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1312,2016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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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
上 訴 人 盧俊雄
視同上訴人 莊昭典
莊育風
莊育雲
莊育榮
莊忠吉
莊英孝
莊啟苧
吳發煇
莊英俊
莊英
莊育康
莊英勛
莊英斌
莊才闡
莊政雄
莊英旭
莊英鎮
被 上訴人 莊育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分割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各部分土地,由附表一所示所有人取得。

上訴人盧俊雄應補償視同上訴人莊育康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壹拾貳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上訴人盧俊雄提起第二審上訴,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莊昭典、莊育風、莊育榮、莊忠吉、莊育雲、莊英孝、莊啟苧、莊英俊、莊英、莊育康、莊英勛、莊政雄、莊英斌、莊才闡、莊英鎮、莊英旭、吳發煇等17人,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聲明不服,原上訴聲明請求依本院卷第21頁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本院卷第18頁、第86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依民國105 年5 月27日民事陳報狀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並願以市價補償視同上訴人莊育康(本院卷第122頁),復變更為依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27日平地測字第105000711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並由上訴人補償莊育康新臺幣(下同)5 萬4,612 元(本院卷第164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莊昭典、莊育風、莊育榮、莊忠吉、莊育雲、莊英孝、莊啟苧、莊英俊、莊英、莊英勛、莊政雄、莊英斌、莊才闡、莊英鎮、莊英旭、吳發煇及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40地號土地為伊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17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本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

兩造就系爭40地號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系爭4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原審判決同段26地號土地按原判決附圖一及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三所示方法分割部分,未據共有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盧俊雄辯稱:伊自有房屋坐落同段26地號、38地號土地上,伊並在該屋開設美髮店,如依原審判決之分割方式,將致伊之店面約四分之一部分遭鄰地即L部分遮擋,出入通行均需經過L部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利於伊之使用及損及伊所有同段26地號、38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並徒生伊與L部分所有權人之糾紛,為使系爭40地號土地經濟價值獲最大利用,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伊並願以系爭40地號土地105 年度公告現值加計4 成計算,補償莊育康5 萬4,612 元等語。

㈡視同上訴人莊昭典、莊育風、莊英俊、莊英於準備程序,莊育康於言詞辯論期日均陳稱同意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

視同上訴人莊英斌於準備程序表示希望維持原判決之分割方案。

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40地號土地應按如原判決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分割。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系爭4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㈡上開土地請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並由上訴人補償視同上訴人莊育康5 萬4,612 元。

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到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7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系爭4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17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二「權利範圍」欄(同本判決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

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7至33頁)。

㈡兩造就系爭40地號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共有之系爭40地號土地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823條、第824 規定,請求原物分割;

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並聲明應依本院卷第21頁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本件爭點厥為系爭40地號土地應如何為分割始為適當?茲論述如下: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 、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4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形,而兩造既未能協議定分割方法,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

㈢再上訴人抗辯:伊自有房屋坐落伊所有同段26地號、38地號土地上,伊並在該屋開設美髮店,如依原審判決之分割方式,將致伊之店面約四分之一部分遭鄰地即L 部分遮擋,出入通行均需經過L 部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利於伊之使用及損及伊所有同段26地號、38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並徒生伊與L 部分所有權人之糾紛,為使系爭40地號土地經濟價值獲最大利用,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等情。

本院審酌系爭40地號土地之面積大小、坐落位置,及到庭之當事人所稱部分共有人各自所有建物及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相鄰位置(本院卷第87頁、第122 頁背面),認系爭4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各部分,由附表一所示所有人取得,上訴人之店面部分不致遭鄰地所有人分得之L 部分遮擋,上訴人分得之R2部分土地並得與上訴人所有之同段26地號、38地號土地統合使用,能維持兩造目前使用之現狀等土地之利用效益,暨視同上訴人莊昭典、莊育風、莊英俊、莊英、莊育康均同意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亦未為反對之意等一切情狀,認分割如附圖所示各部分土地,由附表一所示所有人取得,尚屬適當。

㈣又查系爭系爭40地號土地依上述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較之原判決附圖二及附表二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多分得0.92平方公尺(即R2部分增加之面積),而視同上訴人莊育康則少分得0.92平方公尺(即L 部分減少之面積),其餘共有人之分配則未改變,並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自應由多分得土地之上訴人補償莊育康差額。

上訴人並願以系爭40地號土地105 年度公告現值加計4 成計算,補償莊育康5 萬4,612 元,此為莊育康所同意(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第198頁背面),核屬適當,則上訴人應補償莊育康5 萬4,612 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4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各部分土地,由附表一所示所有人取得,並由上訴人補償視同上訴人莊育康,並無不合。

