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1158,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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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
上 訴 人 陳文耀
被 上訴 人 李永昌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8日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05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伊財產(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已於103年1月31日完成三年之消滅時效,伊拒絕給付,有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㈡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伊僅填載發票人之姓名、地址並於該處捺印外,未再填寫其餘必要記載事項,亦未授權他人填寫,屬無效票據,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伊亦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返還伊與訴外人黃彥凱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42萬5千元及67萬元購車金( 下稱系爭購車金),併計申貸該款項之本息,簽發系爭本票,縱其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被上訴人係發票人,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購車金及減省利息(下稱系爭購車本息)之利益,伊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對被上訴人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該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伊據此聲請強制執行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見本院卷第7頁)。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

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查: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間,持原審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929號就「 伊於96年12月20日簽發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60萬元及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90萬元之本票2紙(即系爭本票)之金額及自96年12月2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伊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於100年1月31日核發北院木100司執智字第108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結案;

上訴人於104年5月18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伊所有之不動產;

伊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業據原審調卷查核明確,應可採信。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

至於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

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其消滅時效自應依原執行名義所應適用之規定為斷。

本件執行名義應溯源於系爭債權憑證前,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裁定,詳如前述,是本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應係指上訴人(執票人)對被上訴人(發票人)之「票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3年, 且不因上訴人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系爭裁定而延長為5年, 合先敘明。

又, 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部分,因該「利益償還請求權 」非本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要與本案無關,上訴人應另訴請求,是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權應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末按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 第137條第1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於上訴人於9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中斷,於100年1月31日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結案後,重新起算3年, 已於103年1月31日罹於時效等語,核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亦可採信。

㈣據上,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執行名義之票款請求權, 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應可採信;

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票據法第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償還利益請求權」, 該請求權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則與本案無關,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其有妨礙上訴人票款請求之事由發生,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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