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國易,3,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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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雍順
被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
訴訟代理人 沈芳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國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不法侵害其權利,無非係以該司法事務官漏未審核訴外人王佳妍提出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上字第1245號和解筆錄(下同)所附條件未成就、期限未屆至、對待給付未提出,即違法開始強制執行為據。

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所述司法事務官未予調查認定之對待給付,雖補充「交付撤回假扣押程序之書狀正本」亦屬之(見本院卷第57頁),惟此內容未逾原審審理之範圍,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不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與王佳妍間給付票款事件,前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在本院達成訴訟上和解,雙方約定王佳妍應於100 年11月10日前,將票號AB0000000 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票號AB0000000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則應於受領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翌日起算二個月內,給付王佳妍新臺幣(下同)97萬元,王佳妍並應同時交付上訴人撤回假扣押程序之書狀。

詎王佳妍遲至100 年11月11日始通知上訴人至王佳妍委請之律師的事務所領取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故上訴人迄未受領。

嗣王佳妍於101 年1 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屬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竟漏未審核王佳妍之執行名義條件未成就,期限未屆至,且未提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書狀,於101 年2 月6 日違法核發收取命令,連同執行費用,准許王佳妍向銀行收取上訴人之存款債權97萬8760元。

王佳妍已於101 年2 月16日收取完畢,上訴人之存款並因此被扣手續費200 元。

其間,上訴人雖即時聲明異議,但因被上訴人行徑官僚,遭到駁回;

繳交1000元向本院提起抗告,亦因執行程序已終結,同遭駁回。

上訴人因該違法執行行為,受有前述97萬8760元、200 元、1000元之財產損害。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該等賠償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與王佳妍簽立之和解筆錄所載,王佳妍應將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則應給付王佳妍97萬元,雙方就王佳妍返還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方式及地點既無約定,王佳妍於100 年11月11日通知上訴人,使上訴人處於可得受領之狀態,即屬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產生提出給付之效力。

被上訴人所屬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包括上訴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暨所附存證信函在內之卷證後,認定符合和解筆錄內容,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01 年2 月14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異議,難認不法。

至王佳妍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時間,固較和解筆錄所載100 年11月10日之交付期限遲延一日,然此僅是王佳妍應負給付遲延之賠償責任而已,上訴人無拒絕受領之理由,自無礙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

此外,上訴人與王佳妍簽立和解筆錄時,即負有給付王佳妍97萬元之義務,縱王佳妍未返還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予上訴人,不影響97萬元債權確定發生之效力,上訴人遭強制執行所欠債務97萬元,既為上訴人應給付王佳妍之金額,而執行費用8760元、銀行扣除之手續費200 元、上訴人提起抗告所繳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均屬上訴人應依法給付之費用,難認上訴人之財產有遭受不法侵害。

另上訴人與王佳妍間之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王佳妍撤回而結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萬8960元,及自101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頁):

(一)上訴人與王佳妍間給付票款事件,前於100 年10月13日在本院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如下:1上訴人(即本案上訴人,以下之和解內容均同)願給付被上訴人(即王佳妍,以下之和解內容均同)97萬元。

2被上訴人應於100 年11月10日前,將票號AB0000000 支票(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面額100 萬元,發票日98年4 月30日)及退票理由單,以及AB0000000 支票(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面額100 萬元,發票日為98年7 月31日)返還上訴人。

上訴人應於受領上開二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之翌日起算二個月內(如遇例假日順延一天),一次給付被上訴人97萬元(給付標的以現金或即期臺灣銀行本票)。

3被上訴人應於收受上訴人給付之97萬元現金或本票同時交付被上訴人撤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上訴人之假扣押程序(99年度司執全字第468 號)之書狀正本,由上訴人代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遞狀撤回。

4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5兩造履行上開和解條件後,雙方就財務部分,互無瓜葛。

(二)上訴人於100 年11月7 日接到王佳妍委任之律師電話,表示王佳妍不及回國,然上訴人未同意展延交付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日期。

王佳妍於100 年11月11日委請律師助理電話通知上訴人領取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上訴人表示遲延給付,不願受領,並於100 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王佳妍表明拒絕受領之意,該存證信函於100 年11月15日送達王佳妍。

