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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
上 訴 人 謝豐次
謝雲南
謝文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斌夫
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律師
複 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1號請求給付代收租金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查上訴人與訴外人謝月鸞於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1 號請求給付代收租金事件中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北縣○○鄉(改制後為新北市○○區,下稱○○區)○○段○小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筆土地逕稱某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約定借名登記於謝斌夫名下。
嗣於92年5日7日、92年8月3日,兩造分別簽訂「合夥購置不動產契約同意書」及「共同購置不動產分配合約書」,確認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與如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1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屋(以下各房屋逕稱某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及各自應分得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持分。
兩造就000號土地暨其上00000號房屋之租金收益,於96年9月6日經○○區調解委員會(下稱○○調委會)以96年民調字第0092號調解書成立調解(下稱92號調解書),同意由兩造平均分配。
惟謝斌夫自96年1月起至104年8月10日止,共收取如上開判決附表二所示租金新臺幣(下同)6,295,000元後,未依兩造平分之約定給付上訴人與謝月鸞等各1,259,000元。
又謝斌夫自87年起,將000、000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000巷0號房屋出租,收取如上開判決附表三所示租金共計4,340,000 元,亦未依上開判決附表三所示分配比例依序給付謝豐次、謝雲南、陳月鸞、謝文陸72 3,333元、964,444元、723,333元、964,444 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契約關係,請求謝斌夫如數給付,經本院於105年7月26日以105年度重上字第21號判決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待送最高法院審理。
上開請求給付代收租金事件與本件訴訟均係就000號土地、000號土地之使用收益、租金分配有所爭執,顯見上開事件尚未終結,其判決確有影響於本件訴訟之裁判,非俟上開請求給付代收租金事件訴訟終結,本件訴訟委實難以判斷。
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於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21號請求給付代收租金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等語,上訴人且稱「同意被上訴人之聲請」云云(本院卷第96頁背面),顯然兩造均同意於上開請求給付代收租金事件終結前暫停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為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並尊重當事人意願,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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