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國易,23,20151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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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國易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李木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本院104年度上國易字第2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則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4年11月24日104年度上國易字第2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說明,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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