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1034,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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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 林煒宏
被 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1 年6 月25日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其中140 萬元為短、中、長期擔保借款,其餘80萬元為循環動用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以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6,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0 號8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6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因伊積欠訴外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同泰公司)156 萬4,121 元,經同泰公司於101 年9 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下就該執行程序稱系爭執行程序),由訴外人陳玉卿於101 年11月28日以418 萬元拍定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拍定價金足以清償系爭借款,竟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通報系爭借款在101 年12月至102 年2 月間為催收科目,侵害伊之信用,致伊其後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申辦信用卡、向訴外人何順東車業申辦購車貸款,乃至向其他銀行申請購屋貸款,均遭拒絕,致伊受有148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伊於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前均繳息正常,於系爭房地拍定後,被上訴人並未再催告伊還款,況系爭房地拍定後,被上訴人之債權已獲確保,其於101 年12月20日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呆帳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規定,將其對伊之系爭借款債權註記為不良債權,有違程序正義。

且依系爭辦法,銀行應先與借款戶協商,無償還能力始得為處理,而被上訴人亦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先向伊為催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房地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品,伊依民法第873條之2 、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並行使抵押權,均屬合法行為。

㈡依系爭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逾期放款,係指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

第8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催收款,係指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具有法定事由情形之一,經轉入催受款項科目處理者。

可知「逾期放款」、「催收款」皆為銀行對於放款處理時所列之會計科目,伊於知悉系爭房地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拍定後,依法行使抵押權及陳報債權,並按上開規定報送聯徵中心,乃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求償之程序,並無不法。

且伊於102年3 月獲分配案款受償後,即未再有列報紀錄。

㈢聯徵中心信用報告所示信用資料僅供申請人參考,金融機構准駁客戶之貸款申請,與聯徵報告之信用狀況並無絕對關聯,上訴人是否因上開註記無法向銀行借貸,未據其舉證,請求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1 年6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20 萬元,其中140 萬元為短、中、長期擔保借款,其餘80萬元為循環動用借款,並以系爭房地作為借款擔保。

㈡同泰公司即上訴人之債權人於101 年9 月間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於101 年11月28日由陳玉卿以418 萬元拍定,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0日具狀陳報債權證明文件,系爭借款於102 年2 月5 日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分配案款,經全數清償完畢。

㈢被上訴人向聯徵中心通報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於101年12月至102 年2 月間為催收科目。

㈣上訴人對陳巧帆等2 人提起刑事誹謗及業務侵占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05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1條第4款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月3 日,按約定方式還本付息;

若為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息應於每月20日結算繳納」。

㈥系爭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3 個月,或雖未超過3 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系爭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本辦法稱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

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6 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但經過協議分期償還放款並依約履行者,不在此限」。

系爭辦法第17條規定:「銀行應按月依主管機關所規定之報表格式、內容,填報逾期放款及不良資產等相關資料予主管機關」。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向聯徵中心通報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於101 年12月至102 年2 月間為催收科目,是否侵害上訴人之信用?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㈠被上訴人向聯徵中心通報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於101年12月至102 年2 月間為催收科目,是否侵害上訴人之信用?①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未屆清償期者,於抵押物拍賣得受清償之範圍內,視為到期,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民法第8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現債權之程序。

而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甚明。

故分配表作成並經確定後,執行法院雖得據以發放分配款與各債權人,但未將分配款發放與債權人具領前,尚不得謂債權人已受領清償,其債之關係已歸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系爭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3 個月,或雖未超過3 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第8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本辦法稱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

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6 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但經過協議分期償還放款並依約履行者,不在此限」;

系爭辦法第17條規定:「銀行應按月依主管機關所規定之報表格式、內容,填報逾期放款及不良資產等相關資料予主管機關」,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

②兩造於101 年6 月25日簽訂消費借貸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20 萬元,其中140 萬元為短、中、長期擔保借款,其餘80萬元為循環動用借款,並以系爭房地作為借款擔保。

上訴人之他債權人同泰公司於101 年9 月間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於101 年11月28日由陳玉卿以418 萬元拍定,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0日具狀陳報債權證明文件,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

而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

然系爭房地既經上訴人之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即應依法參與分配,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系爭房地賣得受清償之範圍內,依法已視為到期。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拍定後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催告伊還款,系爭借款始屆期云云,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自不足採。

③系爭借款於102 年2 月5 日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分配案款,並經清償完畢,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並有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12月25日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7-91 頁)。

然102 年2 月5 日僅係執行法院所訂實行分配之期日,並未實際將分配款發放與債權人,而被上訴人陳稱其於102 年3 月間始實際收受法院匯入之分配款,其後即未再就系爭借款向聯徵中心通報為催收科目等情,上訴人就此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系爭借款債務於102 年3 月間始因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之清償而全數消滅。

是被上訴人既因其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依法參與分配,且系爭借款於系爭房地賣得受清償之範圍內,依法已視為到期,已如上述,故系爭借款於102 年3 月間被上訴人實際受領清償全數消滅前,自屬系爭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逾期放款無訛。

至上訴人所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4 年1 月19日銀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原審卷第7-8 頁)所示之法律意見與上開法律規定未盡相符,自無從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④被上訴人向聯徵中心通報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於101 年12月至102 年2 月間為催收科目,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

且被上訴人就上開債權,係於102 年1 月至3 月之每月月初(即上開催收款之隔月月初)向聯徵中心通報為催收科目,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而系爭借款債務既於102 年3 月間始因被上訴人受領清償而消滅,且於102 年3 月間因清償消滅前確屬系爭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逾期放款,被上訴人於受領清償後並未再行向聯徵中心通報催收,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債務消滅前,依系爭辦法第8條之規定向聯徵中心通報為催收科目,自無何不法性,難謂其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信用。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5 日所發函文(見本院卷第29頁)據以證明其就系爭借款皆正常繳款一節,經本院細閱該函文,被上訴人係表明上訴人於擔保品(即系爭房地)遭第三人查封拍定前皆按月履約繳款,然系爭借款既於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時,已視為到期,且於102 年3 月間始因清償而全數消滅,已如上述,則自難以函文認上訴人自系爭房地拍定後仍有按月繳款,再據以推認被上訴人向聯徵中心通報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於101 年12月至102 年2 月間為催收科目,乃屬不法。

至上訴人另辯稱:依系爭辦法,被上訴人應先與其協商,無償還能力始得為處理云云,然系爭辦法並無上開規定,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若干?被上訴人既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信用,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信用受侵害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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