伊問家最近的醫院在哪裡,她說和平,所以伊就帶她去和平掛急診,看診時小姐有帶她去照X光及擦藥,看完診因為很晚了,大約10點伊就送她回去。

妹妹說是因為水溝蓋沒有蓋好所以才摔下去,她說走一走好像有一個水溝蓋沒有蓋,是直接放在裡面,所以她才跌下去,她照給伊看的照片是水溝蓋放在水溝裡面。

事後伊有陪同在白天去,但那時水溝蓋已經鋪好了,所以就沒有拍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4頁背面);

再參以於101年7月26日凌晨0時55分33秒,訴外人張世宜即被上訴人男友致電1999臺北市民當家熱線,陳稱其女友在臺北市華中河濱公園因為水溝蓋有一塊缺了沒有蓋上,有多處挫傷跟扭傷,詢問申請賠償事宜等語,有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103年10月20日函所附101年7月25日至同年7月27日發話電話紀錄及相關錄音檔,及兩造不爭執錄音譯文內容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14、131-134、136頁及錄音之外放光碟)。

由上開事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7月25日晚間7時許行經臺北市華中河濱公園行系爭排水溝,因排水溝蓋板未蓋妥,致其踩空跌倒受傷所致等語,應可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辯伊在河濱公園設有河川巡防隊,各區段設有專員,每日巡查,並製作巡查報告表,系爭事發地點於當日及翌日之巡查期間並無排水溝蓋未蓋妥情事,足證此係臨時性發生之特殊情事,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並提出101年7月25日、26日上訴人河川巡防隊各河系巡查報告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4-35頁)。

查上開巡查報告表固就「河川區域道路溝蓋板有無損壞」勾選「無」,惟觀諸被上訴人於事故當日晚間拍攝系爭排水溝之照片,確有溝蓋板掉落至水溝內之情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9-90頁),而上訴人河川巡防隊是否就河濱公園所有之水溝蓋板逐一巡視?其巡查時間為何?是否有相關單位接獲被上訴人男友電話通報後或第三人行經該處發現危險後先行蓋妥水溝蓋板?均有疑問,自難以上開巡察報告表即認上訴人之管理並無缺失。

再依上訴人函覆被上訴人之會勘紀錄載稱:「查該溝蓋板處當日並無施工紀錄;

該溝蓋板係75年公告雙園堤防加高改建工程時即設置,因歷時久遠,期間曾因水泥溝槽損壞多次修補。

該溝蓋板如有重力機具輾壓,很有可能造成溝蓋板掉落水溝內情形發生。

本科巡查服務同仁亦經常依頻率巡查,如有發現缺失即通知相關單位迅速修復」(見原審卷一第143-144頁),堪認系爭區域之排水溝水泥溝槽因歷時久遠而損壞多次,上訴人未全面檢修,任令水溝蓋板隨時有因外力重壓掉落之可能,更見上訴人就系爭排水溝之管理有欠缺。

從而,上訴人就系爭排水溝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被上訴人因而跌落排水溝受傷,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六、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管理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受有傷害,既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1年7月25日起至103年4月21日止,至和平醫院等醫療處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3,538元,有和平醫院101年7月31日、10月12日、11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101年12月17日、102年5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及相符之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1、12、67、69、70、13-65、276-292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堪信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33,538元。

㈡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管理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跌落系爭排水溝受有身體傷害,於事故後就醫治療多次(詳原審判決附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尚屬有據。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被上訴人於晚間於河濱公園散步跌落系爭排水溝,受有相當驚嚇,治療傷勢後仍有肌纖維症候群等後遺症(見見原審卷一第69、70頁、原審卷二第77頁),影響其生活,又被上訴人為69年次,現無工作收入,上訴人為系爭排水溝之管理機關,因管理欠缺致發生系爭事故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上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㈢從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失合計133,538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3,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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