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127,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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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劉慶蜀
被 上訴 人 安振華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配偶劉慶雄因罹患憂鬱症,於民國102 年2月6日環頸上吊自殺死亡,詎劉慶雄之胞姐即上訴人明知伊並無殺害劉慶雄之事實,竟為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誣指伊於102 年2月6日下午1時30分至同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13樓之1 ,以注射不明毒物於頭部之方式殺害劉慶雄,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184號為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對該處分聲請再議,復捏造劉慶雄係遭伊以安眠藥弄昏後,於左太陽穴注射毒物,再與伊姊夫等人合力於左右緊壓劉慶雄頸部,致其無法呼吸而死亡;

且伊與姊夫亦有不正常關係等不實情節,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696號處分駁回其再議;

嗣上訴人再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聲判字第53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

惟上訴人復於103 年2月9日再次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伊有上開殺人行為等事實,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再行起訴,經桃園地檢署以同一案件而於103年5月19日簽結。

伊因上訴人上開誣告之侵權行為,致伊之名譽權、信用權受損,並致伊精神上承受莫大之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胞弟劉慶雄並非自殺而死亡,應係遭被上訴人所殺害,劉慶雄生理機能良好,並無罹患憂鬱症及巴金森氏症,即無可能服用巴金森氏症之藥物,惟驗屍報告檢驗劉慶雄之眼球液,竟含有治療巴金森氏症之針劑,且濃度頗高。

況被上訴人不能提出其於劉慶雄死亡當時不在場證明,顯然劉慶雄係遭被上訴人於眼睛附近注射治療巴金森氏症之針劑而死亡。

其次,劉慶雄於102 年2月6日抵達醫院時,即已死亡多時,並未經過被上訴人急救,且因劉慶雄死亡原因仍有諸多疑點尚需重啟刑事調查程序,故伊始於103 年2月9日再次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再行起訴,並未憑空捏造被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亦無誣告被上訴人,且伊既為劉慶雄之家屬,自得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

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刑事誣告案件,業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伊無罪,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字第78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足見伊確無誣告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3 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諭知得假執行。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已先確定)。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

(一)上訴人於102年2月18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指訴被上訴人犯殺人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184號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696號處分駁回裁定確定;

上訴人再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聲判字第53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上訴人於103 年2月9日再次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再行起訴,經桃園地檢署以同一案件而簽結。

(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誣告行為提起告訴後,經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530號提起公訴,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字第7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118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696號處分書、桃園地院102 年度聲判字第53號刑事裁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530號起訴書、桃園地院103年度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可證(見原審卷第3至14頁、本院卷第55至57、140至14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資料,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3月2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68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有本件侵權行為?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誣告之侵權行為,無非舉上開殺人罪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聲請交付審判裁定、誣告罪起訴書為憑(見原審卷第3 至14頁)。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3、經查:(1)上訴人係於102年2月18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指訴被上訴人犯殺人罪,復於102 年8月6日、102年10月3日具狀向桃園地院聲請交付審判,再於103 年2月9日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再行起訴,有上開告訴狀(見刑案他字第1065號卷第103至104頁)、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見刑案原審訴字卷第44至46頁)、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見刑案原審訴字第卷第51至55頁)、刑事聲請再行起訴狀(見刑案本院卷第50至65頁)在卷足憑。

而依上開書狀,上訴人告訴、聲請再議、交付審判及聲請再行起訴之意旨無非略以:①劉慶雄102 年2月6日之死因不單純,當日中午劉慶雄曾回電上訴人,毫無異狀,請查明真相。

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上記載劉慶雄之死亡時間為102年2月6日19時6分,然依據消防局救護資料顯示,劉慶雄於該日18時42分送醫時已無意識、呼吸、脈搏、血壓,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無生命跡象且牙關緊閉,而1個人死亡到牙關緊閉約需2小時,因此劉慶雄真正死亡時間應非19時6分,此部分敬請查明。

③被上訴人稱其於102 年2月6日案發當日下午曾外出不在家,於該日18時16分許返家後始發現劉慶雄死亡,然本案並無監視錄影畫面以佐其說,而檢察官所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其顯示時間僅有時、分,而無年、月、日,似難確定為案發當日之情形,且上訴人胞弟劉慶源於當日18時許曾去電劉慶雄家中,由被上訴人姊夫所接聽,然依檢察官所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並無其進出劉慶雄住處之情形,此等疑點敬請查明。