王佳妍復於100 年1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8日前,至王佳妍委請之律師的事務所完成和解程序,該存證信函於100 年11月18日送達上訴人,但上訴人迄未領取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三)王佳妍於101 年1 月16日向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62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所屬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2 月6 日核發北院木101 司執平字第6278號收取命令,准許債權人王佳妍向銀行收取債權97萬元、執行費7760元,合計97萬7760元。

上訴人於101 年2 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該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2 月13日發函通知將收取命令之金額更正為97萬8760元,並於101 年2 月14日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627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明異議,銀行亦於同日就債權金額97萬8760元(扣除手續費200 元)開立受款人為王佳妍之支票乙紙,由王佳妍委託他人代為領取,執行程序終結。

(四)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9日就被上訴人所屬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所屬民事庭於101 年3 月29日以101 年度事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上訴人不服,於101 年4 月11日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01年6 月29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562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468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業因王佳妍撤回執行而結案,原法院已於102 年7 月1 日通知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六、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行為人須為公務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須係不法之行為、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7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觀諸兩造攻防內容,可知其等對於本件是否符合國家賠償要件之爭執所在,乃被上訴人所屬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審查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之過程,有無不法,以及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

對照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載事實,尚可知本件爭執乃肇因於王佳妍遲延給付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予上訴人,以致產生上訴人可否據此拒絕受領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進而使執行名義之條件不能成就,期限無從屆至之疑問。

職是之故,被上訴人所屬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有無不法,上訴人是否因而權利受損,皆應自此尋繹。

依民法第232條規定,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固得拒絕其給付,惟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45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上訴人雖主張王佳妍遲延給付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將致其不能塗銷退票紀錄,無法找到工作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衡酌上訴人之支票已退票多時,王佳妍遲延給付僅一日,且仍在系爭支票退票後三年內,上訴人自可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註記清償日期,卷附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規定甚明(見原審卷第112 至117 頁),實難認上訴人就此遲延後之給付無利益。

又債權人受領遲延責任之發生,以債務人提出給付為要件,所謂提出,係指使債權人處於可得受領之狀態而言,上訴人指摘王佳妍要求上訴人至律師事務所領取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云云,非無誤會,蓋上訴人、王佳妍對於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給付方式及地點,並未明確約定,在雙方和解前已訟爭多時之情況下,王佳妍委請委任之律師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所在地轉交,乃實務上常見之方式,核與雙方和解時之約定及民法第314條關於清償地之規定無違,應認合於誠信原則,不悖債之本旨。

準此,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不得拒絕王佳妍之給付,應屬可採。

雖上訴人遲延受領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王佳妍不因此當然免除給付之義務,但上訴人故意以此方式阻止執行名義所附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上訴人拒絕受領時,條件視為成就,則王佳妍於上訴人拒絕受領二個月後之101 年1 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所附期限業已屆至。

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另爭執王佳妍應提出撤回假扣押執行書狀之對待給付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王佳妍僅需證明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即可開始強制執行,而所謂已提出給付,係指未給付義務人,但已準備妥當,處於隨時可給付之情況,王佳妍於100 年11月15日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見執行卷第28頁),明確重申願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請上訴人至王佳妍委任之律師的事務所完成程序等語,堪認王佳妍早已就對待給付準備妥當,隨時可給付,符合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

是就結果而論,王佳妍雖有遲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情事,強制執行程序仍得開始。

以此檢視前述兩造爭執之國家賠償要件,被上訴人所屬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執行要件是否具備時,上訴人就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是否成就,所附期限有無屆至,俱有爭執,執行法院可否逕認王佳妍之給付符合債之本旨,開始執行,抑或應由上訴人、王佳妍另行提起訴訟確認,再為執行,或有不同見解,惟由本院前揭論述足認,上訴人確實負有給付王佳妍97萬元之義務,且已屆清償期,又依據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規定,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等規定,抗告之費用亦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上訴人就各該金額之支出,顯難認係財產權遭受不法侵害,無從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上訴人本件請求,不符合首揭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所屬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違法強制執行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不足採。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遭強制執行之97萬元,本為上訴人應清償王佳妍之債務,執行費用8760元、銀行扣除之手續費200 元、上訴人提起抗告所繳之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則屬上訴人應依法給付之費用,非屬財產權遭受不法侵害,尚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萬8760元、200 元、1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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