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1172,2015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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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
上訴人 蕭詠銓
上列當事人因與被上訴人蔡瑞陽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不服中華
民國104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逾期即駁回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再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原法院提起104年度訴字第1734號給付服務報酬訴訟,經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

惟上訴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48號裁定駁回在案。

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自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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