④檢察官所調取之通聯紀錄,其中有諸多發話人及收話人仍不明,請查明,另被上訴人之姊夫及姊姊均為本案重要關係人,亦請查明其等之通聯紀錄。

⑤被上訴人就劉慶雄死亡時躺臥之地點、狗繩長度、綁法及懸掛地方等節,說法前後不一,依其描述之自殺方式亦甚不合理,且102年2月21日偵訊筆錄有登載「檢察官請員警拍攝狗繩綁法的照片」等語,然卷內並未見該照片,應再度進行現場模擬,以釐清真相。

⑥依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所載,死者屍體之局部勘驗結果,左頸部分有4處小擦傷,右頸部分有0.5公分之寬縊痕,核與遭人自正面以右手掐住頸部所留下之傷痕相符,而該處除死者與被上訴人外,別無其他人員居住或出入,死者即有可能遭被上訴人扼死。

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上載明送驗死者之眼球液中含Venlafaxine 0.325μg/m L、Quetiapine 成分,經私下上網查詢結果,該成分係治療帕金森氏症之針劑,且濃度甚高,敬請查明其原因。

⑧被上訴人於偵訊時曾表示劉慶雄有投保人壽保險,而其為受益人等情,則如劉慶雄死亡,被上訴人將可獲得鉅額保險金,然檢察官未曾查詢該保險資料,釐清此是否能成為被上訴人殺人之動機。

⑨警方於102 年2月6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上載明詢問對象為「配偶及發現人」,然卷內並無發現人之筆錄,且被上訴人之筆錄內容亦不完整。

(2)觀諸上開上訴人指訴內容,就上訴人質疑劉慶雄之死亡時間、自殺方式、眼球液中殘留之化學成分等部分(即上開①、②、⑤、⑥、⑦部分),衡諸劉慶雄於送醫後確有牙關緊閉之現象,且左頸部有4 處小擦傷、右頸部有0.5 公分之寬縊痕,另眼球液中亦含有上訴人所指治療帕金森氏症針劑之成分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見刑案他字第1065號卷第50至5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見刑案他字第1065號卷第73頁)、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見刑案他字第1065號卷第75至80頁)、天晟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見刑案他字第1065號卷第65頁)、藥物資料(見刑案他字第1065號卷第140至141頁)在卷可稽,且卷內復無檢察官指示警員拍攝狗繩綁法之照片,足徵上訴人尚非憑空捏造上情。

衡以其不具備專業醫療、法醫學訓練背景,實難期待其就人死亡後屍體之變化、死因判斷、毒物化學成分之適用症狀等專業知識有完整理解,況其因處於遭逢喪親之痛而亟欲探求真相之心境,而將其未完整理解之現象予以拼湊串連,懷疑劉慶雄之死亡並不單純,因此質疑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聲請交付審判裁定之判斷,尚難遽認上訴人係故意虛構捏造不實事實誣告被上訴人。

(3)另就上訴人質疑案發當時劉慶雄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時間並無年、月、日,及請求查明相關通話人姓名、通聯紀錄、死者投保資料、完整之筆錄內容等部分(即上開③、④、⑧、⑨部分),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刑案相字第275 號卷第26至30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刑案原審卷第35至42頁)、安振華之警詢筆錄(見刑案他字第1065號卷第31至32頁)在卷足憑,且卷內亦無劉慶雄相關之保險資料。

而上訴人上開質疑及請求調查之證據,顯係請求司法機關就其胞弟劉慶雄死因細節再予追查並判明曲直,亦難遽認上訴人有何虛構事實誣告被上訴人之故意。

(4)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聲請交付審判裁定業已就上訴人之指訴詳加回應,上訴人仍予提告,自構成誣告之不法行為云云。

惟上訴人因不具備醫療、法醫背景,復因遭逢喪親之痛而亟欲探求真相,遂將其未完整理解之現象予以拼湊串連,並質疑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聲請交付審判裁定之判斷,已如前述,自難以上開書類就上訴人指訴已有回應而遽認其確定係以故意虛構捏造不實事實誣告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尚有未合。

4、準此,依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從證明上訴人上開提起告訴、聲請再議、聲請交付審判及聲請再行起訴之行為係故意虛構捏造不實事實誣告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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