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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
上 訴 人 林志洋
訴訟代理人 林增源
被 上訴人 陳明雄
黃子建
邱爵榮
訴訟代理人 陳昭伶
被上訴人 林意琦
楊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明雄、黃子建、楊竣傑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945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被上訴人陳明雄、黃子建、邱爵榮、林意琦(下稱陳明雄等4人)為債權人,被上訴人楊竣傑為併案債權人。
陳明雄等4人對伊之債權應為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8萬元利息受損金額即58,000元,系爭執行事件作成民國103年9月24日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卻以586,892元為陳明雄等4人之債權金額即有違誤,應將全部執行受償金額扣除58,000元及執行費用4,485元後,賸餘521,726元全部分配予楊竣傑。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命㈠系爭分配表次序5、6、7、8欄位所載債權原本及利息共計586,892元等分配金額應予廢棄,重新分配;
㈡第9欄位楊竣傑受分配之執行費應計8,000元;
㈢第10欄位楊竣傑受分配之利息應計70,849元;
㈣更正陳明雄等4人受分配之債權原本共計58,000元、第10欄位楊竣傑債權分配比例金額為521,726元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方面:㈠邱爵榮、林意琦則以:原分配表並無錯誤,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明雄、黃子建、楊竣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5、6、7、8欄位所載債權原本及利息共計586,892元等分配金額應予廢棄,重新分配。
㈢第9欄位楊竣傑受分配之執行費應計8,000元。
㈣第10欄位楊竣傑受分配之利息應計70,849元。
㈤更正陳明雄等4人受分配之債權原本共計58,000元、第10欄位楊竣傑債權分配比例金額為521,726元。
被上訴人邱爵榮、林意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蓋關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爭執,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審認,故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爭端,從而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
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陳明雄等4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於原法院提存所98年度存字第3577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嗣楊竣傑執原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98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7108號清償票款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執行,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後,執行法院就上開提存物計584,211元,作成分配表,並定103年10月15日下午3時實行分配,該分配表送達兩造後,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復於同年月24日向原審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具狀提出本件民事起訴狀作為起訴之證明之事實,已經本院上開各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執行法院103年9月24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天字第79459號函、民事聲明異議狀暨其上原法院三重簡易庭收狀戮章、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6頁)。
準此,執行法院定103年10月15日為分配期日,上訴人遲至當日始向執行法院提起書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顯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就分配表異議提出之時點,即「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為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上訴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之規定,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審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其未裁定駁回,而為實體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固有不當,但駁回上訴人請求之結論則無二致,且原審既以判決為之,本院自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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