原審判命分割之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共有土地之分割爭議,兩造起訴及上訴之行為按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以符平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表一
┌──┬────┬────┬───┬─────┬────┐
│編號│分割取得│所有人  │ 面積 │分割後取得│  備註  │
│    │  編號  │        │ (㎡) │ 應有部分 │        │
├──┼────┼────┼───┼─────┼────┤
│  1 │   A   │ 莊昭典 │ 0.92 │   1/1    │        │
├──┼────┼────┼───┼─────┼────┤
│  2 │   B   │ 莊育賞 │ 0.92 │   1/1    │        │
├──┼────┼────┼───┼─────┼────┤
│  3 │   C   │ 莊育風 │ 0.92 │   1/1    │        │
├──┼────┼────┼───┼─────┼────┤
│  4 │   W   │ 莊育雲 │      │  60/690  │        │
├──┼────┼────┤      ├─────┤        │
│  5 │   W   │ 莊育榮 │      │  60/690  │        │
├──┼────┼────┤      ├─────┤        │
│  6 │   W   │ 莊忠吉 │      │  60/690  │        │
├──┼────┼────┤      ├─────┤        │
│  7 │   W   │ 莊英孝 │      │  30/690  │4~12號所│
├──┼────┼────┤63.69 ├─────┤有人依左│
│  8 │   W   │ 莊啟苧 │      │  30/690  │列應有部│
├──┼────┼────┤      ├─────┤分比例維│
│  9 │   W   │ 吳發煇 │      │ 240/690  │持共有  │
├──┼────┼────┤      ├─────┤        │
│ 10 │   W   │ 莊英俊 │      │  75/690  │        │
├──┼────┼────┤      ├─────┤        │
│ 11 │   W   │ 莊英 │      │  15/690  │        │
├──┼────┼────┤      ├─────┤        │
│ 12 │   W   │ 莊政雄 │      │ 120/690  │        │
├──┼────┼────┼───┼─────┼────┤
│ 13 │   L   │ 莊育康 │ 4.62 │   1/1    │        │
├──┼────┼────┼───┼─────┼────┤
│ 14 │   M   │ 莊才闡 │ 0.31 │   1/1    │        │
├──┼────┼────┼───┼─────┼────┤
│ 15 │   N   │ 莊英勛 │ 0.31 │   1/1    │        │
├──┼────┼────┼───┼─────┼────┤
│ 16 │   O   │ 莊英斌 │ 0.31 │   1/1    │        │
├──┼────┼────┼───┼─────┼────┤
│ 17 │   Q   │ 莊英鎮 │ 0.92 │   1/1    │        │
├──┼────┼────┼───┼─────┼────┤
│    │  R1  │        │14.86 │   1/1    │        │
│ 18 ├────┤ 盧俊雄 ├───┼─────┼────┤
│    │  R2  │        │10.99 │   1/1    │        │
├──┼────┼────┼───┼─────┼────┤
│ 19 │   S   │ 莊英旭 │ 0.92 │   1/1    │        │
├──┼────┼────┼───┼─────┴────┤
│ 20 │   T   │  道路  │ 2.84 │1~19號所有人依附表二│
│    │        │        │      │所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    │        │        │      │共有                │
└──┴────┴────┴───┴──────────┘
附表二:
┌───┬─────┬─────┐
│當事人│ 應有部分 │應分擔訴訟│
│ 姓名 │          │ 費用比例 │
├───┼─────┼─────┤
│莊育賞│  10/1080 │  0.92%  │
├───┼─────┼─────┤
│莊才闡│  10/3240 │  0.31%  │
├───┼─────┼─────┤
│莊英勛│  10/3240 │  0.31%  │
├───┼─────┼─────┤
│莊英斌│  10/3240 │  0.31%  │
├───┼─────┼─────┤
│莊昭典│  10/1080 │  0.92%  │
├───┼─────┼─────┤
│莊英旭│  10/1080 │  0.92%  │
├───┼─────┼─────┤
│莊育風│  10/1080 │  0.92%  │
├───┼─────┼─────┤
│莊育雲│  60/1080 │  5.56%  │
├───┼─────┼─────┤
│莊育榮│  60/1080 │  5.56%  │
├───┼─────┼─────┤
│莊英俊│   5/72   │  6.95%  │
├───┼─────┼─────┤
│莊英孝│  30/1080 │  2.78%  │
├───┼─────┼─────┤
│莊啟苧│  30/1080 │  2.78%  │
├───┼─────┼─────┤
│吳發煇│  12/54   │ 22.22%  │
├───┼─────┼─────┤
│莊英│   1/72   │  1.39%  │
│崘    │          │          │
├───┼─────┼─────┤
│莊育康│  60/1080 │  5.56%  │
├───┼─────┼─────┤
│莊政雄│ 120/1080 │ 11.11%  │
├───┼─────┼─────┤
│盧俊雄│   1/4    │ 25.00%  │
├───┼─────┼─────┤
│莊英鎮│  10/1080 │  0.92%  │
├───┼─────┼─────┤
│莊忠吉│  60/1080 │  5.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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